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二十七號「吉 寶市大樓」中庭之公眾場所,因與同社區住戶丙○○為停車位之事發生口角,乙 ○○遂當場基於侮辱丙○○之犯意,以「姦你娘」、「破麻」(意潑婦)及「討 客兄」(意與人通姦)等言語公然侮辱丙○○,並於當場又另行基於恐嚇丙○○ 之故意,以「以後給我小心點」、「你騎車出去會不知道怎麼死的」及「如果出 來選委員就要對你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丙○○,致丙○○因而心 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請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有出言侮辱丙○○,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當天 伊在「吉寶市大樓」之中庭開委員會,告訴人丙○○向伊提到機械停車位之問題 ,要伊道歉,伊堅持不要,伊有辱罵告訴人,但未恐嚇告訴人,可能是口氣比較 衝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 詳,復經證人即「吉寶市大樓」之住戶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 伊在中庭開委員會,伊確有聽見被告以「姦你娘」、「破麻」及「討客兄」等言 詞辱罵告訴人,被告並對告訴人說,要告訴人小心點,騎車出去不知道怎麼死的 ,如告訴人出來選委員,就要對告訴人不利等情(參偵卷第八頁);另證人即「 吉寶市大樓」之住戶丁○○亦結證稱:伊當天在住處中庭開會,確有聽見被告以 「姦你娘」及「破麻」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騎車出去 小心點,不然怎麼死都不知道,及如果告訴人出來選委員,不會讓告訴人「好甲 睏」,他們兩人吵架態度都很火爆,口氣都不像是在開玩笑,當時口氣應該是警 告的意味等情,此均有訊問筆錄(偵卷第九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又證 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游朝貴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伊接小孩回來經過住 處中庭時,聽見被告以「幹你娘」、「破麻」及「討客兄」等言語辱罵告訴人, 被告並對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騎車小心點,不然怎麼死都不知道等情;綜上證 人所述及當時情狀,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 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乙○○罪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公然侮辱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
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其犯罪之動機僅因停車位發生口角、手段非常不當、造成 對被害人心理傷害鉅大、精神上受創難以彌補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 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同時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惠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