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蔡信泰律師
洪毓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及移
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二人位於臺南市 ○區○○路二五六巷三號之一住處客廳內,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乙○○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甲○○○,致甲○○○撞及椅子而受有腰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云云。然查: 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今凌晨零時左右,他也是故意推我去撞椅子的」等語( 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經核與被告之子即證人賴清坊於 偵查中所證述:「當時我正在房間內唸書,在裡面有聽到我父母(按指被告賴清 淵、告訴人甲○○○)在客廳內吵架聲音,大約過了二十幾分鐘,我母親叫我出 時發現我母親跌倒在餐桌旁,我於是就扶我母親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亦自 承:「告訴人跌倒後大叫,我兒子賴清坊聽到後從房間內出來」等語(見同卷第 二十頁反面),足證告訴人甲○○○陳稱遭被告推倒受傷乙節,堪信非虛。且衡 諸常情,一般身體健康之成年人,如無外力介入,應無自行跌倒並大聲喊叫他人 出來幫忙之可能,益見本案告訴人甲○○○跌倒致撞及腰部而受有上開傷害,確 係由被告乙○○徒手施以外力所致無訛。準此,本件既係因被告乙○○徒手推倒 告訴人甲○○○後,告訴人始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乙○○既已成年,依其知識 、社會經驗及閱歷諸情,客觀衡之,以徒手之方法推告訴人甲○○○時,應認對 於告訴人將因而跌倒受有傷害乙節,知之甚稔,益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推 告訴人甲○○○使之重心不穩時,即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存在,洵屬無疑。綜 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按夫妻之間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 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又移送併辦意旨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依 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細故、所使用之手段頗輕 、所生對告訴人之危害非重、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 態度欠佳,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