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76號
TNDM,92,易,76,200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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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有嫌隙,被告甲○○於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經由二位不詳姓名之朋友告知,有人在其住所 即臺南市○○○路○段二0三巷十六弄四三號附近巷弄住宅之鐵門及汽車帆布上 噴漆,誹謗甲○○配偶丙○○,遂與丙○○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外出尋找該 噴漆之人,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至臺南市○○○路○段二0三巷十六弄口 遇見乙○○正發動車號HM六─二五六重型機車欲起步離開時,經該二名友人指 認,其即為該噴漆之人,被告甲○○遂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友人共同基於強制犯 意之聯絡,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友人強拉住乙○○騎乘之機車,不讓乙○○離去 ,而甲○○則以強暴手段,強拉乙○○下車,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致乙○○ 受有肢體多處瘀青之傷害,乙○○見寡不敵眾,遂奮力掙脫甲○○之箝制,棄車 逃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行 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及告訴人指稱黃智勇、張謝銘並非案發當時與 被告甲○○至現場攔車者,且被告甲○○並未親自目睹告訴人在噴漆,而告訴人 逃跑後,遺留下來之機車內,亦無有任何噴漆之證據,告訴人並非現行犯,被告 甲○○並無實施強制力當場逮捕之權利等事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 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友人攔住乙○○之機車,不讓乙○○離去,並與之拉扯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伊住家門口、牆壁及轎車先前常 遭人於凌晨之時間噴漆污損,故委請友人黃智勇、張謝銘於案發時間前往伊住處 與其共同查看究係何人噴漆,案發當時係因黃智勇、張謝銘告知有人正在噴漆, 伊外出追查後,在巷口發現乙○○正發動機車欲離去,經黃智勇、張謝銘指認乙 ○○即為噴漆之人,始將乙○○攔下,欲將乙○○輝扭送到警察局,伊並沒有妨



害乙○○自由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之住所及轎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案發前,曾多次遭人噴漆及毀損 ,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在其住家門口及附近之牆壁上,又遭人以紅色 噴漆噴寫「丙○○(即被告甲○○之配偶)討客兄」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及轄區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王聖凱證述明確,並有現場 照片七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因此而委請友人於凌晨時間前往其住 處埋伏,以查明究係何人噴漆等情,並不違常情,其前揭辯詞尚非無據。 ㈡證人黃智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四、五時左右,伊和甲○○約好要查何人在 噴漆,伊與張謝銘騎機車去,剛轉進巷子就看到有人在巷子裡面住宅鐵門及汽車 帆布正要噴漆,那人看到伊便跑走,伊並沒有追上去,伊去找甲○○一起出來找 ,就在另外一條巷子被遇到噴漆的人,那人正發動機車要離去,伊與張謝銘、甲 ○○即上前攔住,不讓那人離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號卷第十五 頁反面);證人張謝銘則亦證稱:伊和黃智勇共乘一部機車前往甲○○住處,到 達巷子時看到一個人拿著噴漆罐,要往牆上做噴漆的動作,那人聽到有車子經過 的聲音就跑了,伊與黃志勇就去找被告一起出去找,然後在一個巷子口發現有一 個人正要騎機車離去,甲○○發現那人係告訴人乙○○,甲○○夫妻即上前,伊 與黃志勇就跟上,伊有對甲○○表示該人就是噴漆的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九二七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及第十七頁正面),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三日案發當時,係因為證人黃志勇張謝銘指證告訴人乙○○為在其住所噴漆 之人,為阻止其逃逸始趨前攔阻無訛。據此,姑不論告訴人乙○○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上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要件,被告甲○○主觀上既係基於逮捕犯罪嫌疑人 之意思,自難認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參以被告甲○○於案發後,隨即於同 日上午六時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分駐所報案,告知警方因與他人有財 務糾紛,之前住家鐵門曾遭人噴紅漆,今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時,有人看見噴紅 漆之人,並指稱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車號HM六─二五六機車車主即為噴漆之人 ,此業據司法警察王聖凱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七張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益徵被告甲○○前揭所辯:欲將涉嫌 在伊住處噴漆之人扭送至警局,始阻攔其離去乙節,堪以採信。 ㈢雖告訴人乙○○否認係噴漆之人,且指稱係被告等人已查知其行蹤,故在案發地 點附近之臺南市○○○路○段二六三巷與大興街五二八巷、五0二巷或賢北街交 岔路口處埋伏,待其行經該處時即將其攔下,而當時與被告共同在場的並不是黃 志勇與張謝銘,而係王文傑與陳國明,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然經本院至案發 現場勘驗結果,倘告訴人案發當天確係從安平四草大橋欲返回永康,則較為順暢 之路線係直行大興街接中華北路到永康,或自四草大橋沿鹽水溪堤防下之中華北 路一段二六三巷經觀海大橋下接中華北路往永康,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衡情鮮少有人捨前揭較為順暢且快速之路線而不為,反如 告訴人般選擇沿大興街六五二巷北上至中華北路一段二六三巷時右轉直行中華北 路一段二六三巷,再經觀海大橋下接中華北路至永康之較為迂迴之行徑路線。又 被告等人果如告訴人所言已事先得知其於案發當天會自四草大橋返回永康住處而



預計於中途攔阻告訴人,則自四草大橋往永康之路線眾多,被告等人如何預知告 訴人會擇何種路線?且被告等人又如何預知告訴人會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左右行 經該處?是以告訴人對於案發時間為何會出現於被告住處附近之說法,實有悖於 常情,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提出作為佐證案發時與被告甲○○共同在場之人 並非黃智勇、張謝銘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錄音帶內容為告訴人之 兄黃銘祿黃文傑之對話,其中告訴人之兄黃銘祿詢問黃文傑:「當天在場的就 是你(指黃文傑)跟國明,為何他(指被告甲○○)又叫二個不在場的人作偽證 ?」,而黃文傑回稱:「我先去找你們家輝仔(即告訴人乙○○),然後是老闆 和老闆娘(即被告甲○○夫婦),他們隔好久才下來,他(即被告甲○○)還有 朋友在那,還有三個,一、二個,他們之前天天都睡不著,他們都有聽到聲音, 那天剛好去那找,我剛好也要去那找你們輝仔,我有問,他都在那出入,聽懂嗎 ,不然我怎麼可能知道去那找你們輝仔,我跟那老闆完全不熟啊,他也沒有委託 我甚麼」等語,有本院勘驗之錄音帶內容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 錄可考,依前揭錄音帶內容所示,尚難窺見案發在場之人為告訴人指稱之黃文傑 及陳國明,且除被告甲○○夫妻外,尚有其等友人約三人在場,是告訴人以前揭 錄音帶為佐證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執此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另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指稱黃智勇、張謝銘並非案發當時與被告甲○○至現場攔車 者,並以告訴人既有遭到強制及傷害之情事,且已提出告訴,若黃智勇、張謝銘 確係當日與甲○○共同強制告訴人之人,告訴人當無縱容之理等情,而認被告所 辯並無依憑。惟黃智勇、張謝銘二人之證詞均係指稱告訴人即係在被告住宅外噴 漆之人,倘告訴人乙○○亦指陳案發當時黃智勇與張謝銘二人確實在場,則其等 證稱案發當時親眼見到告訴人正在噴漆之證詞,即有可能作為追訴告訴人涉有毀 損或妨害名譽罪嫌之依據,是告訴人並非全無故意不予指認黃智勇、張謝銘亦有 在場之可能,尚難以此遽認黃智勇、張謝銘之證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既係因黃智勇、張謝銘二人呼喊有人正在其住處噴漆,始 外出尋找噴漆之人,並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發現告訴人,而黃智勇、張謝銘二人 又指認告訴人為噴漆之人,參以告訴人確與其妻子丙○○間有金錢糾紛,此業經 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查,是以被告 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確係以噴漆污損其住宅及妨害名譽之人,故基於阻止犯罪嫌疑 人逃逸之意思,而拉住告訴人,難認其有何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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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