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37號
TNDM,92,易,437,200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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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損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及乙○○三人原係朋友,因甲○○之妻至小吃部坐檯一事,丙○ ○曾提供助力而搭載其妻上班,遂導致甲○○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二十時許,乙○○、甲○○、李財源三人在台南縣下營鄉 某檳榔攤處飲酒聊天,席間因丙○○及其女友陳雅娟趕到,丙○○飲酒後即又與 甲○○因舊事重提而發生爭執,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甲○○表示要先離開, 丙○○即衝出來作勢要打甲○○,但為乙○○及李財源等人架開而作罷,甲○○ 隨即與乙○○、李財源一同離開(此時由李財源駕車搭載乙○○;甲○○是則獨 自一人駕駛其所有車號RQ—七三0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三人途經台南縣鹽水 鎮南港里與下營鄉交界之高速公路涵洞時,突遭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六人攔下,渠等並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以接續之數動 作,或徒手或持球棒或持木棒之方式(球棒及木棒均未扣案),共同毆打乙○○ 與甲○○二人,致乙○○受有後枕部頭皮裂傷、右腰挫瘀傷等傷害,甲○○則受 有上背部及左上臂多處挫瘀傷、左膝吉左足擦破傷等傷害;丙○○與前開不明成 年男子,隨即另行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木棒或球棒敲打甲○○所有前開 車輛之方式,毀損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後照鏡,致修復費用共達新 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二、案經甲○○、乙○○二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前揭高速公路涵洞處與告訴人 乙○○、甲○○二人碰面,但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喝醉了,由 女友陳雅娟駕車,到了涵洞時,我們遭不明人士攔下後,接著我肩膀也被木棒打 到,也受有傷害,又怎麼可能再去打人云云。然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 據資料可供證明:
㈠、目擊證人李財源之證述:
證人李財源證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我駕車搭載乙○○,開在最前面, 甲○○自己一輛車,跟在後面,我們要一起返回鹽水時,突然在高速公路涵洞 附近,丙○○的車突然攔在我的車前面,我只好把車停下來,當時跟在我車後



面的甲○○也只好一起停車,然後就從丙○○車裡下來好幾個人,然後又有二 名不明男子共乘一輛機車,也跟著停下來,隨後,丙○○就和那些不明人士一 起拿球棒、木棒毆打乙○○及甲○○,還毀損甲○○所有車子的車窗及後照鏡 等,因為我和丙○○並未有爭執,所以我沒有受傷等語明確在卷(參見警卷第 十二頁正背面、第十三頁正背面),則參以證人李財源與被告並無仇恨,且其 證言均極其具體詳盡,並非空言指摘,又無其他瑕疵,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當天在涵洞時,我們看到丙○○和 大約六名的不明男子,我們就下車看是什麼事,結果,丙○○和其他不明男子 突然拿木棒,或拿球棒,或徒手,一起毆打我們,還打壞甲○○車窗玻璃、車 燈及引擎蓋等語明確在卷(參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第三頁背面及第 四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此核與目擊證人李財源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渠等二人證言之憑信性,且又無其他瑕疵,自得以渠 等二人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甲○○及乙○○之診斷證明書二紙( 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甲○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急診治療,受有上背部及左上臂多處挫瘀傷,以及左 膝、左足擦破傷乙節;該醫院就告訴人乙○○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急診治療,其受有候診部頭皮裂傷五公分長、右腰挫瘀傷八 X六公分乙節明確在卷,是以觀諸二人傷勢種類均是挫瘀傷,另外告訴人乙○ ○還受有裂傷,依據事物之物理性觀察,一般人在遭受他人操作棍棒從上用力 敲擊下,才會因棍棒之形狀,而造成接觸人體時某一角度之挫瘀傷,且受力部 位為頭部時,甚至會造成裂傷,此乃事理之常,而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以 以此推知,核與告訴人所指訴渠等傷勢係遭他人持棍棒造成乙節均相符合,是 以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經本院為直接審理後,自得作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告訴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RQ—七三0二號於遭毀損後之照片,以及 估價單(參見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 告訴人甲○○指訴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毀損乙節,並有該車經毀損後之照 片六幀附卷足憑,以及其所提出之冠來汽車玻璃行之估價單一紙,內容為前後 擋風玻璃,前後門玻璃,後照鏡之單價,以及合計修復金額為新台幣八千一百 元乙節在卷足資佐參,是以前開照片及估價單,在經本院為直接審理後,自亦 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於另一證人陳雅娟及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信: 證人陳雅娟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在涵洞時,我和丙○○李財源所駕駛 的車攔下,隨後丙○○下車時,就遭不明男子圍毆,我便將丙○○拉上車,然 後甲○○及乙○○就被不明男子毆打,等我和丙○○下車察看時,甲○○已經 傷重倒地,乙○○則衣服上染有血跡,甲○○的車還遭人砸毀,而李財源站在



旁邊看云云,此核與被告丙○○供稱:我當初並未看見李財源在現場乙節相互 矛盾,且若所謂不明人士亦有毆打丙○○,則被告丙○○應與不明人士亦處於 敵對立場,但為何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卻完全未受到波及?此實與常情 不合。又參酌證人陳雅娟前開供稱均未經具結,且又身為被告之女友,則其證 言既與證人李財源前開證述不相符合,而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是其所言即不 足採信,而不得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涵洞附近 ,所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乙○○二人及毀損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 車窗及後照鏡乙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開共同傷害、毀損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丙○○與其他六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就前開傷害及 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 ○及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於同一時地,以接續數動作傷害其 二人,核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丙○○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係同事關係,與告訴人乙○○則原係義結金蘭之情,但竟因一時酒醉,而夥同 他人毆打告訴人二人,並毀損告訴人甲○○之車輛,以及犯罪手段、告訴人二人 之傷勢、告訴人張才展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程度,及其犯後猶一再否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及其同夥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即木棒、球棒,因均未扣案,且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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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