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告訴人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 其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不與焉。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 ,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 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 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惟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 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且應 對特定案件為之,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最法法院七十九第度台 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陳僕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乙書第二九0頁參照)。四、經查享有重製權者乃著作人、出版人等,若僅有代理販售,卻無著作重製之專屬 授權者,則因未享有重製權,自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亦即未能享有告訴之權 利。而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Multinational Business Finance」(下稱之著 作財產人應為「ADDISON WESLEY PUBLISHING COMPANY」,此有扣案該書內頁記 載有COPYRIGHT二○○一BYADDISION─WESLEY PUBLISHINGN COMPANY,INC等字可 證,足見告訴人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培生公司)並非該書之著 作財產權人,其僅係販售該書籍之代理商,故培生供司並未享有重製權,而無重 製權被侵害之問題,雖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主張前開愛迪生公司已經被培生公司 收購,故培生公司繼受享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其並未能提出該併購並受讓該 著作財產權之經駐外簽認驗證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其自行出具之培生公司併購歷 史及發展沿革及台灣培生公司之代表人張家玲片面出具之聲明書紙為證,自不足 為憑。是本件已難認培生公司確係享有前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法理甚明。五、況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甲○○涉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重製影印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e Educa tion.Limited,以下稱培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Multinational Busine ss Finance」乙書,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察官指揮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云云。足見本件 之犯罪事實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發生,惟本件偵查卷內 所附該公司之授權書係西元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書立,且依該公司之委任狀, 其授權內容如下:「1、以下所示印鑑確為本公司用以授權法律訴訟之印鑑章。 2、本公司茲此委任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蔡朝安、幸大智、朱瑞陽、周竹君、 趙珮君、楊敬先及/或其他由蔡朝安指定之人,址設:台北市○○路○段四百六 十號十二樓,為本公司之代理人。代理人得代理本公司:(a)使用該印鑑章製 作致警察機構、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各有關單位之委任狀用以授權 複代理人進行保護本公司之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b)使 用該印鑑章製作委任狀證明蔡朝安先生及其他前述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代理人 確係由本公司授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務人員搜索及扣押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起訴 侵權行為人;(c)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陳明理由狀及其他為保 護本公司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式 文書」,有該委任狀原本及中譯本附卷足憑足,見其該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 權之授與顯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甚明。而依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維多利亞瑪麗洛琪於西元西元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委任狀,其授權內 容如下:「1、以下所示印鑑確為本人代表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本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用以授權法律訴訟之印鑑章。2、本人茲此委任普華商 務法律事務所之蔡朝安、幸大智、朱瑞陽、周竹君、趙珮君、楊敬先及/或其他 由蔡朝安指定之人,址設:台北市○○路○段四百六十號十二樓,為本人之代理 人。代理人得代理本人:(a)使用該印鑑章製作致警察機構、檢察署、法院及 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各有關單位之委任狀用以授權複代理人進行保護本公司之著作 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b)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委任狀證明蔡朝 安先生及其他前述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代理人確係由本公司授權請求警察及其 他公務人員搜索及扣押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起訴侵權行為人;(c)使用該印鑑 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陳明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本公司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 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文書」,亦有該委任狀原本及中 譯本附卷足憑。足見其該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亦係在本件犯罪事實 發生前預為概括委任,並未對特定案件為之,揆諸首開說明,縱認告訴代理人主 張培生確係享有該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係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維多利亞瑪 麗洛琪有權授權告訴乙節成立,其告訴亦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告 訴代理人偵查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提出該公司授與告訴代理權之委任狀,顯 係依據上開概括授權而代該公司蓋章補具,並非該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就此具體 犯罪事實,重行授權補正,自無解於上開告訴不合法之事實,並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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