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黃智韋
相 對 人 吳光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美方小姐」,未有背書 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3 月底,其 中「日」之部分,記載不明確,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 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 ,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台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002 │106年3月6日 │2,500,000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552578 │
└──┴───────┴──────┴───────┴──────┴────┘
┌─────────────────────────────────────┐
│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台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001 │106年4月14日 │100,000元 │106年5月14日 │106年5月14日│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