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27號
TNDM,92,易,1027,200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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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動機具肆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片,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在台南市火車站對面大樓內之成功路二號之 一經營「成功電子遊藝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四十 二檯(詳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以現金在機檯開分後,與店內之機檯對賭, 賭客不想再玩時,即以機檯之積分換回現金(俗稱洗分)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 博,並以之為常業。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僱用 知情之丁○○(另行審理)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與丁○○及該名男子共同 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店內負責開分、洗分,遇有賭客不想再玩 ,表示欲洗分時,即由丁○○以電話聯絡在店外等候之該名男子,備妥賭客洗分 後應兌換之金額,再由該名男子在「成功遊藝場」所在之大樓中庭廣場交付賭客 洗分後應兌得之現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適有 丙○○(經本院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在該處以一千元分次開分後賭玩水果盤機檯 (該機檯以一百元開三千分之方式賭玩),洗分時機檯為九千分,由丁○○洗分 後,指示丙○○前往大樓中庭廣場,向前揭有犯意聯絡之該名男子兌換洗分後之 現金三百元後,為警在中庭廣場查獲,並前往遊藝場扣得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二 台(含IC板四十二片)及丙○○賭博所得三百元。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擔任上開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賭 博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遊藝場沒有換錢,也沒有聘用男店員。經查,右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等火車欲 回岡山,順便進去店裡玩,我玩的是水果盤,玩到十二點多,約開一千元,有時 開二百元,有時候開三百元,後來我不想玩了,因機檯裡面有分數,我問小姐可 不可以洗分,小姐叫我等一下,就叫我到廣場那裡,有人會拿錢給我」、「我當 時有九千分::,我到了廣場,有一個胖胖的戴眼鏡男子拿一百元紙鈔三張給我 」、「約一千元開分」、「大概上午十點多玩到中午十二點,我是找上次來開庭 的丁○○開分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證稱「丙○○向一位胖胖的有戴 眼鏡的人在換錢,因該遊藝場在我們派出所附近,我曾詢問過出入的計程車司機 ,他們說胖胖的人也是店員。查獲丙○○前,我是坐在台南客運在火車站圓圜的 停車亭,可以看到被告店內情形,我看到丙○○從店內出來,那位胖胖的人在廣 場等,丙○○出來,胖胖的人就把錢給他,我有看到丙○○在換錢」、「我看到 丙○○們換錢時,我還沒有表明身分,而且也不知道他拿的是為賭資,所以那時



我還不能抓人。盤查丙○○後,他才說那三百元是玩賭博電玩所換的,當時那個 胖胖的人已走出大門,我問明是賭資時,再回頭那個胖胖的人已不見了」、「我 帶丙○○到遊藝場看他玩那一部電玩,他指出後,我問他為什麼知道到廣場換錢 ,他說他叫小姐洗分,小姐就打電話,打完電話,小姐叫他到國賓大樓廣場,可 以換錢。當時我詢問丙○○如何換錢時,小姐也在場,小姐就是丁○○」等情大 致相符,尤其就交付現金三百元的處所係大樓中庭廣場、交錢之男子特徵為胖胖 有戴眼鏡,遊藝場內之小姐係丁○○等案發時現況之描述,均相一致,且丙○○ 及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亦無設詞誣陷之虞,丙○○及甲○○ 證述內容,應可認係真實。此外,復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二檯及現場照片六 幀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乙○○所辯諸語,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 乙○○開設電子遊藝場,以電動玩具供不特定賭客以現金開分,再以電玩所積分 數供賭客兌換回現金之賭博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丁○○及該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在火車 站對面人潮往來頻繁之處開設賭博性之電子遊藝場,擺設之電玩達四十二檯,事 後否認犯行,還反稱係警員為了業績壓力叫丙○○至伊店內把玩電玩,顯見毫無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四十二檯(含IC板四十二片,詳如附表 所示)為賭博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丙○○身 上查獲之三百元,為丙○○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在丙○○所犯之賭博罪部 分諭知沒收,且在被告所犯之常業賭博罪部分完成後所取得之物,與被告常業賭 博犯行無涉,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古屏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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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數 量 │名 稱 │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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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果盤 │十二檯(IC板十二片)│滿貫大亨 │四檯(IC板四片)├──────┼───────────┼─────┼───────────
│大傑克 │ 四檯(IC板四片) │美少女九七│四檯(IC板四片)│ │ │滿天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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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果行星 │ 八檯(IC板八片) │金蘋果 │四檯(IC板四片)├──────┼───────────┼─────┼───────────
│超級無敵 │ 一檯(IC板一片) │開心球 │一檯(IC板一片)├──────┼───────────┼─────┼───────────
│加州飛艇 │ 二檯(IC板二片) │黃金夜總會│二檯(IC板二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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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