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18號
TNDM,91,重訴,18,2003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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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被   告 D○○
  被   告 子○○
   (原名林則麟)
  被   告 申○○
  被   告 A○○
  右五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酉○○
  右一被 告 許安德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F○○
  (現改名鄭朮鑫)
  右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天○○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C○○D○○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F○○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子○○天○○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申○○A○○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C○○D○○子○○分別係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營造)董事長 、管理處副總經理、建設處副總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北聖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北聖建設,董事長為陳基埜、總經理陳豐毅)委託世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樺營造),在台南市○○○街五九二巷興建「都會假期」大樓, 北聖建設因積欠世樺營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多萬元,世樺營造因而 承受陳基埜在北聖建設所持有之百分之五十股權,分配到「都會假期」大樓約一 百五、六十戶。世樺營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投資新竹縣寶山「楓庭堡」之 案場及遭承包商倒閉所牽累,導致財務因難。世樺營造之董事長C○○,明知「



都會假期」大樓僅銷售約六成,為使無法賣出之「都會假期」之餘屋約四、五十 戶,亦能與有實際賣出之房屋一起順利向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華商銀 永康分行)等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即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D○○子○○(原名為林則麟)協助辦理前開「都會假期」大樓餘屋之假買賣 房地登記及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等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渠等即分別遊說世樺 營造之員工、親友或下游廠承包商午○○、戊○○、J○○、未○○、辰○○、 戌○○、E○○、玄○○、寅○○、H○○、辛○○、I○○、卓金霈、己○、 K○○、甲○○、癸○○、黃○○、B○○、乙○○、丁○○、地○○、丙○○ 、卯○○、郭建利、G○○、宇○○、亥○○、巳○○、壬○○、宙○○、丑○ ○、庚○○(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申○○A○○等人充當人頭購買戶,並 向渠等保證短期內會將房屋出售,幫助世樺營造渡過難關。申○○A○○等人 遂共同基於協助C○○D○○之向地政機關申辦「都會假期」大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世樺營造虛偽承購「都會假期」大樓之房 地,並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C○○等人用以製作不實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再委由代書連續持向台南市 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都會假期」大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南地政事務 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另由D○○指示子○○、戌○○等幹部負責 分配世樺營造各部門員工製作房地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約定書等授信資料,再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持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上海銀行台南分行、中興銀行台 南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等銀行申請貸款。
二、酉○○F○○天○○分別為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經理、副理及徵授信經辦人 (均已離職),其受中華商銀之委託,處理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金融業務,並受 理世樺營造各承購戶就其所購買之「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向該行申請分戶貸款 案件。C○○指派D○○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辦 理「都會假期」大樓分戶貸款事宜。C○○便與D○○子○○分至中華商銀永 康分行與酉○○F○○天○○商談分戶貸款之情事。因該行剛成立,酉○○F○○天○○為爭取世樺營造此消費貸款大客戶,明知「都會假期」大樓僅 售約六成,其中購買戶午○○、戊○○、J○○、未○○、辰○○、玄○○、辛 ○○、申○○、I○○、卓金霈、己○、K○○、甲○○、癸○○、黃○○、B ○○、乙○○、丁○○、地○○、丙○○、卯○○、宇○○、亥○○、巳○○、 壬○○、宙○○、丑○○等人均為世樺營造之員工、親友及廠商,渠等世樺營造 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均為通謀虛偽之房、地買賣,依中華商業銀行之業務規定, 即屬不能核貸。竟仍與世樺營造之C○○D○○子○○基於意圖使世樺營造 獲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天○○於製作承購戶個人信用調查表,隱匿世樺營 造利用人頭貸款等負面意見,據以製作之不實之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與審 核綜合表,經知情之副理F○○、經理酉○○逕自連續批准上開人頭戶之分戶貸 款申請,層報中華商銀總行核貸,而准予貸款,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撥款達一 億多元至分戶貸款帳戶內,再由世樺營造憑貸款戶取款條領款,除一部份匯入合 作金庫圓山支庫償還北聖建設融資貸款,一部分則由世樺營造領取。世樺營造取



得貸款後,於繳納三個月利息後即違約不再繳息,致中華商銀受有鉅額損害。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C○○D○○子○○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C○○為取得「都 會期」大樓之餘屋能與有實際賣出之房屋一起順利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等銀行貸 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D○○子○○協助辦理 前開「都會假期」大樓餘屋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等銀行申辦 分戶貸款事宜,分別遊說世樺營造之員工、親友或下游廠承包商午○○、戊○○ 、J○○、未○○、辰○○、戌○○、E○○、玄○○、寅○○、H○○、辛○ ○、I○○、卓金霈、己○、K○○、甲○○、癸○○、黃○○、B○○、乙○ ○、丁○○、地○○、丙○○、卯○○、郭建利、G○○、宇○○、亥○○、巳 ○○、壬○○、宙○○、丑○○、庚○○及申○○A○○等人充當人頭購買戶 ,並向渠等保證短期內會將房屋出售,幫助世樺營造渡過難關等情,亦據業據申 ○○、A○○、午○○人頭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渠等明知實際上並未向世 樺營造購買「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仍虛偽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持向台南市台 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都會假期大樓房地之所有權於其名,以利世樺營造向中華商銀 永康分行等銀行辦理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C○○D○○子○○等人 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契約書及繳息明 細,以及台南地政事務所據其申請事項而核發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數份附 於調查卷可證。足見被告C○○D○○子○○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 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酉○○F○○天○○則矢口否認知悉世樺營造之「都會假期」大樓 貸款案有人頭戶之情事。被告酉○○辯稱:「世樺營造最先是找台南分行的經理 ,他是他們的大客戶,當時我們永康分行剛成立,台南分行的經理介紹他們過去 找我們,董事長C○○有來找我,我們談好後,就指派天○○接此案。我們不認 為他們是人頭戶,一共貸五十四戶。」云云。被告F○○辯稱:「這貸款C○○D○○有來銀行接洽,我和他們說要依照授信的程序來做,我根本不知道人頭 戶,如果知道也不會貸款給他。當時貸款時客戶都有親自簽名對保,他們都有同 意。」云云;被告天○○辯稱:「經理指派我時,整個案子就有大概的輪廓,來 辦手續都是D○○子○○。」、「我們承辦的案子,他們的信用沒有瑕疵,估 價是總行估價的,原則上我們只依債務人信用狀況來審核,我是根據建設公司資 料來審核。」、「這些人頭戶都是他們以勞力和金錢所換取,依契約自由原則, 我們沒有辦法,且我們也不是每件案子都同意,也有部分我們認為申貸不符而駁 回。」云云。惟查:
(一)午○○、戊○○、J○○、未○○、辰○○、玄○○、辛○○、申○○、I○ ○、卓金霈、己○、K○○、甲○○、癸○○、黃○○、B○○、乙○○、丁 ○○、地○○、丙○○、卯○○、宇○○、亥○○、巳○○、壬○○、宙○○ 、丑○○等人係充當上述世樺營造購買「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之人頭購買 戶事實,業據被告C○○D○○於台南縣調查站時供述屬實,有其二人於台



南縣調查站之筆錄及中華商銀永康分行都會假期一案分戶貸款明細表一紙在卷 可按。又午○○等人確係擔任世樺營造之人頭戶,亦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午○ ○等人於本案之判決書可參。
(二)D○○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在中華商銀永康分行辦 理都會假期分戶貸款前,我曾接洽該經理酉○○,並向酉○○表示世樺公司想 辦都會假期分戶貸款,酉○○當時表示,最好找信用較佳者,因為尚須送總行 批准。之後過了一、二天,我找該分行經辦人員天○○,並將都會假期銷售資 料交給天○○天○○再將資料陳報給台北總行。總行批准貸款額度後,我將 分戶貸款資料交給天○○天○○徵信後向我表示人頭戶過多,他無法作主, 請我找副理F○○F○○也向我表示不敢做主。事後我找經理酉○○商量, 並向酉○○表示人頭戶不會很多,且保證世樺公司會在三、四個月內將人頭戶 的房屋賣掉。酉○○當時也向我表示不要害他。隨即同意世樺公司都會假期分 戶貸款案。因此,世樺公司辦理都會假期分戶貸款,以人頭製造假買賣的方式 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經辦人員天○○、副理F○○及經理 酉○○等人都事先知情。」等語。可知被告酉○○F○○天○○均知悉世 樺營造都會假期分戶貸款案,世樺營造以人頭製造假買賣的方式辦理設定抵押 貸款之情事。
(三)世樺營造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辦理之分戶貸款案中,人頭購買戶中世樺營造之 員工即有盧致全、K○○、午○○、B○○、丙○○、巳○○、丁○○、子○ ○、未○○、I○○、癸○○、辛○○、戊○○、乙○○等人。又人頭購買戶 中為子○○D○○之友人,有甲○○,其保證人宇○○;有地○○,其保證 人為子○○;有卯○○,其保證人為辰○○;有宇○○,其保證人為甲○○; 有己○,其保證人為K○○;有亥○○,其保證人為D○○;有玄○○,其保 證人為乙○○;有丑○○,其保證人為D○○;有黃○○,其保證人為B○○ ;有宙○○,其保證人為戌○○;有子○○,其保證人為甲○○;有辰○○, 其保證人為卯○○。另該人頭購買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均倒填至八十三年十至十二月間,有中華商銀永康分行都會假期一案分戶 貸款之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與審核綜合表在卷可按。可知本案世樺營造向 中華商銀永康分行貸款時,世樺營造之員工過多,合約書倒填日期,且承購戶 與保證人互保之情形嚴重,甚至連建商世樺營造本身之管理處副總經理D○○ (即與被告天○○F○○酉○○接洽貸款事宜埋)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凡 此種種,均與與常情不合。而世樺營造之「都會假期」貸款案,係中華商銀永 康分行成立後,第一個鉅額貸款案,其貸款更應審慎,其貸之審核更顯特別重 要。被告天○○為徵授信經辦人、被告F○○為副理、被告酉○○為經理,均 係從事放款業務多年,為對徵授信有專業、經驗豐富之人,對上開不合常理之 情事,應一見即知。為釐清上述疑點,理應進一步查明是否係人頭,豈會從未 質疑而完全置之不理,仍予以徵信通過之理?更足證被告D○○上開於台南縣 調查局所述被天○○F○○酉○○均知悉世樺營造「都會假期」分戶貸款 案,世樺營造以人頭製造假買賣的方式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等情屬實。另事實上 被告F○○於台南縣調查站時亦供稱其知悉都會假期之貸款戶中有二十五戶係



由世樺營造統一代繳。被告天○○於台南縣調查站時亦供稱其有發現D○○子○○有重複擔任不同申貸人之連帶保證人及人頭互保重複申貸之情事,均有 向F○○酉○○反應,經討論後,均准予核貸等語。亦可知被告酉○○、F ○○、天○○係為爭取業績,因而置本件貸款案之風險於不顧,而予以放水核 准。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被告酉○○F○○天○○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C○○D○○子○○申○○A○○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而使 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該房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 。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酉○○F○○、天 ○○係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經理、副理、徵授信經辦人,受中華商銀之委託,處 理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金融業務,則其即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受理世樺 營造各承購戶就其所購買之「都會假期」房地向該銀行申請分戶貸款案件時,竟 與被告C○○D○○子○○共同基於意圖使世樺營造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而濫用其處分權限逕予核准各承購戶之貸款申請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酉 ○○、F○○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C○○D○○、子 ○○雖非受中華商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被告酉○○F○○天○○三 人之背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C○○D○○子○○所為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被告C○○D○○子○○酉○○F○○天○○所為多次背信之行為, 均各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C○○D○○子○○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 三罪間,及被告酉○○F○○天○○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背信罪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利用人頭戶虛構買賣事 實而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嚴重損害、各被告所獲之利益及其犯後或坦認悔過、 或飾詞諉過之態度,及被告子○○天○○僅奉命行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A○○,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被告等所犯背信罪部分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子○○天○○所犯背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申○○A○○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又各為世樺營造之員工及下游承包商,為幫忙世樺營造渡過 難關,始同意擔任世樺營造之人頭戶,被告等人均未有實際獲利及均遭世樺營造 牽累,其個人之財產亦遭貸款銀行催討,受害甚巨,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四、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 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 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 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是以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詐欺罪範圍,應包括特殊之背信行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而不能論 以背信,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四二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依此,詐欺罪與背信罪 之概念即有重疊之處,則公訴人雖起訴行為人涉犯詐欺罪,且其起訴範圍已清楚 敘及行為人所為背信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如行為人並不具備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 ,法院自得就已起訴之背信犯罪事實,變更公訴人所引詐欺罪之法條。查,被告 許酉○○係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經理,受中華商銀之委託,處理中華商銀永康分 行之金融業務,則其即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受理世樺營造各承購戶就其 所購買之「都會假期」房地向該銀行申請分戶貸款案件時,竟與被告C○○、D ○○共同基於意圖使世樺營造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濫用其處分權限逕予 核准各承購戶之貸款申請等情,已如前述。雖公訴人認被告酉○○濫用職權之作 為係藉此詐騙中華商銀總行,以使中華商銀總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故其與被 告C○○D○○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建 商以承購戶名義向中華銀行申請分戶貸款,中華商銀總行係授權各分行自行評估 申貸戶狀況,於分行經理核准即可撥貸,每週再呈報總行核備,有中華商銀函一 紙在卷可按。故核貸之決定即由中華商銀授權被告酉○○為之,毋需層報中華商 銀總行核可,中華商銀總行僅係事後稽核。本件貸款案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經理 即被告酉○○,公訴人既認與同案被告C○○等人有犯意聯絡,則酉○○既明知 上開之事實,C○○酉○○即中華商銀總行施用詐術,中華商銀總行亦未陷於 錯誤可言。故被告酉○○F○○天○○,僅屬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公訴 意旨對被告酉○○F○○天○○C○○D○○子○○之論罪即有未洽 ,惟起訴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五、另公訴人認被告申○○A○○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貸款案,依上所述,被告C○○D○○酉○○未施用 詐術,致中華商商銀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申○○A○○等人頭戶均係相信C ○○及D○○之言,相信世樺營造於三、四個月後若還未將房屋賣出,就可過戶



回公司,致被告等信以為真,願意擔任世樺營造之人頭戶,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又同案被告C○○酉○○等人有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已逾被告申 ○○、A○○等人主觀之犯意,尚不得科以被告申○○A○○背信罪之罪責。 故公訴意旨對被告申○○A○○之論罪即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詐欺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C○○D○○子○○延續詐騙中華商銀之手法,以上揭人 頭購買戶之同樣手法,向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中興銀行 台南分行,合作金庫圓山支庫銀行分別核貸一億餘元、七千五百萬餘元、一千七 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一萬元予世樺營造。世樺營造取得鉅額貸 款後,亦僅繳交二至三期之房屋貸款本息,即違約不再續繳,並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五日宣告倒閉,使上揭銀行遭鉅額損害,亦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惟查:公 訴人除於犯事實中述及被告三人詐騙上揭銀行外。卻於理由中卻支字未提,亦未 舉證,更未指出證明之方法,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騙上揭銀行之行 為。且被告三人與上揭銀行間之互動關係不明,亦難認定被告係犯何罪。是尚難 僅據公訴人於描述被告犯罪事實時,天外飛來一筆,即遽而認定被告三人有詐騙 上揭銀行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三人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五號移送併案意旨:被告D ○○與C○○於八十七年四月起,由D○○或持世樺營造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 商銀台南分行之支票,或持被告D○○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東區分社之支票,前來向告訴人周海龍調借現金,共新台幣一千三百十九萬元, 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C○○D○○涉有詐欺之罪嫌,與本案公訴 人起訴之詐欺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為同一案件,為此聲請併案審理。惟 查:被告C○○D○○向告訴人周海龍借款之經過及手法與本案完全不同,已 難認該二案間,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審理結果, 本件被告C○○D○○係犯背信罪,更與聲請併案之詐欺罪,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所得審究。故此聲請併辦部份,依法 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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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