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徐美玉
黃溫信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係股票上櫃公司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榮公司)現任董事、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輝公司)之董事長, 明知⒈東榮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已營運不善,股價急遽下跌,一再需 向銀行借款,以利公司週轉,且陸續有銀行將東榮公司董、監事所質押之股票斷 頭賣出,以致董、監事必須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 轉讓持股,此舉勢必再衝擊股價;⒉東榮公司所背書保證之懋輝公司之財務狀況 亦不佳,恐有跳票之虞;上開訊息均屬有重大影響東榮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 上開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 或賣出。然乙○○在獲知上開兩項重大影響東榮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東榮公 司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三日,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正式向交易市場發布前兩項消息之前,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三月二十三日止,利用其之前所借用之人頭戶王秋桂(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及二十三日,共賣出十九張)、鄭育奇(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 十二日,共賣出一百三十四張)、王宏文(九十年三月五日,賣出六張)、王士 彬(九十年三月五日,賣出十張)、王賴素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賣出二張) 、王森茂(九十年三月五日,賣出四張)及懋輝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十九 日,共賣出六十點一九八張)等之戶頭,連續賣出東榮公司之股票共二百三十五 點一九八張,獲取不法利益。(二)乙○○除利用其借用之人頭戶賣出東榮公司 之股票外,復與被告甲○○(乙○○係其姑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所 獲得之前述影響東榮公司之重大消息告知甲○○,要甲○○儘速出脫手中東榮公 司之股票。甲○○乃委託乙○○代為下單,將甲○○名下之東榮公司股票共三十 三張,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分別賣出,獲取不法利益。因認 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甲○○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 交易之犯行,係以:被告乙○○坦承借用王秋桂等人之戶頭賣出東榮公司股票, 核與證人王秋桂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乙○○每次均出席東榮公司之董監事 聯席會議,亦有東榮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乙份扣案可證,而從上開會議中均 一再討論「為因應營運資金所需,擬向行庫辦理融資」等情觀之,足見東榮公司 營運不佳甚明,被告乙○○既出席每次會議,自對公司營運情況瞭若指掌,故被 告乙○○對前揭兩項重大消息自然知悉,否則又何須趕在東榮公司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及四月三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式向交易市場發布前 兩項重大消息前,連續出賣人頭戶之股票;另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偵查時亦供認右揭犯罪事實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以證人王秋桂、鄭育奇、王宏文、王士彬、 王賴素蘭、王森茂及懋輝公司名義賣出東榮公司股票;另被告甲○○對於委託被 告乙○○代為下單賣出東榮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否認,惟其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 從事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不曉得公司發生什麼事情,如果伊 知情的話,就會一次賣掉,不會分批賣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早產 ,又要付房貸,資金週轉困難,才會把股票賣掉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審判筆錄)。
五、按所謂內線交易,係指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員、主 要股東等內部人,利用其地位或職務,獲取重大影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之內部消 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公司有價證券以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失之行為。其旨 在防止該等關係之人可先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利多或利空消息 ,在該消息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股票。藉以維護公平交易原則,並防止內線交易 ,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故必須在獲知該消息,且尚未公開之時,始受前述內 線交易,禁止之規範。是以,本案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首應探究( 一)被告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二 )上開消息是否為「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以及(三)是否有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知悉該重大消息,而在該消息未向其餘投資大眾公開前買賣公司股票 ,且該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經 查:
(一)、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東榮公司之董事,此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 東榮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四份在卷可稽,另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乙○○ 於獲悉前述影響東榮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即告知被告甲○○,要其儘速出脫 手中東榮公司之股票,而參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左列
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⒈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⒉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⒊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⒋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既係東榮公司之董事,被告甲○○如從 被告乙○○處獲悉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自為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無誤。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 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公司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 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則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應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七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規定:「⒈存款不足之 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 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 、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 者。⒋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 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 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⒏簽訂 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 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 規定,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所列九款為限。
(三)、東榮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 觀測站上公告「...至於有關日董監及配偶申報持股轉讓之情事,由於 銀行將質押股票賣出,未知會當事人董監事,而依規定,內部人董監事賣出 持股依法要申報轉讓,在此情不得已又須合法之情況下,遂向主管機關申讓 持股,希望外界了解、體諒。經查本公司內部人於上週 (90.03.19─ 90.03 .23) 並無主動賣出持股及買入任何股票情事。至於市場有內部人持股賣出 之情事,據悉可能是金融機構因股票質押之斷頭賣出。...」,另於九十 年四月三日公告「...分別為懋輝公司及聯億公司辦理背書保證41,576仟
元及20,569仟元。...有關懋輝公司跳票之傳聞,以本公司立場實無從知 悉及評論。...」,此有東榮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二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理卷),再依現今國內股票交易市場上之生態,上市上櫃公司 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對市場價格之預期 ,自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上開東榮公司所背書保證之懋輝公 司恐有跳票之虞,及有金融機構將東榮公司董、監事所質押之股票斷頭賣出 ,以致董、監事必須向證期會申報轉讓持股,此均係東榮公司財務狀況出現 危機之利空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義之重大 消息,可以認定。
(四)、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供陳:「...因我在寶來證券 臺南分公司帳號三八五四八完全交由乙○○使用,約於今年二月底三月初我 生產完坐月子時,乙○○來看我時告訴我說他經營的東榮公司經營狀況不佳 ,要我趕快賣出手中該公司股票,故我乃將該三十三張東榮公司股票委託乙 ○○幫我下單賣出,賣出股票所得款項由乙○○匯至我台新銀行臺南分行三 八五四四帳戶內。」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詢問筆錄),嗣被告甲○○ 翻異前供,於本院陳稱:「我當時就有想把股票賣掉,因為當時我有買房子 總價約四百四十萬元還要買家俱,我貸款三百萬元,且因為我早產小孩還住 在保溫箱裡...」、「...我當時有告知他(被告乙○○)說我缺錢用 ,我問他說想把股票賣掉是否可以,他告訴我說景氣不好,公司又不好經營 ,如果要賣就把他賣掉。」(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 稱:「那時(在調查局詢問時)我太緊張,被告鄭(乙○○)沒有這樣跟我 說,因為我之前買房子跟朋友借錢,我問被告鄭說我要賣股票,他說你要賣 就賣。」、「(問:為何於調查局這樣說?)因為第一次去調查局,也不知 道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 被告甲○○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事後所 翻異之詞為可信,再者,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既係在 自由意識下所為,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僅因緊張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甲 ○○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但查,東榮公司之股價自八十九年 十月起即一再下跌,該公司股價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止,由二十二.一○元下跌至九.八五元,另於東榮公司公開上開重大消息 後該公司股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即由九.二○ 元下跌至二.一一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一)證 櫃交字第三七七三四號、證櫃上字第○九二○○○一七二四號函文檢附之東 榮公司最近三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乙○○於九 十年二月底三月初告知被告甲○○「東榮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等語,核與案 發當時東榮公司股票價格持續下跌之情況相符,一般投資大眾亦可從個股每 日收盤價格加以判斷其公司營運狀況,則參諸被告甲○○之上開供述,被告 乙○○既僅泛稱「東榮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等語,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 必然知悉東榮公司內部有何重大消息,則被告甲○○委託被告乙○○於九十 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連續賣出東榮公司股票三十三張之行為,應認
僅屬一般投資大眾之股票投資行為。
(五)、公訴人引據之東榮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一月 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各一份,均只能證明東榮公司 ,有通過為充實營運資金,擬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貸款融資、外銷貸款、短 期綜合性貸款融資、增貸調降財L/C外銷貸款融資、客票融資、C/P保證融資 之事實,且被告乙○○確實有出席上開會議,對決議內容自難諉為不知,然 上開決議既未提及有關東榮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三 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上所公告之上開重大消 息,自無從證明被告乙○○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 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條第四項並規定,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 出質人應即通知公開發行公司;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 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此外,公開發行公司按月於十五日 前將上月公開發行公司全體內部人「質權設定解除登記」之情形彙總申報, 連同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股權變動表一併報會,因此公開發行公司須向證期 會申報董事及監察人之股份設定、解除質權情形,此固有證期會台財證一字 第○九二○一二三○五五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按,惟本件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 之質押股票,既非被告乙○○所有,可否以其身為董事即推論其必然知情, 自有疑問。其次,被告乙○○自承為東榮公司之董事,又是懋輝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蔡耿榮),被告乙○○就懋輝公司有跳票之虞一事, 固可能知悉。然查,東榮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始召開董事會,追認有關 為懋輝及聯億等二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案,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一件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一百九十四頁),執此,尚無從證明被告乙○○在出席上開 會議之前,即已知悉東榮公司背書保證之懋輝公司有跳票情事。且按所謂重 大消息,本質上即有「成立」、「確定」之必要,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 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法條所謂 二日內,自指重大消息之事實發生、確定後,始有二日內可言。公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陸續有銀行將東榮公司董、監事所質押之股票斷頭賣出,以致董 、監事必須向證期會申報轉讓持股」及「東榮公司所背書保證之懋輝公司之 財務狀況亦不佳,恐有跳票之虞」等事實究於何時成立,亦未敘明被告乙○ ○係於何時得知,及所憑證據,即逕認被告乙○○應構成內線交易之罪,要 屬速斷。
六、綜上所述,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就上開足以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 息確實事先知情下,自不得僅以被告乙○○身為東榮公司董事又有出賣股票行為 ,另被告甲○○委託被告乙○○代為下單出賣股票,即任意猜測被告乙○○、甲 ○○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 ○○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甲○○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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