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蔡淑媛
吳敏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通緝,尚未到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詐購貨物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相偕至臺南市○○路○段三0一巷四十三弄十 一號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麗爾公司),向告 訴人丙○○詐稱其等經營進出口業務,對於天麗爾公司所生產之女性內衣褲需求 量大,要求告訴人丙○○持續供應,貨款按月結清。並於同年二月至四月間,連 續多次向告訴人丙○○要求供貨,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物。被 告二人即以由不詳姓名之人冒名開戶之發票人分別為「徐弘源」支票(付款人彰 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陳嘉玲」支票(付款人彰化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EU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金額十七萬六千元,上開徐弘源及陳嘉玲均另經公訴人簽結)及自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即大量退票之華洋服飾之發票人為「陳文明」之支票(付款人新竹市 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金額三十萬元)付款(陳文明部分另為公訴人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告訴人丙○○提示均未兌現,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 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丙○○指訴、⑵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三紙、⑶前揭戶名為「徐弘源」及「陳嘉玲」之支票,其開戶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各係徐智勤、陳雅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除身分證統一編號外 ,出生年月日、地址均與徐智勤、陳雅雯之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不符,顯係冒名開 戶,其中「徐弘源」帳戶退票共二百八十六張,金額共五千八百餘萬元,「陳嘉 玲」帳戶退票共一百六十七張,金額共三千二百餘萬元,另華洋服飾陳文明之支 票帳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密集大量退票共一百七十四張,金額數千萬元 ,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徐智勤、陳雅雯戶籍資料及前開支票帳戶退票明細資 料查詢簡覆單影本多紙在卷可稽,顯見均是無法兌現之俗稱「人頭支票」,而被 告復未能提出該客戶之資料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右揭時間,在址設新竹市○○路○段九號十三樓之四之 詠特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詠特莉公司)任職,且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至告 訴人上開公司洽談前開產品交易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其在詠特莉公司係擔任企劃部協理,工作內容是針對客戶需要作產品設計及挑選 ,因業務關係始陪同同案被告乙○○到天麗爾公司看產品,但因訂貨及洽談之決 策過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均由同案被告乙○○全權處理,至於帳款之交付及結 清等事宜,亦是同案被告乙○○才知道,故上開客票及退票一事,其完全不知情 等語。是詠特莉公司及天麗爾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交易往來,而以上開客票支 付貨款,又上開客票係人頭帳戶且交易往來反常等情,既有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為憑,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間,就 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五、本院查:
(一)就本件買賣契約究係何人所洽談決定之事實而言,告訴人丙○○雖稱產品下單 的事情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均可決定云云,惟質以告訴人陳稱:「( 問:開票是由誰開的?)第一張票是陳嘉玲的票由乙○○拿給我的,第二次徐 弘源兩張票也是乙○○拿給我的,時間到全部跳票;丁○○沒有拿過支票給我 」、「(問:有無接過丁○○下單之電話?)有時是外務接的,有時是我太太 接,我本人沒有接過丁○○下單的電話,但是我太太或外務有否接到趙下單的 電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 即當初任職天麗爾公司接洽詠特莉公司業務之劉育承亦證稱:「‧‧‧是他( 按指被告乙○○)自己打電話來向我公司訂貨,被告兩位都有到公司看貨及訂 貨,最先是由乙○○與我接洽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 ),是以互核上開告訴人丙○○、證人劉育承所供之結果,至多僅足認定被告
丁○○確有陪同被告乙○○前往天麗爾公司挑選貨品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被 告丁○○有參與決定本件買賣之行為。雖告訴人堅稱上開徐弘源之客票為被告 丁○○交予同案被告乙○○,再由同案被告乙○○填上日期及金額交予告訴人 等語,並有證人劉育承及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黃基安附和告訴人上開說詞,惟該 事實縱屬為真,被告丁○○既為詠特莉公司之協理,為同案被告乙○○拿取支 票,並交由同案被告乙○○處理之行為並無悖於常情,況質之告訴人丙○○上 開客票之背書情形,告訴人亦陳稱:「陳嘉玲那張沒有背書,因我忘記叫乙○ ○背書,其他的票我都有請乙○○背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 筆錄),益徵本件買賣契約主要決策者為同案被告乙○○,而非被告丁○○之 事實。
(二)證人即曾任職詠特莉公司助理之甲○○證稱:「(問:公司財務及客戶業務由 誰負責?)都是由老板負責,公司會計只負責流永帳(繳水電費),客戶的帳 戶皆由老板自己處理,客戶接洽也是由老板負責,而我開發的客戶,只是作介 紹公司,實際報價及訂貨皆由老板與客戶談」、「(問:公司員工與客戶之間 ,員工可以決定那些?向客戶收款由誰負責?被告丁○○在公司工作內容為何 ?)都是由老板決定;向客戶收款也是老板親自去收;(被告丁○○之工作內 容)大約與我相同,雖然職務不同,但工作性質相同」、「(問:公司有否積 欠你薪水?勞健保有無辦理?丁○○是否為公司股東?)有,公司積欠八十九 年十二月到九十年四月的薪水,丁○○也被積欠了兩、三個月的薪水;我的勞 健保則是延續之前公司所辦理的健保,乙○○並未幫我及丁○○及公司員工辦 理勞健保,趙小姐不是公司合夥人,因我們職務雖不同,但工作性質是一樣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乙○○確係詠特 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接洽及貨品帳款之事宜,復有新竹市政府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三六二三五號函附之詠特莉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丁○○所述為真,被告丁○○既僅為公司之一 般員工,佐以同案被告乙○○於案發後復因移居於中國,積欠公司員工薪資及 客戶債務,並為本院通緝在案等情,自難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有前開詐欺之犯行。(三)告訴人丙○○及證人劉育承雖均一再指陳被告丁○○自稱與同案被告乙○○係 合夥關係云云,惟此非但為被告丁○○所否認,證人甲○○亦證稱已如前述, 再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當初被告丁○○所交付之名片觀之,名片上之職稱 為「企劃部協理」,外觀上亦尚難認該職位即係與共同被告乙○○具有合夥之 關係。且縱被告乙○○與丁○○確曾向告訴人表明渠等為合夥關係,仍無從認 定被告二人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蓋告訴人之所以接受本次買賣契約 之訂定並交付貨品,係以詠特莉公司主動向天麗爾公司訂購女性內衣褲並交付 上開客票支付貨款為其憑據,然本件買賣決策者及交付客票之主體既如前述係 共同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被告丁○○復未於前開客票上背書,被告丁 ○○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縱使被告丁○○與乙○○間具有合夥之關係 ,姑不論共同被告乙○○是否成立本件詐欺尚待緝獲審理始得認定,尚難遽認 被告丁○○就本件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如何之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僅係詠特莉公司之職員,渠擔任企劃部之工作而陪同同 案被告乙○○至天麗爾公司查看貨品之行為,尚難認與同案被告被告乙○○間有 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排除被告丁○ ○上開所辯之可能性,亦即顯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丁○ ○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詐 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對被告丁○○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乙○○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謝家宜
法 官 陳燁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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