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四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二四一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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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二四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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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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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葉春霖 │華泰銀行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伍仟伍佰肆拾元 │AA五五二六五0│ │
│ │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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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國臣 │上海銀行營業部 │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壹萬元 │BA三五三七三一│ │
│ │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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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