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三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朝益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更字第一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