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2年度,3197號
TPDV,92,除,3197,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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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一八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李宜娟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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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一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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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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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萬宏      │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貳萬壹仟元   │JC八0六五九七│  │
│ │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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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