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興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壹角壹分,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㈣所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美金壹拾
柒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壹角壹分、日幣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㈢、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
算新臺幣給付之。
二、陳述:
㈠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 (原
名范基成,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
保證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一千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融通美金四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
幣或新臺幣,約定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被告
每次動用時應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並同意各筆信用
狀金額與結匯證實書所載金額之差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即為原告代被
告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墊付期限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
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
銀行付款日起,如係即期或遠期信用狀融資,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或原告
通告之SIBOR/LIBOR加碼及含原告稅負後之利率計算,如到期不履行時,除按
到期日當天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
比較,孰高為遲延利息之標準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按還款
日當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或逕以外匯清償。被告興久實業有限
公司依前揭約定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三日、九
月十九日、九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
託原告開發一五○天期遠期信用狀美金二十萬一千零三十一元、日幣一百二十
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經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計美金一
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日幣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一元,貨物單據到達
後經通知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
日、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四日及四月十六日,惟
到期後,經催討除受償部分本金美金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九角七分、日幣一十
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外,尚欠美金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七
元一角一分、日幣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㈢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先後於如附表㈢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一
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分別如附表㈢所示,前二者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一點二五,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後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點三七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未依約
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㈢所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
、本票二件、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放款支票傳票各三件、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件、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各八件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被告年事已高無力清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
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等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被告興久
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融通美金四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
幣,約定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並依前揭約定
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九日、九月
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五
○天期遠期信用狀美金二十萬一千零三十一元、日幣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
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經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計美金一十九萬四千八百
九十八元、日幣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一元,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興
久實業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八
日、三月十一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四日及四月十六日,惟到期後,經催討
除受償部分本金美金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九角七分、日幣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二
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外,尚欠美金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一角一分、日
幣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復先後於如附表㈢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
十八元、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分別如附表㈢所示,前二者約定利息分別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一點二五,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後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三七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六年
八月十三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而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㈢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
各一件、本票二件、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放款支票傳票各
三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件、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
各八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乙○○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同意各筆信用狀金額與結匯證實書所載金額之差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
即為原告代被告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墊付期限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
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原告或
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如係即期或遠期信用狀融資,按原告外匯授信牌
告利率或原告通告之SIBOR/LIBOR加碼及含原告稅負後之利率計算,如到期不
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天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
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遲延利息之標準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按還款日當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或逕以外匯清償,於兩
造不爭執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亦有約定
。查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
十八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分別已屆清償期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向原
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均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七、七點八○七及七點八四○,本件
新臺幣借款之利率已分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七、百分之九點○五七、
八點二一五,被告丙○○、乙○○既為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固辯稱年事已高無力清償,然無力清償並非
法定或約定延緩或解免清償責任之事由,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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