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第二十一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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