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280號
CTDV,106,司票,1280,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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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劉祥娥
相 對 人 詹文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 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 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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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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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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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25日│20,000元│104 年7 月25日│104 年7 月25日│779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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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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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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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12日│20,000元│105年6月12日│660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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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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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