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隆義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隆義昌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叁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繳息及每月償還本 金二十五萬元,餘到期一次清償;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捌仟萬元 ,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分十二期按月繳息及每月償還本 金叁拾伍萬元,餘到期一次清償。依兩造之約定書第五條,如有逾期未付則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詳如附表),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為 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隆義昌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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