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422號
TPDV,92,重訴,1422,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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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一、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吳六屘、吳元祿黃元華吳進德吳進勇黃金保、黃
  鳳盛、黃鳳昌、黃鳳霖、廖五湖、鄧米諄、李慶宗林德双與被告乙○○、林維
  乾、及訴外人李明家等間於七十六年元月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厝小
  段三四、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六、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二六
  之四、二七、五四、五五、五六、五六之一、五六之二、五六之三、五六之四、
  五八、六八、六八之四、六八之一九、九八之二○、六八之三五、六八之一○一
  、三○九、六八之一四、六八之一一三、六八之一一四、六八之一一五、三一五
  之一、三一五之二、三一五之三、六九、六九之一、六九之二、六九之三、六九
  之四、六九之五、六九之六、六九之七、六九之八、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七
  七之一、七八、七九、六八之一八一、六八之一八二、六八之一八三、三一、三
  二之一、六八之七○、六八之九九、六八之九七、六八之一七一、六八之九八、
  六八之六九、二八、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二、二九之三、三六、三六之一、
  三六之二、三七、三八、三九、六八之一五一、六八之一六、六八之一七、六八
  之三○、六八之一六七、六八之九一、六八之九二、六八之二二二、六八之一七
  ○、六八之九五、六八之一八、六八之七一、六八之一○○、六八之三四、六八
  之六八地號土地、大潭段塘尾小段七六之四、七六之一二、七六之一三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無效;㈡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四、四之
  一、四之二、三二、三三、四三、四三之一、四三之二、四四、四四之一、四五
  、五六之六、五六之七、六七地號土地於被告乙○○與被告吳進來、周建明、訴
  外人周建生周昌盛周運貴周進春間之買賣契約有先購權;㈢確認原告就坐
  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五四、五五、五六之二、六八、六八之四、
  六八之一九、六八之二0、六八之三五、六八之一0一、三0九、六八之一四、
  六八之一一三、六八之一一四、六八之一一五、三一五之一、三一五之二、三一
  五之三、六九、六九之一、六九之二、六九之三、六九之四、六九之五、六九之
  六、六九之七、六九之八、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七七之一、七八、七九、六
  八之一八一、六八之一八二、六八之一八三、六八之七0、六八之九九、六八之
  九七、六八之一七一、六八之九八、六八之六九、六八之一五一、六八之一六、
  六八之一七、六八之三0、六八之一六七、六八之九一、六八之九二、六八之二
  二二、六八之一七0、六八之九五、六八之一八、六八之一00、六八之三四、
  六八之六八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協議款及其利息有具領權;㈣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縣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六、二六之一、二六之
  二、二六之三、二六之四、二七、二八、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二、二九之三
  、三一、三二之一、五六、五六之一、五六之三、五六之四、三六、三六之一、
  三六之二、三七、三八、三九、五八地號土地、大潭段塘尾小段七六之四、七六
  之一二、七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登記塗銷,並
  移轉登記與原告;㈤被告應就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四、四之一、四
  之二、三二、三三、四三、四三之一、四三之二、四四、四四之一、四五、五六
  之六、五六之七、六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政府應發放與原告之徵收補償
  款及利息中提存新臺幣五百零二萬零八十九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登記
  ,並移轉登記與原告;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毀損農地與農作物
  之損害賠償一千萬元;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一億元。上開訴訟標的之
  價額、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億捌仟貳佰捌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折合銀元
  仟肆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玖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
  ,折合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
  參拾貳元(叁萬零捌拾元、貳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之裁判費,尚欠新台幣貳佰
  柒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另起訴請求:㈠確認吳六屘、吳元祿黃元華吳進德吳進勇黃金保
  、黃鳳盛黃鳳昌、黃鳳霖、廖五湖、鄧米諄、李慶宗林德双與被告乙○○、
  林維乾、及訴外人李明家等間於七十六年元月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
  厝小段三一五、三0、六八之五0、六八之五一、六八之八七地號土地、大潭段
  塘尾小段第七六地號土地、大潭段塘背小段第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
  效;㈡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第五一、五一之一、五
  一之二、五二、六八之一六八、六八之一六九地號土地於被告乙○○與吳進來、
  周建明、訴外人周建生周昌盛周運貴周進春間之買賣契約有先購權;㈢確
  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三一五、六八之五0、六八之五
  一、六八之八七、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五二、六八之一六八、六八之一
  六九、五七之一、六七之七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協議款及其利息有具領權;㈣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三○地號、同縣鄉○○段塘尾小
  段七六地號、大潭段塘背小段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及
  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與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與上開㈢及㈢所述
  之徵收補償款及利息等額之金額(如被告已侵權具領上開款項);㈥被告應給付
  原告與大潭電廠依區域計劃法之規定應賠償或補償鄰地土地權利人之款額等額之
  金額(如被告已具領該款項)。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對面厝小段三一五、三0、六八之五0、六八之五一、六八之八七、五一、
  五一之一、五一之二、五二、六八之一六八、六八之一六九、五七之一、六七之
  七一地號、大潭段塘尾小段七六地號、大潭段塘背小段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價
  額,及上開徵收補償款、利息、大潭電廠賠償或補償鄰地土地權利人之具體金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金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並應於七日內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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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