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乙○○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就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應於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捌萬捌仟元之範圍內與被告乙○○、庚○○○連帶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二 元及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十九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丙○○就前項債務應於一千零一十八萬八千元之範圍內與被告乙○○、庚○ ○○連帶清償。
四、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 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 款八百萬元,期限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依原告 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上開利息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 次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二、又被告乙○○另邀同被告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 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分別借款六百四十九萬元(附表二編號一)、二 百一十三萬元(附表二編號二)、一百五十七萬元(附表二編號三)、四十萬元 (附表二編號四),約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三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七 日償還;附表二編號四之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償還,利息分別依原告所訂 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附表二編號一)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 七(附表二編號二)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三(附表二編號三)加碼年息百分之 零點二三(附表二編號四)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 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三、以上五筆借款,均約定被告乙○○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筆借款約定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乙○○停止或遲 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四、詎料前開附表二之四筆借款到期後,被告乙○○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 第一款之約定,前開五筆借款均視為到期。嗣被告乙○○除清償部分債務外,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以清償被告乙○○積欠之債務。嗣原 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受償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經依被告乙○○、丁○ ○所立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抵充執行費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暨如附表一借款自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之違約金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三 十三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之利息八十萬六千五 百三十七元、本金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如附表二編號一借款自八十九 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之違約金二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自八 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之利息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 ,附表二編號二借款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之違約金八 萬一千零七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之利息四十 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附表二編號三借款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二千零四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止之利息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附表二編號四借款自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之違約金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自八十九年 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之利息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經上開抵充 後,除附表一借款清償部分本金後,其餘附表二之四筆本金皆未清償,截至目前 為止,附表一之借款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二萬二百六十二元及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
原證一:借據、增補借據各乙份。
原證二:保證書五份。
原證三:借據四份。
原證四:約定書乙份。
原證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原告處分押 品之陳報債權計算書乙份、原告處分抵押品之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乙份。原證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原證七:被告丁○○簽立之約定書乙份。
原證八:借款明細表乙份。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乙)被告丁○○、丙○○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係被告即借款人乙○○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銀行間借貸金 額八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借款金額於簽訂借據當日即已全額撥款 給被告乙○○,截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原告銀行核轉催收時之未還本金餘額為 四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又上揭借據金額八百萬元之授信科目屬於長期 擔保放款,性質上為自用住宅擔保放款,即借款人乙○○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 市○○○○街二一九巷三十一弄二十七號房屋及其基地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予原告銀行,以為擔保。在銀行實務上所謂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表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在最高限額範圍 內,享有優先受償之效力。故銀行為確保其貸放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均會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以債權本金加兩成為額度。於本案上揭借據金 額八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即為債權本金八百萬元加兩成為九百六 十萬元。而上揭借據金額八百萬元之授信科目屬於長期擔保放款,性質上為自 用住宅擔保放款。惟查借款人乙○○就上揭借款債權所設定抵押權於原告銀行 之擔保不動產,業經原告聲請拍賣,並受償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 如依原告主張,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二元言, 足以推知借款人乙○○就上揭住宅擔保放款之積欠餘額僅為一百一十二萬零二 百六十二元。原告既將該借款之擔保不動產聲請拍賣,並受償六百六十四萬九 千八百七十三元,依誠信原則原告即應優先清償該抵押借款餘額,如有剩餘始 可抵充借款人其他種類之放款餘額。故本案原告如就該抵押不動產拍賣之受償 金額,依誠信原則先清償該住宅擔保放款餘額,則上揭借款應已受償完畢而無 任何餘額,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亦得主張該擔保借款因已清償而
不必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由原告銀行提供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認定上揭借據金額八百萬元部分 ,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抵押物拍定時,該借據借款餘額借款人尚積欠本金 四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利息八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違約金一十三 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合計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而抵押物拍定之 受償金額為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 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按該 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的應在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責 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應限定於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該條第三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故於本案,如就 上揭借據金額所設定之擔保物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受償金額,應優先 抵充上揭借據之借款餘額,如有受償不足時,始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二、被告丙○○部分: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丙○○簽署之二份保證書,分別為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以九百五十八萬八千元整為限額,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簽訂 以六十萬元整為限額,該二份保證書之保證額度總計為一千零一十八萬八千元, 而被告丙○○簽署之保證書二份,均為原告單方面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於該二份 保證書上均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玆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台北銀行,以下稱貴行)保證凡乙○○(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 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 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 部清償之責。」又載明「保證人並鄭重聲明,對後列條款,均經深思熟慮,願誠 意遵守:一、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貴行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 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亦毋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 償,換言之,保證人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等云云 之約定。按上述約定均有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或使保證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惟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是為定型化契約之規定,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具溯及性效力。於本案系爭保證書既為 概括性保證約定,又特別加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而應認為該系爭保證書全部有 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全部為無效之約定,保證責任不存在。叁、證據:提出
被證一:借據乙份。
被證二:借款明細表乙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 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 處分押品之陳報債權計算書、原告處分抵押品之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被告丁○○簽立之約定書、借款明細表在卷 足稽;又前揭私文書之真正復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 自非子虛。惟被告丁○○固不否認其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惟辯稱係被告 乙○○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借據性質上屬自用住 宅擔保放款,被告乙○○就該筆借款所設定抵押權於原告銀行之擔保不動產業經 原告聲請拍賣,經拍定受償金額為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又該抵押物 拍定時被告乙○○之借款尚欠本金四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利息八十萬六 千五百三十七元、違約金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合計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三 百四十二元,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原告應將前開抵押物 拍定之受償金額優先抵沖被告乙○○之借款,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被告丙 ○○亦不否認渠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惟辯稱其所簽署之保證書係定型化 契約;且加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並使保證人拋棄其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規定,應認其無效云云,並提出借據及借款以供本院審酌。二、惟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而系爭借款係在七十九 年間即簽立,且該法條並未溯及修正生效前所簽訂且存續之舊契約,從而被告丁 ○○援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辯稱應免除保證責任云云,即要無可採。三、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 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 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 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 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 ,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 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 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 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 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 ,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 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 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次按「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
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 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 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 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裁判、六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辯稱其所簽訂之二份 保證書,固為定型化契約無訛,且該二份保證書上亦確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 簡稱保證人)茲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北銀行,以下稱貴行)保證凡 乙○○(以下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 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 債務……等,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保證人並鄭重聲 明,對後列條款,均經深思熟慮,願誠意遵守:一、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違約 情事,貴行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亦毋須先就 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換言之,保證人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 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等語,惟核系爭二保證書所述之約定,前者係屬 「最高限額保證」;後者則係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揆諸前揭 說明,均難遽認係顯失公平,被告丙○○辯稱該保證契約無效云云,核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乙○○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被告丁○○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庚○○○係附表二所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則於被告乙○○ 借款金額於一千零一十八萬八千元額度內之連帶保證人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丁○○、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予以准許。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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