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69號
TPDV,92,訴,969,200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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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椿亮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參加被告南港線忠孝東路地下街出租經營案之招標,得標編號六之 店舖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簽立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忠孝 東路地下街玩具娛樂用品業出租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被告之投標 須知第一節總則第三條第(七)項,原告本得經營壽司之販賣,惟原告得標後 被告竟拒絕原告經營壽司之要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系爭租賃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補償金三 百十萬二千元,及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職員丁○○曾口頭同意原告販賣壽司,嗣竟以不合於系爭契約為由,不 同意被告販賣壽司,而准許原告販賣壽司對被告並無不利,是被告顯有濫用權 利之情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此外,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無理由 ,被告所沒入之保證金及補償金三百十萬二千元亦顯有過高,應予酌減。(三)證據:提出出租經營契約書一份、投標須知一份、被告0000000000 ○號函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 銘聰。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出租時,於招標文件即載明店舖六經營業別為 「玩具娛樂用品業」,廠商得經營之營業種類及項目為「文教、康樂用品零售



業」,而凡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符合「F301百貨超市業 」、「F209文教、康樂用品零售業」其中一種者,即可參加投標。嗣原告得標 後於開幕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地下街租賃標的物之營業種類 表」,擬於系爭標的物設置「派迪爾鐘錶」、「BEETLE BUG」、「PRETTY FIT 」、「雜誌瘋」等四個專櫃,從事文教、康樂用品之販售。因與契約規定之營 業種類及項目相符,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發函同意原告所提送之營業 種類表。原告即據上述營業種類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 日於系爭標的物實際經營「派迪爾鐘錶」等四個專櫃,被告實不可能另外同意 原告販賣壽司,否則原告豈有不於前述申請表中載入販賣壽司一項。而被告於 收受原告九十二年一月間解除系爭契約之來函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 函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契約 之終止,既係原告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所為之請求,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原告訂約之際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被告自不須發還。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附表一規定,「F301百貨超市業」即可經營超 級市場業零售生鮮食品,係屬對投標文件之誤解,被告不同意原告於系爭標的 物販售壽司,系基於整體地下街得標廠商利益之考量,自無同意原告經營百貨 超市業而違反被告與其他得標廠商之約定,更何況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依約經營 不善所致,被告絕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3、被告係依契約規定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與相當於一個月租金 之補償金,並無原告辯稱有該數額過高而需酌減之情事,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撤離系爭標的物。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租賃物返還點交 事宜。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系爭標的物重新公告招商經營,九十二年 三月六日開標,由大地之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得標,並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經營契約。大地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正式營業, 並於該日起計租金。其繳交之租金以最近一期之六月份計算,僅十八萬二千五 百三十五元,則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受有下列損失:⑴租金損失:二百零 六萬八千元(重新招商之四個月期間原告本所應繳之租金)⑵預期利益損失: 七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因系爭契約提前二年二個月又二十三日終止 ,扣除前開招商期間四個月之部分乘以前後兩契約每月相差三十三萬四千四百 六十五元所得),前開兩項損失合計金額已達九百六十餘萬,被告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及補償金並無過高。
(三)證據:提出南港線忠孝東路地下街出租經營投標須知第一頁(第一節第三點) 、出租經營契約附表「廠商之營業種類及項目」一份、南港線忠孝東路地下街 出租經營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一份、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提「地下街租賃 標的物之營業種類表」一份、北捷業字第○九二三○○五八七○○號函一份、 系爭標的物重行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一份、大地公司匯款傳真回覆單一份(以上 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名稱原為壽司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與爭鮮股份有限 公司、旺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品中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爭鮮股份有限公



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且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 聲明承受訴訟狀合法送達被告,則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南港線忠孝東路地下街出租經營案之招標,得標 編號六之店舖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依被告之投標須 知第一節總則第三條第(七)項,原告本得經營壽司之販賣,惟原告得標後被 告竟拒絕原告經營壽司之要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租賃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 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另被告職員丁○○曾口頭同意原告販 賣壽司,嗣竟以不合於系爭契約為由,不同意被告販賣壽司,而准許原告販賣 壽司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顯有濫用權利之情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 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保證金及補償金三百十萬二千元,及給付自九十二 年二月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主 張無理由,被告所沒入之保證金及補償金三百十萬二千元亦顯有過高,應予酌 減各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出租時,於招標文件即載明店舖六 經營業別為「玩具娛樂用品業」,廠商得經營之營業種類及項目為「文教、康 樂用品零售業」,嗣原告得標後於開幕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 地下街租賃標的物之營業種類表」,擬於系爭標的物設置「派迪爾鐘錶」、「 BEETLE BUG」、「PRETTY FIT」、「雜誌瘋」等四個專櫃,從事文教、康樂用 品之販售,因與契約規定之營業種類及項目相符,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發函同意原告所提送之營業種類表,原告即據上述營業種類表,自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於系爭標的物實際經營「派迪爾鐘錶」等四個 專櫃,被告實不可能另外同意原告販賣壽司,否則原告豈有不於前述申請表中 載入販賣壽司一項。而系爭契約之終止,既係原告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所為 之請求,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訂約之際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被告自不須發還。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附表一規定,「F301 百貨超市業」即可經營超級市場業零售生鮮食品,係屬對投標文件之誤解,被 告不同意原告於系爭標的物販售壽司,系基於整體地下街得標廠商利益之考量 ,自無同意原告經營百貨超市業而違反被告與其他得標廠商之約定,被告絕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另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受有下列損失: ⑴租金損失:二百零六萬八千元(重新招商之四個月期間原告本所應繳之租金 )⑵預期利益損失:七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因系爭契約提前二年二 個月又二十三日終止,扣除前開招商期間四個月之部分乘以前後兩契約每月相 差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所得),前開兩項損失合計金額已達九百六十餘 萬,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補償金並無過高各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投標須 知上已載明系爭標的物之營業類別為「玩具娛樂用品業」;系爭契約之名稱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線忠孝東路地下街「玩具娛樂用品業」出租經營



契約書』;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於收受原告九十二年一月間前述之來函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同意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經參考前述兩造爭執之要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 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不 同意原告販賣壽司,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規定?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二)系 爭契約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販賣壽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 告不得以此為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1、查: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上就其它出租標的物另有「餐飲區」、「飲料店業」 等情,既有原告所提投標須知在卷可資佐證(見卷內第八頁),準此,即堪認 原告於參與被告系爭標的物招標時,即已得知除其所欲承租之系爭標的物外, 被告另有「餐飲區」、「飲料店業」等其他標的物可供選擇,原告並得於實際 參與投標時考量其所欲經營事業之項目而參與投標。 2、次查: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上已載明系爭標的物之營業類別為「玩具娛樂用品 業」及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線忠孝東路地下街 「玩具娛樂用品業」出租經營契約書』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經參考 系爭標的物所得經營之營業類別為「玩具娛樂用品業」部分已記載十分明確, 及參考原告於投標系爭標的物時,另有「餐飲區」、「飲料店業」等其他標的 物可供選擇等事實,即堪認原告就參與系爭標的物之投標,並非自始即欲經營 販售壽司之業務,否則其自可以於投標時,另行參與「餐飲區」、「飲料店業 」等其他標的之投標,以確保其得經營販售壽司業務之權利。準此,原告即不 得以投標須知上關於投標資格之開放(指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中F301百貨超市業 之記載,見卷內第二十二頁),恣行主張其得於系爭標的物經營販賣壽司之業 務。
3、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部 分,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招標,是以, 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自行認定其得依前述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中F301百貨超 市業之記載於系爭標的物經營販售壽司之業務,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拒絕其經營 販售壽司之業務,即主張系爭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而得由其解除系 爭契約。
4、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丁○○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口頭同意其經營販售壽 司之業務部分,原告雖舉證人梁銘聰為證,惟證人梁銘聰之證言除與丁○○之 證言明顯相左而無法遽採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丁○○確得被告之授權,就 其所得經營之事業項目與原告進行諮商,並代被告決定是否同意原告販售壽司 ,是原告亦不得以被告丁○○曾口頭同意其經營販售壽司業務並於事後拒絕其 販售即主張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5、末就原告主張被告若同意其販售壽司對被告有利,惟被告拒絕同意實有權利濫 用情形之部分,查:系爭標的物所在之地下街,被告已就各種不同需求為規劃 ,並於招標時,依不同之需求而為不同之招標,此觀前述投標須知中另有「餐



飲區」、「飲料店業」等其他標的物即知,準此,即堪認被告不同意原告販售 壽司乃係顧及其他承租人之需要及地下街整體規劃之完整,而無權利濫用之情 事,更何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為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中 ,亦未主張被告濫用權利,是原告關於被告權利濫用之主張,即顯屬無稽,而 無足取。
6、綜上,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主觀認為之解除事由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業經其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存證信函解除,洵屬無據。茲原告於租期存續期間 無理由(指其前述關於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部分)搬離系爭標的物,即顯有可 歸責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拒絕返還原 告所交付之三百十萬二千元履約保證金及補償金。(二)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而無酌減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主張沒收系爭履 約保證金及補償金三百十萬二千元過高,並請求予以酌減,惟查: 1、系爭標的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撤櫃停止營業,被告迄至同年五月三日 方得另向新承租人大地公司收取租金等情,既有被告所提北捷業字第○九二三 ○○五八七○○號函一份、系爭標的物重行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一份、大地公司 匯款傳真回覆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此重 新招商之四個月期間(雖未滿四個月,但為計算之方便乃以四個月計算),被 告受有相當於四個月之租金損失。以原告每個月繳交五十一萬七千元之基本租 金計算,被告於重新招商期間即受有約二百零六萬八千元之租金損失(517,00 0×4=2,068,000)。
2、另關於被告所受預期利益損失之部分:查系爭契約之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而系爭標的物重新招商後,其租金僅有十八萬二 千五百三十五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即受有約二年二個月又二十二 日(以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開始停止營業日起算至租期屆滿日止)無法收 取全額租金之損失(每月期待租金損失為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經扣 除前開招商期間約四個月之部分,此期間原告致被告受有預期利益損失約七百 六十萬三千五百零四元(334,465×22+334,465×22/30=7,603,504)。 3、經參考前開兩項損失(租金損失與所失利益)合計金額已達九百六十餘萬元之 客觀計算,被告因重新招商所受之損失額度即顯高於被告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 及補償金,準此,即堪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及補償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原告關於 前開數額過高並請求酌減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原告經營販售壽司業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且未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及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等情,均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業經其解除,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並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萬二千元 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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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壽司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中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