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
陳維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 福證券公司)。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受宏福證券公司創始人陳政忠之 延攬,接受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六年之聘約, 擔任宏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並代表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福人 壽公司)為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七年九月中,原告被要求擔任「宏福投 信」籌備處主任委員,惟因發生「宏福集團財務危機」事件,造成「宏福投信」 籌設不成,致原告無法回任宏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又無其他適當職位可以安排 ,乃先經訴外人陳政忠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中協議: 1、訴外人陳政忠保證以當時帳面價格(依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 ,每股為十三元多,合計約九百萬元)向原告買回原告及配偶所取得之宏福 證券公司股票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股。(原告當初向陳政忠及宏福證券公 司承購宏福證券公司之股票總計為九百二十萬元) 2、訴外人陳政忠口頭承諾保證代為向宏福證券公司爭取原六年聘約提前終止之 解約金,以補償未滿六年合約期限,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等。 隨後由當時擔任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盧寶琴出面簽訂協議書及處理相關約定之 事項。
(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訴外人盧寶琴即交付一紙票號BB0000000號, 面額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支票予原告, 做為協議書第一項董事酬勞之給付,訴外人盧寶琴並另以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 元金額之支票及宏福投信籌備處帳戶現金作為協議書第二項購買股票之金額而交 付原告。惟上開票載金額與本件系爭「契約之解約金」,則屬二事。本件系爭提
前終止之解約金係由被告公司同意比照相當於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 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但在原告尚未領取時,即由訴外人盧寶琴擅自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六日領走,此有宏福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回覆財政部證期會之 說明可證。按被告宏福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提前解約金,依法應給付予原告, 其交付予無受領權之盧寶琴,對原告不發生任何清償效力,宏福證券公司對於上 述應給付予原告之債務,自仍應負給付清償之責。(三)被告公司支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金,依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辦法,應直接匯 入原告之員工薪資銀行帳戶,或開具受款人抬頭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豈 可由第三人代為私下領取變現,顯見被告公司內部不無串連挪用「契約解約金」 之嫌疑,該張支票(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此一資金流程,恐有不為人知之不 法行為。嗣原告去函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及被告公司要求查 明。經證期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函覆原告,函中並附有被告公司之說明:「次 查本公司支付甲○○先生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款項係給付甲○○先生之提 前終止聘任契約之賠償金,由盧寶琴小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代為領取支票。 」,此與被告答辯狀之說明「嗣被告公司會計作業完成後始墊還盧寶琴」云云, 顯然不合,足見被告公司事後之答辯顯非事實。(四)原告於八十八年收到之九百萬元,係八十六年董事、監察人酬勞於八十七年度發 放及訴外人陳政忠向原告所買回宏福證券股票之金額: 原本原告與訴外人陳政忠協議時,係由訴外人陳政忠及其關係人以九百萬元買回 原告及配偶合計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股之被告公司股份,但於八十八年元月三 十日正式簽訂協議書時,訴外人陳政忠及被告公司董事長盧寶琴要求將九百萬元 分成二部分,即1、原應取得八十六年度董事監察人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 元(原告由被告宏福人壽公司推派擔任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八十七年被告公司 已支付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予宏福人壽公司,當時之法人董監事共四人 ,每人可得酬勞為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2、九百萬元扣掉上開董事酬勞 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後之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才當做購買原告及配偶 股票之金額。原告當時認為:
1、該協議書與原先承諾之「股票原價買回」之意義不同,對原告不利。2、所謂「董事酬勞」,原應為訴外人陳政忠保證買回原告及原告配偶所持有之宏福 證券公司股票合計九百萬元中之一部分,但卻於簽訂協議書時以「董事酬勞」名 義為之,前已述及,且該筆款項並非由「宏福人壽公司」所支付,而宏福證券公 司八十六年度應支付法人董事宏福人壽公司之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已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由宏福證券公司直接轉帳入宏福人壽公司在世華銀行建成 分行之帳戶,並有宏福人壽公司出具之收據,此於宏福證券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六日「財政部證期會電詢事項說明」第二點說明甚詳。基上說明,被告援引 「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財保第八八二四○八八四一號函」及「經濟部六十 三年八月五日商字第二○二一一號函」,而稱宏福證券公司不應給付董事酬勞予 原告云云,恐有張冠李戴,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3、原告對於在總經理任內,八十六年度獲利金額約三到四億元(佔資本額十五億元 之百分之二十五),個人經營上對公司之貢獻可謂不少,因此應得之績效獎金不
論以董監酬勞或其他名義補發給原告,均不得與「股票原價買回」之承諾混為一 談。
4、依照原協議書,則股票買回價格僅為每股七點六五元(5,351,800元÷698,840股 ),與國稅局核定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每股淨值十二點六元(8,810,985元÷699 ,840 股)相差約五元。三個月後(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證實被告宏福集團轉 讓給銀行團之成交價為每股十元。原告認為七點六五元之買回價格並不符善良風 俗的合理原則,此協議書實為不平等契約。惟訴外人盧寶琴當時告知原告即日起 已被解除職務,如不照單接受該協議書之內容,則訴外人陳政忠不願意付出此九 百萬元之金額,以被告公司之大,協議書居然於當時以手寫,可見倉促與強迫原 告當場同意之意圖。原告面臨失業又喪失收入且須償還當初借款用以承購宏福證 券股票之還款壓力,別無選擇只好接受。而依稅法規定,任何酬勞支付時一律應 同時代扣所得稅,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收到九百萬元整數之支票與現金,若 不是股票買賣,為何所謂「董事酬勞」,卻沒有代扣任何所得稅金額,足見此所 謂「董事酬勞」實為股票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5、至於原先承諾之原六年聘約提前終止之解約金,則未列入書面協議書內,而係由 訴外人陳政忠及盧寶琴口頭承諾,由訴外人盧寶琴向被告公司爭取,但最後不得 少於相當於協議書約定董事酬勞即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整之金額。三、證據:提出宏福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財政部証期會電詢事項說明」 影本一份、約聘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名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宏福證券股份有公司變更為國票聯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嗣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為目前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曾擔任被告宏福證券公司董事之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並受聘 擔任宏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惟兩造業已終止該總經理約聘契約,並就該提前終 止事宜約定如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協議書:
1、依據協議書之記載,兩造約定之款項,僅有第一條約定之「八十六年度盈餘於八 十七年度發放之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整」,及第二條約定之「原持 有宏證股份‧‧‧依總價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整轉售價格」等二筆款項,而 該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本協議書簽訂,並取得前述二筆 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是以被告在給付前述二筆款項後,雙方因總經理約聘 契約所生紛爭即應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全部歸於消滅,不得再向對方為請求 。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竟在前述二筆款項外,另以「原六年聘約提前終止之 解約金,則未列入書面協議書內,而係由訴外人陳政忠及盧寶琴口頭承諾,由訴 外人盧寶琴向被告公司爭取,但最後不得少於相當於協議書約定董事酬勞即三百 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整之金額。」,主張兩造間尚約定有第三筆款項云云,顯與 實情不符,被告謹此否認。
2、依原告之主張,上開第三筆款項乃兩造提前終止總經理約聘契約之解約金,應為 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而該筆金額至少為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惟依一般 經驗法則,提前終止總經理約聘契約既係重大事項之約定,顯無就其中二筆款項 以協議書約定,第三筆款項卻單獨以口頭約定之可能。其次,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既已明確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本協議書簽訂,並取得前述二筆價金後原 聘任契約作廢」,即無可能再就第三筆款項與原告另為約定。(三)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真義及其履行情形,謹分述如下: 經查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應領宏證八十六年度盈餘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 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整,乙方同意協調處理保障甲方取得該筆款項」, 其真義係由訴外人盧寶琴協調使原告取得相當於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款項 以為原告總經理約聘契約提前終止之賠償金,蓋原告並非以個人身份擔任被告宏 福證券董事,而係以宏福人壽法人代表之身份擔任宏福證券董事,此亦係原告所 自認(請見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整理狀第三頁第一行「代表宏福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宏福證券之董事」),因此,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稱「董事 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依法不得由原告個人領取,被告僅得支付「解約賠償 金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並已實際支付,此有下列書證為憑:1、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財保第八八二四O八八四一號函糾正宏福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指派甲○○及林昀樂至洪福證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八十 六年之董監事酬勞為每人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共計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 元,貴公司卻將上述法人董事之酬勞發給甲○○及林昀樂個人,經核與經濟部六 十三年八月五日商字第二O二一一號函之解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監事者,其 董監事酬勞金應作為代表法人股東之收益』規定不符」,並要求該公司「於文到 後儘速收回」(請見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財保第八八二四O八八四一號 函主旨及說明)。經濟部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商字第二O二一一號函釋:「政府或 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政府或法人本身被推定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 或監察人,該代表人與政府或法人間實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因此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屬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被告 因前揭財政部函文與經濟部函釋,乃以解約賠償金名義支付原告三百六十四萬八 千二百元。
2、另因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協議書第一、二條之款項乙方同意至遲應於簽 約後一週內股票過戶完成以現金或台支如數給付。」,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一月 三十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台支如數給付,惟原告催逼甚 急,因此被告乃由訴外人盧寶琴先行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支票號碼為BB00 00000號之台支墊付上開款項,並將該台支交付原告簽收,嗣被告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完成會計作業後,始以BA0000000號台支返還上開款項予 訴外人盧寶琴。
(四)退萬步言,縱原告上開第三筆款項之主張為真,該第三筆款項亦係第三人負擔契 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充其量原告僅得對訴外人陳政忠及盧寶琴主張損害賠償: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蓋契約之效力僅及於 締約當事人,未參與契約之第三人自不因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負義務,是其自應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負損害賠償之責。
2、經查原告上開「原六年聘約提前終止之解約金,既未列入書面協議書內,而係由 訴外人陳政忠及盧寶琴口頭承諾,由盧寶琴向被告公司爭取但最後不得少相當於 協議書約定董事酬勞即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主張,明顯不實,已如前述 ,縱該項主張成立,亦係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以個人之身分與原告所為之約定 ,此觀其約定係「向被告公司爭取」即明,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不 因而對原告負擔給付該第三筆款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萬通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BB00000 00號支票影本暨原告簽收紀錄影本一份、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財保第 八八二四○八八四一號函、經濟部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商字第二○二一一號函、宏 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 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呈影本乙份、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轉帳傳票、請款單及BA0000000號台支影本各乙 份以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受宏福證券創始人陳政忠之延攬 ,接受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六年之聘約,擔任 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並代表宏福人壽公司為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嗣又被要求 擔任「宏福投信」籌備處主任委員,惟因發生「宏福集團財務危機」事件,造成 「宏福投信」籌設不成,致原告無法回任宏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又無其他適當 職位可以安排,乃先經訴外人陳政忠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中協議,訴外人陳政 忠保證以當時帳面價格合計約九百萬元向原告買回原告及配偶所取得之宏福證券 公司股票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股,並口頭承諾保證代為向被告宏福證券公司爭 取原六年聘約提前終止之解約金,惟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契約解約金三百六十四 萬八千二百元,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由訴外人盧寶琴擅自領走,被告對訴外 人盧寶琴所為之給付行為,對原告自不發生任何清償效力,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兩造約定之款項,僅有第一條約定之「八十 六年度盈餘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整」,及第二 條約定之「原持有宏證股份‧‧‧依總價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整轉售價格」 等二筆款項,而該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本協議書簽訂, 並取得前述二筆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是以被告在給付前述二筆款項後, 雙方因總經理約聘契約所生紛爭即應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全部歸於消滅,不 得再向對方為請求,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之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 ,已先由訴外人盧寶琴先行以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支票號碼為BB00 00000號之台支墊付上開款項,並將該台支交付原告簽收,嗣被告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完成會計作業後,始以BA0000000號台支返還上開款項予 訴外人盧寶琴;至原告主張除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外,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另
與訴外人陳政忠、宏福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寶琴達成口頭協議,協議的內容 係由訴外人盧寶琴向宏福證券公司爭取提前解約之解約金云云,縱屬真實,該第 三筆款項亦係第三人負擔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充其 量原告僅得對訴外人陳政忠及盧寶琴主張損害賠償,被告公司自不因而對原告負 擔給付該第三筆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之前身即宏福證券公司簽定契約,受 聘為宏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共計六年;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原告與宏福證券之代表人盧寶琴簽立 協議書,雙方約定盧寶琴同意協調處理保障原告取得宏福證券公司八十六年度盈 餘而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原告並同意將原告 與其配偶所持有之宏福證券股票,由盧寶琴代覓買主以總價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 百元承買,若原告取得上開二筆款項,則原聘任契約作廢,盧寶琴並同意至遲於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約後一週內將股票過戶完成,並以現金或台支如數給付原 告;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收受盧寶琴所交付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百六十 四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約聘契約書、八十八一月三十日之協 議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參之前揭原告與 宏福證券之代表人盧寶琴簽立協議書內容可知,前開二筆款項(三百六十四萬八 千二百元及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給付,顯係原告同意終止其與宏福證券 公司間約聘契約,且使該契約失效之條件,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業已收 受上開二筆款項,此參之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言詞辯論整理狀事實及理由欄 第四點自明。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除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外,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另與訴外人陳 政忠、宏福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寶琴達成口頭協議,協議的內容係由訴外人 盧寶琴向宏福證券公司爭取提前解約之解約金,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亦 同意給付原告系爭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提前解約金云云,並舉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宏福公司函覆財政部證期會電詢事項說明影本一件為證。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宏福證券公司之函覆,係對財政部證期會電詢事 項而發文說明,本不足以作為原告對被告之本件系爭請求權之依據。況且,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除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外,有另行與原告合意再給付原告 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提前解約金之事實,並陳稱:宏福證券公司於上開函 覆說明第三點所指其代表人盧寶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代為領取之「支票」, 係宏福證券公司為清償其代表人盧寶琴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先行墊付原告同額支 票所交付等語,則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縱載明為「董事酬勞」,宏福證券公司亦顯 係將原告與訴外人盧寶琴所簽立協議書上所載之二筆款項之交付,均解讀為提前
與原告終止約聘契約之條件,並事後承認上開協議書之效力,始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六日交付訴外人盧寶琴關於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先行墊付支票之同額支票, 否則訴外人盧寶琴先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與協議書第一項所載款項同 額之系爭支票之必要,宏福證券公司於依法並無直接給付原告作為宏福人壽法人 代表之董事酬勞之義務情況下,亦無事後再交付訴外人盧寶琴同額支票之可能。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均對原告與訴外人盧寶琴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予爭執, 原告亦已收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兩筆款項,則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宏福證 券公司間之約聘契約顯已合意終止,且原約聘契約亦因而失其效力,此外原告並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宏福證券公司有與原告另行合意由宏福證券公司再給付原告 關於系爭聘契約之提前解約賠償金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事實,參之前揭條 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三百 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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