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三號
原 告 清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清潭
原 告 台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清潭
被 告 亞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鎗
被 告 凱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路○段,業據原告陳報在卷, 故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大同區,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該管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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