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五號
原 告 廣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多助
被 告 惠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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