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八號
原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祈賢
訴訟代理人 方光永
被 告 甲○○原名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