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三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歐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歐偑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八 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詎被告僅繳息至九 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借款視 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以上均影本)及放款資料查詢單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歐偑有限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被告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歐偑有限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戊○○自認在卷,復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 及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歐偑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戊○○以無力清償抗辯,委無足採。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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