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雲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秀雲所有坐落高雄巿六龜區荖濃段161-3 地
號土地及其上30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
整姓名)。
二、相對人林秀雲、債務人陳互(原名:陳明課)、王金涼最新
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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