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原 告 龍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被扣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訴外人竹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竹慶公司)向被告承攬九二一中部震災倒塌建 築物第一期第十二標(拆除分區建物編號○九-○二宏總新坪生活公園)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竹慶公司已依約完工,但被告卻以宏總新坪生活公園住戶 強行載走拆除廢鋼筋,竹慶公司未盡工程管理責任為由扣款八十五萬元,致竹 慶公司無法給付原告勞務支出,惟竹慶公司依約僅負有將拆除倒塌建物之所有 拆除物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存放之義務,至於洽所有權人同意拆除及拋棄所有 權之事宜則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工程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棄拆 除剩餘鋼筋。依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災後重建委員會)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函示,影響公共安全而需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如無法取 得住戶拆除清運同意書,請各縣市政府依法主動辦理公告強制限期拆除;政府 依法強制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如建築物所有權人主張拆除鋼筋等物品之所有權 時,所有權人應負擔拆除費用,並應到場配合指示清走所有物(應自覓合法堆 置地點),若未於期限內清走,將以其費用代為清除或變價處理(所有抵充拆
除費用之一部分)。而系爭工程係政府公告強制拆除,住戶管理委員會主張拆 除鋼筋所有權而運走,被告依前開函示,僅得向住戶管理委員會要求負擔拆除 費用,而不得以竹慶公司未將廢鋼筋運走扣款;況本件係被告未依約洽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拆除及拋棄所有權,竹慶公司於住戶管理委員會強行運走鋼筋時, 曾報警處理且通知被告現場監工,惟被告監工亦未為妥適之處理,故竹慶公司 並無違約,被告不得扣款。竹慶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及竹慶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住戶管理委員會強行進入吊運鋼筋離場時 ,即馬上知會監造公司中華顧問公司派員前來處理,並向新坪派出所報案,但 警員前來無法處理,而中華顧問公司監工亦指示竹慶公司,為避免與住戶管理 委員會衝突,拍照存證。現場監工並未報警前來處理,反而要求竹慶公司及原 告避免與住戶管理委員會發生衝突,放任住戶自行取走鋼筋,被告對於住戶管 理委員會運走鋼筋既已有指示,竹慶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有接受機關對 於系爭工作事項之指示,竹慶公司並無違約。
2、系爭工程係台中縣政府公告強制拆除,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函公告 ,拆除鋼筋所有權歸屬事宜,尚由被告與中華顧問公司及縣政府人員協調中, 拋棄所有權並無定論。況依災後重建委員會前開函示,所有權人應到場配合指 示即時清走所有物,若未於期限內清走,將以其費用代為清除或變價處理,故 原告或竹慶公司對於廢棄物並無留置權。
三、證據: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會勘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程估驗單 、傳真函、照片、施工日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竹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五百七十一萬二千元,竹慶公司依約應將 所有拆除物(鋼筋、電梯、發電機、混凝土塊、磚瓦等)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存放,系爭工程因未能取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公告強制拆除,竹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報開工,工期 五十日。竹慶公司於拆除系爭工程之建築物時部份廢鋼筋(約五百噸)遭他人 載運出場,未運至指定地點,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辦理估驗計價時依系爭合約 第十四條約定,按當時市價每公斤二.二元,扣除破碎分解費每公斤○.五元 ,以每公斤一.七元計,予以扣款八十五萬元,實際估驗金額四百八十六萬二 千元,全部工程款已給付予竹慶公司,竹慶公司對被告任何債權可讓與原告。(二)系爭工程經台中縣政府完成公告拆除程序後,方據以執行拆除作業。竹慶公司 依契約約定,原有妥善管理工地及將拆除之廢棄物運至指定地點之義務,系爭 約五百噸之拆除鋼筋縱或係因九二一災戶運走,惟竹慶公司依約既負有妥善管
理工地之義務,自有排除妨害工地管理因素之責任,且應善盡其管理人之責任 ;否則,如第三人之行為全可主張係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如何履行「工地管理 」及「運至指定地點之義務與責任」之義務?況竹慶公司為系爭工程工地及工 地內之物之管理人,九二一災戶取走廢鋼筋,係對占有之侵害,占有人得即時 取回或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三)拆除後之剩餘物(含未與混凝土塊分離之廢鋼筋),本無須再做任何加工行為 ,竹慶公司拆除後之剩餘物,本即應依約儘速載離,且於工程作業上,亦可於 拆除後儘速載離,技術上毫無困難;而竹慶營造公司事先已知住戶對拆除工程 有所疑義,甚且因此申請展延工期,則其如於拆除後儘速載離,亦可避免因堆 置原地而生之困擾。系爭工地以不能穿越之鐵皮搭建圍籬,僅能由出入門口進 出;且遭住戶強行載運出場之廢鋼筋,須以龐大之破碎機破碎分解原有未經分 離之拆除物。竹慶公司於報警當日,鋼筋即遭載運出高達四車,而依其後之統 計,總計前後長達八日之五百噸廢鋼筋載運期間,除第一日出車達四車外,其 後平均載運出車約為二車;換言之,廢鋼筋於報警前即已破碎分解作業多日, 為何竹慶營造公司及原告先前未報警?住戶及操作人員如何先行進入?原告自 認該鐵皮搭建之圍籬並未遭致破壞,可見卡車僅能由出入門口進出。竹慶公司 任令廢鋼筋堆置高達五百噸以上(如以一般貨車載重量約十噸計算,載運車次 約需達五十次始能運畢),即或無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亦有重大疏失。(四)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洽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拆除及拋棄所有權事宜為被告辦理之 事項,乃因建築物之拆除涉及建築物所有權問題,如所有權人不同意,則事涉 對所有權之侵害,故須被告協力排除此法律上之障礙,而非排除執行之事實障 礙,此由估驗明細表中發包工程費項下之「直接工程費」中明列有「施工圍籬 」一項之價金即可知,如謂機關尚負排除拆除之事實障礙義務,則又何須就此 付費於得標承攬廠商?而被告排除法律障礙之途非僅一端,除依循通常程序經 由所有權人同意外,於法定之特殊情形,基於重大公益或公安之維護,自得依 法為之,如依行政執行法或前述建築法之規定。是以本案拆除工程雖未能取得 全部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然既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台中縣政府依建築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程序進行,業已排除法律之障礙,完成機關之協力義務。而災後重 建委員會乃依上開建築法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建委公字第一九二一 號函釋略以「政府依法強制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如建築物所有權人主張拆除鋼 筋等物品之所有權者,所有權人應負擔拆除費用。係因拆除費用雖依法由建築 物所有人負擔,惟基於九二一震災災後之重建工作,有其公益及社會性等諸多 因素之考量,故如所有權人不負擔拆除費用者,以拆除鋼筋等物品變價處理之 所得抵充拆除費用,以避免危險建築物遲未拆除,復造成二次災害。是以,所 有權人自不能既不負擔拆除費用,反又主張拆除鋼筋等物品之所有權,如此無 異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所拆除廢鋼筋既然住戶不同意拋棄,其仍為所有權 人」,恐有誤解。
(五)系爭工程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告強制拆除,而竹慶營造卻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提前動工進行拆除作業,經監工單位制止,竹慶公司在被 告協助排除障礙前即動工拆除,並讓非施工機具即破碎機先行進入,可見其並
未善盡工地管理義務;又系爭廢鋼筋係陸續遭運走,是否確被擁有所有權之住 戶所運走?住戶等是否有以暴力式搬運系爭廢鋼筋、竹慶營造是否確曾報警處 理等節,原告均未舉證。而系爭工程應拆除之大樓,係「宏總新坪生活公園」 內之A棟房屋,僅該棟大樓之住戶始擁有該棟大樓及拆除後剩餘物之所有權, 管委會並無擁有社區內各大樓之所有權,而A棟房屋所有權人聯誼會決議配合 政府重建計劃,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份簽署拆除同意書,並直接交由行政院九 二一重建委員會進行拆除工作。顯見系爭A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均已同意簽署 拆除同意書並拋棄剩餘物之所有權。
(六)縱認住戶等並未放棄系爭廢鋼筋之所有權,則依前揭九二一重建委員會之函示 可知,拆除費用即應由住戶負擔,然因住戶等遲未繳納拆除費用,依民法第九 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可主張對系爭廢棄物行使留置權並就之取償,否則 不啻讓住戶獲有不當得利,是以住戶等既未清償拆除費用,渠等仍無權利運走 系爭廢鋼筋,原告當然需依約負起保管之責。是以原告主張住戶等有權取回系 爭廢鋼筋,竹慶公司營造無法阻止,實屬無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竹慶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有卷附工程 契約、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六六頁、第一三頁),且為被告所 自認,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款八十五萬元,竹慶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 程款債權八十五萬元轉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情,亦有債權轉 讓契約書、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五一至十六頁),被告對於債 權讓與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竹慶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則本件所應審酌者 在於竹慶公司於系爭工地之管理,有無疏失?被告以竹慶公司違約扣款,有無理 由?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 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拆除倒塌 建物並將拆除之廢棄物運至機關指定地點存放。」,故竹慶公司依前開約 定,固有將拆除廢棄物運至機關指定之地點存放;惟同條第二、三項約定 :「洽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拆除及拋棄所有權之事宜由機關負責處理。廢棄 物存放場所由機關指定。」,此有卷附工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五 至八一頁)。系爭建築物係危險建築物,因未能取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 ,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法公告強制拆除等情,亦有台中 縣政府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能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拋棄拆除物之所有權,即非無據。而依災後重建委 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函示說明三所示,政府依法強制拆除之危險建 築物,如建築物所有權人主張拆除鋼筋等物品之所有權者,所有權人應負 擔拆除費用,並應到場配合指示即時清運所有物等語,此亦有卷附災後重
建委員會函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可見危險建築物經公告強制拆 除者,如所有權人未拋棄拆除物之所有權,政府仍不能排除所有權人對於 拆除物主張權利。
(二)系爭拆除工程A棟房屋所有權人聯誼會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致函 災後重建委員會公共公程組,表示配合政府重建計畫,以房屋所有權人身 分簽署拆除同意書,直接交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進行 拆除工物;惟同時表示管委會堅持擁有A棟拆除剩餘廢五金之所有權並進 行標售,將所得款項撥入管委會統一運用,因此希望公共工程組說明A棟 所有權人須取得多少比例之拆除同意書,始能順利行拆除工作,有卷附系 爭拆除物A棟所有權人聯誼會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頁), 可見A棟所有權人聯誼會並未取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而 依該函內容所示,聯誼會僅係同意拆除,並無拋廢棄物所有權之意思,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在此函之後,其已明確告知A棟所有權人聯誼會應如何決 議,並經全體住戶同意,拋棄廢棄物之所有權;況管委會係由宏總新坪生 活公園全體住戶所組成,其成員包含A棟住戶,就A棟各區分所有權人所 屬建物部分,因無所有權,惟A棟屬於公共設施部分,仍屬全體住戶公同 共有,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仍不得由部分所有權人決定處分,管委會已 明示不同意拋棄廢棄物所有權,則被告以前開函件辯稱A棟房屋所有權人 均已同意拆除並拋棄剩餘物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三)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報開工,然迄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 被告仍未取得廢鋼筋存放處所之憑證,此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 簡岳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被告於開工後既未適 時指定堆放廢鋼筋之場所,竹慶公司即無從即時將廢棄物運離現場,故被 告辯稱因竹慶公司未能即時將廢鋼筋運至指定地點堆放,致使住戶管理委 員會有機運走廢鋼筋云云,洵無可採。而系爭A棟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即已申報開工,迄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其施工日數已有十六日,被 告又未能指定堆放廢棄物場所,則竹慶公司以破碎機將廢棄物分解,以利 工程之施作,尚無議之處;且竹慶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管委會進入工 地內搬運廢鋼筋時,通知現場監工簡岳成到場,竹慶公司黃主任向簡岳成 報告已向當地警察局報案,簡岳成則向在場管委會的人表示,竹籬內的東 西由竹慶公司負責管理,拆除廢棄物屬於工程會;並要求黃主任拍照存證 ,勿與管委會人員起衝突等語,亦據簡岳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 至一四二頁)。可見原告主張竹慶公司係依現場監工簡岳成之指示,任由 管委會運走鋼筋,即非無據;故竹慶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縱負有 管理系爭工地之責,因被告不能取得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拋棄廢棄物所有 權,於竹慶公司通知管委會強行運走鋼筋之際,又未能適時解決,並要求 竹慶公司勿與管委員衝突,系爭廢鋼筋為管委會載離現場,顯係被告未履 行契約義務所致,難謂竹慶公司於工地之管理有何疏失。雖簡岳成證稱竹 慶公司黃主任打電話告訴伊:「竹慶公司老闆與管委會的人談過,管委會 可以去載廢鋼筋,載完後,管委會有給竹慶公司及下包即原告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惟竹慶公司倘與管委會有某程度之協議,並收受 管委會給予之好處,衡情竹慶公司並無可能於管委會入場載運廢鋼筋時, 通知被告現場監工前來處理,並自認向管委會收受好處,故簡岳成前開證 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洽住戶拋棄廢棄物所有權,僅係被告之協力義務,而非契約 義務;且住戶縱未拋棄廢棄物之所有權,惟依災後重建委員會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函示,住戶仍應負擔拆除費用,被告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 定,可對廢棄物行使留置權取償,否則住戶可能獲有不當得利,被告相關 人員亦可能因遭追究圖利刑責云云。然因九二一地震倒塌之建物,具有危 險者,在住戶不同意拆除下,係政府介入公權力強制拆除,系爭承攬契約 ,雖係私法契約,惟在強制拆除之建物,竹慶公司能否順利進行工程之拆 除及工地之管理,仍繫於被告履行前開義務與否,故被告洽住戶拋棄廢棄 物所有權,並非僅係協力義務;又系爭建物係危險建築物,經台中縣政府 依法公告強制拆除,建築物所有權人主張拆除鋼筋等物品所有權者,依災 後重建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函示,固應負擔拆除費用,然被告自 始即認定系爭廢棄物為其所有,因竹慶公司未盡工地保管義務,而依系爭 契約扣除工程款,主觀上並無圖利住戶之意思,住戶縱使因此受有利益, 被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住戶請求,而無承辦人員應負圖利刑 責之可言。
(五)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告強制拆除系爭建物,竹慶公司於公 告期滿前即同年月十六日即進行拆除工作,固有不當,然經現場監工發函 制止後,竹慶公司並未繼續施作,且住戶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日始進入工地搬運廢鋼筋,竹慶公司縱然提早施工,亦與住戶管委會強行 運走廢鋼筋之行為無關。
三、綜據右述,竹慶公司於工地之管理,並無過失,被告以竹慶公司違反工地管理義 務,扣款八十五萬元,雖無理由;惟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廠商應將全部廢棄物 運離或清除,否則被告得減少契約價金。系爭廢鋼筋五百噸並非竹慶公司運離, 竹慶公司因此減省出車次數,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載運鋼筋每車約一千五百元至 二千元,每輛車可載二十五公噸之事實,並不爭執,故以系爭廢鋼筋五百噸計, 其載運車數為二十車,則以每車二千元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得減少 四萬元之價金。故被告主張扣款以四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扣款八十一萬元, 則應返還予竹慶公司。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 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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