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又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 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 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 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 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乙○○為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在乙○○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九萬 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於 九十二年一月卅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以被告乙○○ 因詐欺偽造文書犯罪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書中關於乙○○之部分,於主文第二項 記載「乙○○、陳少美共同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於出 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貳佰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違 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伍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判決書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記載「二、公訴及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乙 ○○、陳少美、王立台、黃註財以其擔任之職務,均屬全球統一集團之核心成員, 與被告楊恭惠、楊恭福、戴忠義、黃芬玲、朱明德、李振安以虛偽不實、詐欺之方 法使人誤信如附表二、三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股票之價值而予購買,並恃此為生, 以之為常業之犯行均應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詐欺買賣股票等罪嫌等語。經查,被告 乙○○、陳少美、王立台、黃註財雖均在全球統一集團任職,並有共同經營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買賣之事實,已如前述;然由共同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戴忠義、 朱明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及卷附或如附表五所示扣案之全球統一集團營業資 料可知,其等均非商品部或媒資部之成員,各係負責集團業務、財務及總務工作, 而縱被告乙○○、陳少美與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有親屬關係或曾代表全球統一集團 出面洽商或用印簽約之事宜;被告黃註財擔任全球金融報之發行人,並身兼全球集 團所屬公司之董、監事,亦難以認定被告乙○○、陳少美、黃註財主觀上有何虛偽 、詐欺等誘騙投資相對人之故意及與被告楊恭惠、楊恭福、戴忠義、黃芬玲、朱明 德、李振安間有犯意之聯絡,檢察官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論告時僅論處被告王 立台有違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乙○○、陳少美、王立台、黃註財涉有上開罪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七六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等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既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為常業詐欺及詐欺買賣股票之犯罪不能證明,祗因公訴人認 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 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 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