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安
右原告與被告南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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