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楊雲蘭
楊正華
右 二 人
代 理 人 田在川
右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楊守珠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守珠(男、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對被繼 承人楊守珠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具狀表示聲明繼承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 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 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 公文書即遽予採信。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楊守珠 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壽縣公證處作 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 被繼承人楊守珠之生父楊在中乃西元一八九七年二月出生(即民前十四年二月生 ),生母田氏乃西元一八九八年五月出生(即民前十三年五月生),惟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函查結果,經該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昂信字第○九 二○○○七三○二號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楊守珠兵籍表內容所示,被繼承人楊守 珠並未登載有任何配偶或子女之紀錄,且其父親乃民前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生、 母親則為民前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生,無論父母親之出生年月日等事項均與聲請 人之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載情事不符(其出生年別即均差別至少有二年之久 ,又月分、日期亦皆有別,顯難稱為所謂國曆及農曆之差別),以楊守珠於前揭 兵籍表中已自述其曾受五年以上之私塾教育,有相當之學識,當無在自行撰寫之 資料中誤載父母親出生年月日或甚至漏載配偶、子女資料之理,是聲請人提出之 該等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述情節,顯難信屬真正。何況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雖書明 被繼承人楊守珠之生父楊在中已於西元一九六○年(即民國四十九年)三月間死 亡,然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楊守珠於 七十八年十月九日及八十年四月十四日二度申報赴大陸探親之對象,均仍為「楊 在中」,此有上開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境信昌字第○○○○○○○○○○
號函及所檢送之被繼承人楊守珠出入境紀錄及撰寫之申請資料縮影本附卷足考。 顯見至少至該時為止,被繼承人楊守珠之生父楊在中應尚未死亡無疑,執此益見 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各節均其與事實顯不相符,不足採信。反之, 聲請人生前所親自撰寫之兵籍表其真實性自較可取。換言之,前開親屬關係公證 書縱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然其內容既與被繼承人楊守珠生前所撰之 各開文書均不相符已如前述,即不適用前揭推定真正之效力,其所載內容並無足 取。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實伊與被繼承人楊守珠間確具親屬關係存 在之事證,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乃被繼承人楊守珠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繼承人。則總合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