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295號
CTDV,106,司拍,295,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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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管致中
相 對 人 瑞泰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代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3 年6 月14日簽發票據號碼0074137 號,面額新臺 幣870,000 元之支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因相對人請託而未 提示,惟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9日與聲請人簽立債務承認協 議書,承認積欠聲請人870,000 元之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支票、債務承認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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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楠梓│右昌│二 │191 │(空白)│68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5 │右昌段二小段│加強磚造 │1 層:34.72 │ │全部│
│ │ │191地號 │2 層 │2 層:34.72 │ │ │
│ │ ├──────┤ │合計:69.44 │ │ │
│ │ │中泰街76巷7 │ │ │ │ │
│ │ │弄23號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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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泰喜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