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20號
TPDV,92,簡上,120,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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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聖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
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七八六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聖昌汽車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聖昌汽車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仟柒佰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聖昌汽車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聖昌汽車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聖昌汽車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聖昌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三)、駁回對造上訴。
貳、陳述:
一、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為對造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拖至訴外人甲○○所經營之 修車處開前停放在收費停車格內,非正當之修車方式。且不但車未修好,且造成 車輛嚴重毀損,延誤修車時機,最後才由訴外人億和汽車公司予以修復。二、上訴人願支付汽車大燈裝修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元。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上訴人聖昌汽車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上訴。
二、備位部分:
(一)、原判決第三、五項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上訴。
貳、陳述:
一、上訴人聖昌公司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完修繕,其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始發現 系爭車輛遭竊,嗣經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請調解,始知系爭車輛已為對造 上訴人乙○○取回,惟兩造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上訴人乙○ ○即應依和解內容履行,自無恣意撤銷該和解意思表示之理。原審認先位無理由 ,無非以其未能證明已將系爭車輛完成修繕,惟系爭車輛業經其維修完成,惟係 因對造上訴人乙○○不良意圖,破壞其合法之留置權,而私自取回系爭車輛,且 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業經對造上訴人乙○○取回;而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 達成和解,對造上訴人乙○○豈有陷於錯之可能?是對造上訴人乙○○之撤銷和 解之意思表示無理由,是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如認上訴人聖昌公司先位無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對造上訴人乙○○給付承攬報酬;又原審以億和公司提出之委修估價單認定其未 完成項目,惟依該委修估價單內亦僅稱將後座椅下油箱蓋污泥堆積,然其他內裝 部分實已由其拆裝清洗完成,是其此部分之三萬五千元承攬報酬即應給付上訴人 聖昌公司;另上訴人所完成之「發電機組合潤滑工資八百元、啟動馬達分解組合 潤滑工資八百元、冷氣鼓風機潤滑工資八百元、冷氣開關潤滑工資五百元、冷氣 風箱清洗工資八百元」不在億和公司修理項目,實業已為上訴人完成,原審未將 此部分計入,亦有不當。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聖昌汽車公司(下簡稱上訴人聖昌公司)起訴主張:(一)其於九十年九月中旬納莉風災後,受上訴人乙○○委託修理其車號CU2517泡水 滅頂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上訴人乙○○(下簡稱上訴人 乙○○)屢至上訴人聖昌公司之汽車修理廠了解進度,更換汽車之零件,經上 訴人乙○○同意後更換,上訴人聖昌公司業已口頭告知上訴人乙○○泡水車之 修繕承攬報酬總額將高達約十多萬元;修繕完善後統計,共花費一十三萬二千 六百元。上訴人聖昌公司於修復後,即屢次電請上訴人乙○○至修理廠取回其 車並結清其前開之修復報酬,上訴人乙○○均未置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上訴人聖昌公司發現系爭車輛竟被人士偷走,經其報警處理,嗣其接獲通知上 訴人乙○○逕已以此修復事件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請調解按上訴人聖 昌公司對上訴人乙○○理依法自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惟經消保官黃鈺生調解後 ,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就前開承攬報酬業成立和解,上訴人乙○○願給 付八萬八千元承攬報酬予上訴人聖昌公司,而上訴人聖昌公司亦同意就原估價 單所載維修零件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保固三個月,並約定上訴人乙○○最遲 應於約定期限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付八萬八千元予上訴人聖昌公司。詎 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聖昌公司,並以兩造和 解係因其受詐騙,而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該筆金額。惟其撤銷並 無理由,為此,其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如



先位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如認上訴人乙○○該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屬成立,則備位主張上訴人乙○ ○應依原承攬契約之內容,給付承攬報酬總額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且縱依和億公司之委修估價單記載,亦僅稱將後座椅下油箱蓋污泥堆積, 足佐證系爭車輛其他內裝部分,實已由其拆裝清洗完成,是其此部分之三萬五 千元承攬報酬,上訴人乙○○自應給付;另上訴人所完成之「發電機組合潤滑 工資八百元、啟動馬達分解組合潤滑工資八百元、冷氣鼓風機潤滑工資八百元 、冷氣開關潤滑工資五百元、冷氣風箱清洗工資八百元」不在億和公司修理項 目,實業已為上訴人完成,原審未將此部分計入,亦有不當等語。二、上訴人乙○○則以:
(一)上訴人聖昌公司未盡修車責任,且將車輛造成毀損,並擅自將原車之引擎電腦 拆卸,安裝非原廠,且無條碼之引擎電腦,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其將系爭車輛 ,委由全鋒道路救援車拖至億和汽車維修廠,同年十二月廿五日維修初步完成 ,並出具委修証明書,並支付修理、工資及更換零件等費用先支付三萬七千零 五十六元,另引擎電腦及後椅座,已申請等待安裝,是其拒絕給付和解金。(二)備位部分,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聖昌公司調解時所偽造虛構之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修車估價單,並非承攬契約,且上訴人聖昌公司從未提出。納 莉颱風過後,同年九月廿日凌晨上訴人聖昌公司將系爭車輛拖至他公司門前路 邊收費停車位,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乙○○發現車子不在收費停車位上, 深感訝異,後來看到車子已被上訴人聖昌公司移進去,他曾向上訴人乙○○說 過那裡的停車位,停車費每月五萬元,又發覺後椅座已被拆卸,情急之下才請 拖吊車,送進億和汽車修理廠檢修等語,資為置辯。三、本院判斷如下:
甲、先位部分:
(一)、查上訴人聖昌公司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協商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締結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乙○○支付上訴人聖昌公司修理泡水車費 用八萬八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消官字第四八五號」協 商消費爭議案紀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乙○○所自認在卷,上訴人聖昌公司 前揭主張,即非無據。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 照)。經查上訴人乙○○辯稱其係因上訴人聖昌公司提出估價單,致其誤信 系爭車輛業已修繕完畢,惟系爭車輛經億和公司重新檢修結果,始發現「發 現左右前後車門不易開啟,當打開後座椅下之油箱蓋,可見污泥堆積;再研 判變速箱應迅速清洗。二十三日起陸續檢修,更換損壞零件及清洗裝工資. .」等情,有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一件、億和公司出具委修證明書一件、委 修估價單三紙、收費明細二紙在卷可佐,上訴人聖昌公司對億和公司出具前 揭委修證明書、委修估價單、收費明細之真正既不爭執,則上訴人乙○○前 揭辯解,即應屬有據。此外,上訴人聖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依約將系



爭車輛完全修復完成,上訴人聖昌公司主張已將上訴人乙○○汽車修繕完畢 乙詞,要難遽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乙○○辯稱兩造於締結和解契約時,上訴 人聖昌公司執其出具估價單,惟實際尚未將系爭車輛為完全修繕完畢,致上 訴人乙○○誤信上訴人聖昌公司已將汽車完全修繕,其因此陷於錯誤致為和 解之意思表示乙節,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乙○○辯稱其已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有其提出上訴人 聖昌公司所不爭執之臺北市府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二八號函一件可證,是上訴 人乙○○辯稱兩造間締結和解契約,業經其撤銷而不存在等語,於法即屬有 據。
(三)、綜上,上訴人聖昌公司先位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八 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備位部分:
(一)、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合先敘明。查本件 上訴人聖昌公司主張上訴人乙○○委託其修繕系爭泡水車輛,並交付上訴人 聖昌公司車輛修復,上訴人聖昌公司並口頭告知修復費用大概數額,上訴人 乙○○並未表示反對,仍繼續停放車輛於上訴人聖昌公司處供上訴人聖昌公 司持續進行修繕等情,既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則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 聖昌公司主張兩造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乙○○抗辯並 無承攬契約存在云云,顯有誤解。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乙○○辯 稱上訴人聖昌公司未完成系爭車輛修繕乙節,業如前述,且觀之兩造所不爭 執之和億公司出之系爭委修證明書,亦載明系爭車輛業經億和公司更換零件 者,有「接點復活劑、管夾、變速箱油精、冷排風扇、機油芯、引擎蓋隔棉 、普通機油、自動油三六瓶、除碳劑泡沫、免加水電瓶、墊片油盒、油網、 皮革及塑膠保護劑、防盜器、烽鳴器、升降機右左後、全車鎖等。」;檢修 工資者,包括「自動油循環清洗更換、油箱清潔、油路板變速箱自排修理拆 裝兩次、泡水車引擎室清潔、引擎工資、全車鎖更換、升降機右左後更換等 。另引擎電腦及後座椅已袖請等待安裝。」,並註明「引擎電腦非福特公司 正品,且條碼被割除,電瓶極板比重不足,無法蓄電」等語;又上訴人乙○ ○提出之億和公司出具之收費明細,亦確有「自動油循環清洗更換、油箱清 潔、泡水車/引擎室清潔、方向機清潔、室內清潔」等相關費用之記錄;從 而上訴人聖昌公司稱億和公司提出之委修估價單內亦僅稱將後座椅下油箱蓋 污泥堆積,其他內裝部分實已由其拆裝清洗完成云云,核與事實即有不符;



是其此部分清潔費用之三萬五千元之承攬報酬,即難認有理由。(三)、則上訴人乙○○辯稱前開億和公司修繕部分,上訴人聖昌公司應尚未修繕完 成云云,應屬可採。是上訴人聖昌公司依其出具之估價單請求承攬報酬請求 者,自應剔除億和公司所完成之修繕部分,始屬有據。從而,依上訴人聖昌 公司請求之其餘部分,依估價單所載,尚有「拖車一千五百元、儀表板分解 組合清潔工資二千八百元、進氣喉管清潔五百元、更換導管四百元、線路清 潔劑九百元、更換正時皮帶工資一千五百元、清洗噴油嘴工資一千五百元、 煞車油更換六百元、空氣芯三百元、火星塞四百元、水箱精八百元、正時皮 帶九百五十元、固定軸承一千一百元、調整軸承一千一百元、發電機皮帶四 百元、冷氣皮帶四百元、汽門八百元、更換汽門工資一千元、大燈三千元、 大燈泡三百元、大燈開關一千六百元、儀表燈泡一百五十元、檔位燈泡一百 四十元、發電機組合潤滑工資八百元、啟動馬達分解組合潤滑工資八百元、 冷氣鼓風機潤滑工資八百元、冷氣開關潤滑工資五百元、冷氣風箱清洗工資 八百元」」等(總計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聖昌公司主張其依約 完成,尚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聖昌公司主張上訴人乙○○應給付之承攬報 酬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聖昌汽車有限公司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 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聖昌汽 車公司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餘損害金之請求,經核原審就前開備位聲明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聖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聖昌公司上訴 意旨就備位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聖昌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乙○○請求上訴部分 ,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聖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賴劍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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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