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莊開閔
相 對 人 張雅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 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約定於民國106年4月12 日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屆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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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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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 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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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左營│新庄│十一│1477-3 │(空白)│98.5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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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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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
│ │ ├──────┤ 材 料 及 ├──────┬─────┤權利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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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5│左營區新庄段│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9.53 │陽台: │全部 │
│ │ │十一小段1477│5層 │二層:66.33 │21.95 │ │
│ │ │-3地號土地 │ │三層:66.33 │平台:4.32│ │
│ │ │ │ │四層:64.17 │花台:4.16│ │
│ │ ├──────┤ │五層:64.17 │ │ │
│ │ │左營區重清路│ │屋頂突出物:│ │ │
│ │ │34號 │ │15.94 │ │ │
│ │ │ │ │騎樓:16.63 │ │ │
│ │ │ │ │合計:34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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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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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