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安
被 告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年裁定命其於 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仍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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