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274號
CTDV,106,司拍,274,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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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胡綵玲
相 對 人 胡朝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茲 相對人邀同案外人陳姮臻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並立有 本票為證,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5年7月18日。詎相對人屆期 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 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 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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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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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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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橋頭│ 三仙 │324 │ 鄉村區 │172.0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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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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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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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