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十九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吳志升、長女吳佳蓉, 婚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十九號九樓。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前後未置一 詞即離家不見蹤影,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為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號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得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件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號事件卷宗,並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有關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被告 目前有無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十九號九樓。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十九 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 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甚至依卷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九二六二八 七七二○○號來函所示,被告目前確實並未在前揭兩造住所台北市○○路○段十 九號九樓履行同居義務,此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茲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故依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另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 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亦明。茲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履行同居之訴,既獲勝訴判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 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上開 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五、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