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已生育子 今未回我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家返回越南國,迄今未回我國,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之被告出入境 紀錄,查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 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 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