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麗莉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溫懷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周信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蘇皇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開聲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附卷足
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本 院職權調查,其並無任何財產,再參酌債務人之財稅資料及 債務人切結書,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 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 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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