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27號
TPDV,92,再易,27,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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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 原告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陳春梅
  再審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廢棄。(二)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七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之上訴駁回。其事實上之陳述:再審原告僅於系爭支票背面註記「請領款人 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虛線欄內,蓋有戳記,而戳記上復 有姓名、帳號等記載,足證該戳記並非背書之表示。又依一般通念,法人之簽章 除法人之印文外,尚須有法人代表人之印文同時為之,並無僅以法人本身之戳記 為簽章之表示。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支票簽章背書,而上開戳記復不發生背書之 效力,則系爭支票之背書自不連續,再審被告自不得對再審原告行使追索權。原 確定判決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七號確定判決未為背書不連續之認定, 竟認係該前審之職權,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見本 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三號卷第一一一頁所附之送達回執),並於同年三月十四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 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七號確定判決未為背書不連續之認定,乃該前審 之職權,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形。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係認定事實之問題,即背書有無連續之事實,故縱 前審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認定背書連續或不連續錯誤之情形,亦僅屬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並非適用法規錯誤,故非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據此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 無理由,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並無不合,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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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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