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085號
TPDV,91,重訴,2085,200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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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原告東門分行之經理,為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責綜理原告 東門分行之存款、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訴外人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提供坐落基隆市信義區○○○ 段深澳坑小段第二十九之二等二十二筆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 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後地號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東門分行 辦理六億五千一百萬元抵押借款。嗣訴外人名家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 ,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本息,原告東門分行為確保債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歷經三次流標。詎 被告為形式上解決訴外人名家公司之逾期放款問題,明知訴外人冠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之資本及財務狀況,未符合原告銀行徵信、授信規 章,並無資力支付系爭土地之標購價金,竟未依授信基本原則、原告頒行之規 章及原告總行之批覆條件,先後撥款予訴外人冠鼎公司,共七億二千萬元,作 為標購系爭土地之用。然訴外人冠鼎公司於取得貸款,拍定系爭土地後,卻拒 絕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且被告更於明知訴外人冠鼎公司已有拒繳利息 之情事下,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罔顧前開批覆條件,任令訴外人冠鼎公司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基隆地院將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領走,而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後訴外人冠鼎公司旋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周宗亮,致使原告 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充分確保對訴外人冠鼎公司之債權 ,核被告之背信犯行,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係受原告及全體股東之委託



,為綜理原告所轄東門分行之經理人,竟於本件貸放及債權確保過程,罔顧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基於故意或過失,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及 全體股東受有放款債權無法確保之財產上不利益,使原告受有七億二千萬元之 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爰僅先為一部之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並未於授信前向訴外人冠鼎公司徵得同意書:(1)被告為形式上解決訴外人名家公司之逾期放款問題,明知訴外人冠鼎公司之資 本額僅九千萬元,並無資力支付系爭土地之標購價金,竟同意訴外人冠鼎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鐸之要求,以訴外人冠鼎公司簽發而由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等人背書之七億二千萬 元本票,向原告東門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嗣經原告同意貸放併批覆授信條件為 ,系爭土地以拍定價格七億二千萬元作為鑑價值,鑑價值九成即六億四千八百 萬元為放款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億六千四百萬元。(2)次按,本件處理之程序,係依據「中興商業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 要點」辦理,而依該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行於授信前,應先向該第三人徵取 同意書,於其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立即提供予本行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同時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徵取其現有之設定所需之文件。」 準此,被告身為原告東門分行經理之尊,本應確實依照前述要點及批覆條件辦 理。不料,被告並未依據前述要點第三條之規定,向訴外人冠鼎公司徵取同意 書,復未依據該條後段之規定,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徵取現有之設定所需 之文件,因而導致事後無法如期將系爭土地依據批覆授信條件辦理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3)被告一再辯稱雖為原告東門分行經理,綜理分行各項業務,徵取同意書一點, 並非被告所負責而應係經辦人員應負責任,被告有向訴外人冠鼎公司說明要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故並無背信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被告既位居經理之尊,本應負責督導及確依原告所頒定之各項準則、要點及相 關作業規則確實執行,各項業務均有基層之經辦人員先行處理,然實不得據此 即謂完全是經辦人員之疏失,而與經理無關,否則各分行又何需設置經理一職 。再者,有關本件承標事宜,當初原告東門分行之催收人員洪碧蓮及襄理張友 鐘,於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中,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調查筆錄中,均確實陳稱整個承標事宜,均由被告負 責,詳情要問經理即被告才知道。另原告東門分行之襄理張友鐘,於上開刑事 案件庭訊時,亦確實陳稱:「--這個案子我們經理都有掌控。--」、「- -本案流程每筆撥款前,經理事先都知道。」是被告一再辯稱有關程序並非被 告之職責,及被告係事後才知道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值為憑。 ②再者,訴外人冠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鐸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亦坦言 :「--當時,乙○○表示,前述澳坑小段等土地已流標三次,渠希望我能出 面以六億五千萬元標購前述土地,而我要求乙○○必須承諾該銀行,除必須提



供土地融資貸款六億五千萬元外,另須核准信用貸款七千萬元作為周轉金等條 件,我才願意以冠鼎公司名義出面標購。當時,乙○○亦接受前述條件。-- 」、「(調查員問:--乙○○是否曾向你提及貴公司標得前述土地後,必須 由該銀行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沒有。」顯見被告根本完全未依「中興 商業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行事,且擅行違背原告授信批覆 書之內容,被告犯行屬背信,當無庸疑。
  ③綜前所述,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訴外人鼎冠公司提及,須將系爭土地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事宜,亦未依前開要點徵取同意書,及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 並徵取現有之設定所需文件,擅自違反原告授信批覆書之內容,額外同意有七 千二百萬元之周轉金,才造成基隆地院於發放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時,訴外 人冠鼎公司之職員黃欽譽,以原告未依前述被告額外承諾之七千二百萬元周轉 金,致不願交出權利移轉證書,對此有一筆七千二百萬元週轉金部分,訴外人 陳海容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中,亦陳稱被告確有承諾會額外加貸七千二 百萬元之周轉金事宜,均見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階段,辯稱不知 有周轉金事情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不值為憑。 2、本件於未能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後,被告並未立即採行必要 之保全措施,及向原告總行陳報:
(1)本件權利移轉證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放,而被告係早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向總行提出列管授信案報告表,而細觀該報告表,亦僅表示:「對 非自償性之信用放款利息延滯逾二個月。」並未言及沒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之事宜。然上開刑事案件不明究理,將時間及事實完全倒錯,而謂:「--經 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於未獲冠鼎公司將其所指定之上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總行提出列管授信案報告表。--」 云云,根本與事證不符,此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據以提出上訴理由之第二點所述,原告總行當時並不知情,則又何能如上開刑 事案件之一審判決片面所謂:「--是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於冠鼎公司確定未繳 第一期放款利息一個月後,即曾向總行告知此一情事,且表明冠鼎公司自拍定 不動產後,迄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情事,中興銀行總行對於此一事件之處理 方式,僅表示同意繼續對冠鼎公司催討,除此之外,並未特別指示對冠鼎公司 進行保全程序。--」該整段之論述,根本完全錯誤。是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 以錯誤之事實為前提,亦導致其後之推論,亦完全悖離事實,殊不值採。(2)承前,就是因為被告並未將實情告知原告總行,使原告總行根本無法實際掌握 事實全貌,故無法指示採行必要之保全措施。又依據原告總行早在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日(八十八)興銀審字第三一五七號函予各營業單位,亦明確表明如有 遲延繳息、信用貶落等情形,即為不良授信之警訊,應即依規採行保全措施, 以維債權。準此,被告身為原告東門分行經理,卻未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並 罔顧總行函文之指示,居然完全沒有採行任何保全措施,致令系爭土地於八十 九年三月九日,遭訴外人冠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宗亮名 下,均見被告於本件相關徵信、授信過程中,不僅於事前未依相關作業規則、 要點辦理,甚更違反原告總行之批覆條件在先,且於事後隱匿實情,故不揭露



或陳報予原告總行,致原告總行未能及時明瞭實際情況,及被告置原告總行所 頒令之函文於不顧而受有損害,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當甚明顯。(3)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庭訊時,檢察官當庭曾問原告當時之代總經理簡萬三:「何 時知道未依批覆書設定抵押權?」簡萬三答稱:「五月初(按即八十九年五月 ),逾放中心的人告訴我才知道冠鼎公司未依批覆書條件設定抵押權,依照正 常流程,一知道未依批覆書設定抵押權,分行必須報上去給總行知道。」是本 件原告總行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才知道系爭土地並沒有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就此,原告當時代總經理簡萬三才緊急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連發二 道函文通令逾放處理中心及原告東門分行,立即採行債權確保措施。然因系爭 土地已遭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故再指示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土地及桃 園縣大溪鎮○○○段及三層坑段土地追加設定抵押權。然有關訴外人周金鐸所 提供之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八六地號等筆土地,訴外人張秀政所提供之桃園 縣大溪鎮○○○段第一二三九地號,及訴外人江朝榮提出之三層段坑底小段一 六六地號及一六六之一地號等土地,均早已分別設定高額之七億八千萬元、一 億二千萬元、九千六百萬元、一億零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均已超額設 定,是原告之本件債權擔保係第二順位抵押權,爾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能 否獲得滿足,仍屬未定之天,又何能奢談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以 獲得清償。是原告之債權確保措施,僅屬萬不得已之舉,非能據此而謂能卸除 被告之責任,甚明。是上開刑事判決萬不得以原告總行事後才知情之情形下, 所為不得已之批示,作為被告之免責事由。
3、綜前所述,顯見被告均未於本件核貸案徵、授信程序之初或於事發後,於相關 徵、授信報告文件中揭露或陳報予原告總行,更未依相關作業準則、要點及函 文確實辦理,依被告高居經理人之地位及資格而論,當屬背信無疑,另有關訴 外人黃欽譽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此有訴外人簡萬三於上開 刑事案件之筆錄足證。
4、對於前揭所述之事實,經台北地檢署對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雖遭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該判決 對於左列事實,根本未予釐清及說明:
(1)本案相關承辦人員洪碧蓮張友鐘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本院刑事 庭中之證詞,均已言及:「整個承標事宜均由被告乙○○負責,詳情要問乙○ ○才知道。」、「--這個案子我們經理都有掌控--」、「--本案流程每 筆撥款前,經理事先都知道。」顯見本案之整體程序事務之處理,均由被告親 自處理,上開二審刑事判決又豈能以徵取同意書一點,非經理之職責,而遽為 被告無違背任務之論據。
(2)另有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觀該內容,亦僅表示:「對 非自償性之信用放款利息延滯逾二個月。」並未言及沒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之事宜。對此,原告亦一再強調。不料,上開二審刑事判決仍謂:「--由此 可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於冠鼎公司確定未繳第一期放款利息二個月後,即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總行提出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向總行告知此一情事,且 表明冠鼎公司自拍定不動產後,迄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事。」云云,均見該



判決書顯為憑空想像之詞,與事實嚴重悖離。
(3)再者,被告並無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原告總行找過代總經理簡萬三, 此觀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甚明。準此,又何有該二審刑 事判決書片面指稱:「--隨後被告即於同(二十九)日下午,至總行商報總 經理王宣仁及副總經理簡萬三,獲彼等初步同意後,即依授信程序簽報總行。 --」之情事,均見該判決內容實屬憑空想像,不值採認。甚者,有關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原告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內容,亦無記載係因原告東門分行 未因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該判決書內容又憑何認定當時原告總行業已知悉 。
(4)至於原告總行何時知悉系爭土地未設定抵押權一情,其實當時代總經理簡萬三 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已明白陳稱八十九年五月,可證 明當時代總經理簡萬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行知悉。就此而論,本件 被告抗辯罹於時效,即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四號起訴書、原告銀行鼓勵第 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調查筆錄影本、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 )興銀審字第三一五七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八九)興稽字第○六二號函 文、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興銀逾字第一八七三號函、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 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背信犯行,侵害其權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被告遭台北地檢署依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為唯一論據。惟被告 被訴之背信罪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是原告自應就其 所主張,被告未依授信基本原則、原告頒行之規章及原告總行批覆之條件,先 後撥款予訴外人冠鼎公司,共七億二千萬元;和被告明知訴外人冠鼎公司已有 拒繳利息情事下,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罔顧批覆條件,任令訴外人冠鼎公司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基隆地院將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領走,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損害其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口主 張,自屬於法不合,其起訴顯無理由。
(二)再被告係於訴外人名家公司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三次流標後 ,為避免任由執行法院將該批擔保品減價拍賣,致原告銀行遭受損失,為維護 原告之利益,經鴻禧集團之引介,洽訴外人冠鼎公司承接標購系爭土地。嗣訴 外人冠鼎公司得標後,不願交付權利移轉證書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事出 意外。後被告於無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經被告之積極洽催,終於取得保證



人即鴻禧集團負責人張秀政等人同意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足額抵押權之切 結書,報經原告總行查估認為可十足擔保,並經原告之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 已辦理完成八億六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且由訴外人冠鼎公司提供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二八六號土地,為原告設定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是被告經辦訴外人冠鼎公司之該筆貸款,於訴外人冠鼎公司悔約後,經 被告之多方努力,終於將信用放款變為抵押擔保放款,以確保原告之權益,無 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與事實,至為明顯。
(三)前開訴外人冠鼎公司以訴外人張秀政等人所提供之不動產,另行申貸七億二千 萬元之貸款案,原告東門分行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將訴外人冠鼎公司之 申請,以訴外人張秀政等人提供之九處不動產,鑑定價值為二十一億九千二百 八十萬八千元,放款價值為十六億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二千元,皆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合計八億六千四百元為擔保,另行申貸七億二千萬元,用以償還原貸 之七億二千萬元,及「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貸之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並註 銷原核號。」等意見,報請原告總行審議,經總行審議通過:「本案准予辦理 。」並批示:「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現欠七億二千萬元,原核號000000 0000之一三及0000000000額度一併註銷。」則訴外人冠鼎公司 原欠之七億二千萬元貸款,既由訴外人張秀政等人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八 億六千四百萬元抵押權,另行貸款七億二千萬元予以償還,訴外人冠鼎公司原 欠貸款七億二千萬元舊債務之原貸款核號額度,又經原告總行核定予以註銷。 是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號判例所示:「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 數額另行設定抵押,書立銀錢借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負 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初無容疑。」本件當事人間有消滅訴外人冠鼎公司原欠之七億二千萬元貸款舊 債務之意思表示甚明,訴外人冠鼎公司原欠之七億二千萬元貸款債務,既因另 行貸款七億二千萬元予以償還而消滅,訴外人冠鼎公司之新貸款七億二千萬元 ,又設定足額之不動產抵押權予以擔保。可見被告未違背任務,原告亦未受有 損害,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益為明確。
(四)再姑將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責任,暫置不論。退萬步而言,縱依原告 起訴事實主張:「被告明知冠鼎公司已有拒繳利息情事下,意圖損害原告之利 益,罔顧貸款批覆條件,任令冠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執行法院 將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領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冠鼎公司旋又將標購之土 地移轉與第三人,致使原告無法於前開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充分確 保對冠鼎公司之債權,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云云,是原告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既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知有 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特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 抗辯,其本件請求,亦屬於法不合。
(五)至原告另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就訴外人冠鼎公司之放貸過程,均呈 報原告總行核准,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有原告東門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興東放字第○八○號函、 含設押土地明細表、切結書、授信批覆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億二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 告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原告之減縮聲明狀、準備書狀在卷足憑。是原告 就上開追加部分,係基於被告原擔任原告東門分行經理時,就本件放款所生之爭 執,該基礎事實自屬同一。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本院均應許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隆政,嗣於訴訟進行中分 別變更為何文雄、楊照、甲○○,此分別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融(二 )字第○九一二○○一五一八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 ○○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一 ○九一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保清理字第九二○ ○二一四○七號函在卷。則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等聲請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東門分行之經理,為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 負責綜理原告東門分行之存款、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緣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間,訴外人名家公司提供系爭土地,向原告東門分行辦理六億五千一百萬元抵 押借款。嗣訴外人名家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本息 ,原告東門分行為確保債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基隆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歷經三次流標。詎被告為形式上解決訴外人名家公司之逾期放款問題,明知 訴外人冠鼎公司之資本及財務狀況,未符合原告銀行徵信、授信規章,並無資力 支付系爭土地之標購價金,竟未依授信基本原則、原告頒行之規章及原告總行之 批覆條件,先後撥款予訴外人冠鼎公司,共七億二千萬元,作為標購系爭土地之 用。然訴外人冠鼎公司於取得貸款、拍定系爭土地後,卻拒依約履行。且被告明 知訴外人冠鼎公司已有拒繳利息之情事,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罔顧前開批覆 條件,任令訴外人冠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基隆地院將土地權利移 轉證書領走,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後訴外人冠鼎公司旋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



三人,致使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確保對訴外人冠鼎公 司之債權,核被告之背信犯行,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則被告係受原告及全 體股東之委託,為綜理原告所轄東門分行之經理人,竟於本件貸放及債權確保過 程,罔顧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基於故意或過失,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原告及全體股東受有放款債權無法確保之財產上不利益,使原告受有七億二千 萬元之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 四十四條之規定,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僅先為一部之主張,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背信犯行,侵害其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 告遭台北地檢署依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為據。惟被告被訴之背信罪嫌,業經本院九 十一年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 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未依授信基本原則、 原告頒行之規章及原告總行批覆之條件,先後撥款七億二千萬元予訴外人冠鼎公 司,明知訴外人冠鼎公司已有拒繳利息情事,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罔顧其批覆 條件,任令訴外人冠鼎公司自基隆地院將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領走,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損害其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三次流標後 ,被告為避免該批擔保品減價拍賣,致原告遭受損失,為維護原告之利益,經鴻 禧集團之引介,洽訴外人冠鼎公司承接標購系爭土地。嗣訴外人冠鼎公司得標後 ,不願交付權利移轉證書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事出意外。後被告於無法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經被告之積極洽催,終於取得保證人即鴻禧集團負責人張秀 政等人同意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足額抵押權之切結書,報經原告總行查估認 為可十足擔保,並經原告之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已辦理完成八億六千四百萬元 抵押權之設定。且由訴外人冠鼎公司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八六號土地 ,為原告設定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是被告經辦訴外人冠鼎公司 之該筆貸款,於訴外人冠鼎公司悔約後,經被告之多方努力,終於將信用放款變 為抵押擔保放款,以確保原告銀行之權益,無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與事實。又前 開訴外人冠鼎公司以訴外人張秀政等人所提供之不動產,另行申貸七億二千萬元 之貸款案,原告東門分行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將訴外人冠鼎公司之申請, 以訴外人張秀政等人提供之九處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八億六千四 百萬元為擔保,另行申貸七億二千萬元,用以償還原貸之七億二千萬元,原告總 行並已批示註銷訴外人冠鼎公司之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可知本件當事人間有 消滅訴外人冠鼎公司原欠之七億二千萬元貸款舊債務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未違 背任務,原告亦未受損害。退萬步而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至原告另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然被告就訴外人冠 鼎公司之放貸過程,均呈報原告總行核准,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東門分行之經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訴外人名家公 司提供系爭土地,向原告東門分行辦理七億五千一百萬元抵押借款;嗣訴外人 名家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本息,原告東門分行 為確保債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基隆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歷經三次 流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公告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其東門分行因訴外人冠鼎公司標購系爭土地,先後撥款予訴外人冠 鼎公司,共七億二千萬元,作為標購系爭土地之用;後訴外人冠鼎公司於取得 貸款、拍定系爭土地後,拒絕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復據 其提出拍賣不動產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冠鼎公司之資本及財務狀況,未符合原告銀行徵信 、授信規章,並無資力支付系爭土地之標購價金,竟未依授信基本原則、原告頒 行之規章及原告總行之批覆條件,先後撥款予訴外人冠鼎公司,共七億二千萬元 ,作為標購系爭土地之用;嗣訴外人冠鼎公司於取得貸款,拍定系爭土地後,卻 拒依約履行;且被告明知訴外人冠鼎公司已有拒繳利息之情事下,竟意圖損害原 告之利益,罔顧前開批覆條件,任令訴外人冠鼎公司自基隆地院將土地權利移轉 證書領走,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後訴外人冠鼎公司旋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 人,致使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充分確保對訴外人冠鼎 公司之債權,被告之背信犯行,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則被告係受原告及全 體股東之委託,為綜理原告所轄東門分行之經理人,竟於本件貸放及債權確保過 程,基於故意或過失,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放款債權無法確保之財產 上不利益,使原告受有七億二千萬元之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事,況被告因上開 貸款事宜,被訴觸犯背信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前 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基於故意或過失,未 依授信、批覆等條件,違背任務撥款七億二千萬元予訴外人冠鼎公司,任令訴外 人冠鼎公司自基隆地院將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領走,致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 告;亦未對訴外人冠鼎公司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使原告受有七億二千萬元之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民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 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未依授信、批覆 等條件,違背任務撥款七億二千萬元予訴外人冠鼎公司,任令訴外人冠鼎公司 自基隆地院將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領走,致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亦未 對訴外人冠鼎公司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使原 告受有七億二千萬元之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則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 告於上開貸款撥放過程,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背任務此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具有責任能力之要件;以及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 行為,致原告發生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以由訴外人冠鼎公司參與投標,乃因訴外人名家公司 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將上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東門分行之系爭土地,所 借貸之六億五千一百萬元貸款,無法清償本息,原告東門分行遂將系爭土地聲 請基隆地院拍賣。而被告當時擔任原告東門分行經理,為鼓勵第三人標購系爭 土地,以確保原債權本金及利息皆能獲得清償,不致任由執行法院減價拍賣, 致原告銀行遭受損失,遂多方積極洽詢,進而覓得訴外人鴻禧公司出面承諾, 願以七億二千萬元承接標購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報請原告銀行總行核示。嗣原 告總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二七二次授審會決議:「照審查部初審意見通過 。」此業據經訴外人鴻禧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陳海容,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在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訴外人鴻禧公司之授信案件 報核表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足憑,亦經本院調閱屬實。後因訴外人鴻禧 公司之相關企業集團,在桃園縣大溪建築案件動工無法兼顧,遂由訴外人陳海 容引介訴外人冠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鐸,再由訴外人周金鐸與訴外人冠鼎 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欽譽,共同至原告東門分行與被告接洽商談。後商妥授信條 件,經訴外人周金鐸同意以訴外人冠鼎公司名義承接標購系爭土地,由原告東 門分行承辦人員即經辦游志雄、襄理張友鐘,進行對訴外人冠鼎公司作徵信資 料徵收及研判,依規定向原告總行提出擬予授信內容之報告,並核轉原告總行 之常務董事會批示。再經原告總行董事會審查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 第三屆第六十八次常務董事會核准等情,復據證人陳海容周金鐸游志雄張友鐘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各供述明確,並有授 信申請書、中興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 覆書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足憑。由上揭證詞可知,訴外人冠鼎公司係因鴻禧 集團副總經理陳海容之推介,始主動洽詢被告,而非被告主動覓得訴外人冠鼎 公司,應先予究明。
(三)次查,被告為解決訴外人名家公司之上開逾期放款問題,於洽詢訴外人冠鼎公 參與標購系爭土地後,被告乃與訴外人冠鼎公司約定,在訴外人冠鼎公司標得 系爭土地後,應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訴外人冠鼎公 司同意此一處理方案後,除提出授信申請書外,並出具由訴外人冠鼎公司簽發 面額為七億二千萬元,經訴外人鴻禧公司、張秀政周金鐸背書之本票予原告



東門分行,原告東門分行遂將此一處理方案提報原告總行審核,此一審核案並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原告第三○九次授審會決議,於同年十二月二 日,第三屆第六十八次常董會討論決議通過,此有上開本票、授信申請書、中 興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各附於上 開刑事卷宗內足憑。後依原告總行授信審查討論結果,訴外人冠鼎公司之授信 款項分為兩股類別撥付,其一為臨時性週轉金,一億四千四百萬元,限用於標 購訴外人名家公司之系爭土地,且須要求訴外人冠鼎公司提供台支禁背、切結 書,同意未得標時即以原款返還,於得標後,並應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原告。其二為經常性週轉金,此一金額為七億二千萬元,並視為系爭土地之鑑 價值,而此一鑑價值以九成貸放,即為六億四千八百萬元。而原告總行審查部 之意見,認為本案既係為解決原告東門分行之逾放,擬准予所請,經原告當時 之總經理王宣仁同意,照審查部初審意見通過,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王玉雲,亦 同意照案通過,此一事實,有該行授信案件報核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可 知原告東門分行有關貸款予訴外人冠鼎公司一案,確係經由原告總行審核通過 ,即堪認定。
(四)再查,依原告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行於授 信前,應先向該第三人爭取同意書,於其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 ,立即提供予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原告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 不動產抵押物要點在卷足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各分行於鼓勵第三人標購原 告拍賣之抵押物時,在核貸前要先取得同意書,其意即指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給予原告。然依「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分層明細表」授信科目三、貸放 事務規定:「⒈各項債權憑證之徵收、查核。⒉各項債權憑證之保管,均由第 三層之經辦員擬辦,第二層之襄理核定。」此亦有「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分 層明細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知原告東門分行就放款予訴外人冠鼎公司 ,而必須向訴外人冠鼎公司取得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及設定抵押權 之相關文件,非屬第一層經理即被告之職責,係屬於原告東門分行之經辦員即 訴外人游志雄,與襄理即訴外人張友鐘之職責。參以,依上開「中興銀行商業 銀行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上開同意書係由經辦呈給襄理核定,由 放款襄理負責追蹤;再由放款襄理決定撥款;而撥款程序則需要收到傳票後才 能撥款,意即一借一貸之傳票,且傳票均由襄理決行,因有傳票始能打入電腦 撥款;上開訴外人冠鼎公司貸款案件,經原告總行核准後,於撥款時轉帳傳票 由襄理蓋章即可,經理並不須要蓋章各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之原告東門分行 副理張四山與襄理張友鐘,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則由上開分層明細表規 定可知,被告雖職司經理,惟前開撥款手續並不經過被告,則原告東門分行於 撥款予訴外人冠鼎公司之前,未向訴外人冠鼎公司取得同意書之責任,顯然並 不在被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五)續查,原告就訴外人冠鼎公司之上開貸款案,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 次撥款一億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元入訴外人冠鼎公司之帳戶,同月八日,再核 撥六億四千八百萬元、六千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最後撥款六百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各等情,此有原告東門分行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致本院刑事庭函所附資料在卷足憑。而訴外人冠鼎公司係在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參與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八七號第四次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外人名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並以七億 二千萬元價格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次拍賣抵押物之底價,為六億一千 五百二十六萬元,訴外人冠鼎公司以高於底價一億零四百七十四萬元價格得標 ,而投標當日所提供之擔保金,為一億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元,此一金額與原 告第一次撥款金額相符。而依規定拍定人即訴外人冠鼎公司須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前付清尾款,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即撥付七億一千三百八十 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此一金額,主要即用予支付尾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嗣訴外人冠鼎公司副總經理黃欽譽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基隆地 院執行處領取權利移轉證書時,被告確曾指示原告東門分行襄理張友鐘,必須 偕同訴外人黃欽譽將該權利移轉證書取回,並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後因訴外 人張友鐘有事不克前往,乃指示原告東門分行之經辦人員即訴外人游志雄,陪 同訴外人黃欽譽前往領取權利移轉證書。然因訴外人黃欽譽拒絕將領取之權利 移轉證書交予經辦游志雄而產生爭執,且訴外人黃欽譽告知訴外人游志雄,訴 外人冠鼎公司之董事長周金鐸要親自與被告洽談,不願將權利證書交由訴外人 游志雄帶回原告東門分行;隨後經訴外人游志雄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分行襄理張 友鐘,由訴外人張友鐘再將經過情形,以電話聯絡告知被告。惟因上開權利移 轉證書之權利人為訴外人冠鼎公司,而非原告東門分行;被告當時於電話中有 對襄理張友鐘指示,盡量將前開權利移轉證書取回,如無法取回也沒辦法,事 後再與訴外人冠鼎公司之董事長周金鐸聯絡各等情,業據證人游志雄張友鐘 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分別證稱明確。可知被告於基隆地院發放權利移轉 證書前,確曾要求該分行職員取回該權利移轉證書,此所以該分行經辦游志雄 於當日,陪同訴外人冠鼎公司副總經理黃欽譽前往基隆地院。至訴外人黃欽譽 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係因原告不給訴外人冠鼎公司週轉金,竟催促訴外人冠 鼎公司辦理設定,嗣訴外人冠鼎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認為上開問題未解 決,即拒絕交付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東門分行,亦據訴外人黃欽譽於上開刑事 案件證述在卷。可知因訴外人冠鼎建設公司為向執行法院領取權利證書之權利 人,而原告東門分行並非權利人,依理被告自不能要求訴外人游志雄採取一切 手段強行予以取回。可見並非被告於訴外人游志雄可以取回之情況下,因被告 指示訴外人游志雄不要取回,始未取回。依上所述,被告之指示襄理張友鐘會 同訴外人冠鼎公司副總經理黃欽譽,至基隆地院領取權利移轉證書,純係為確 保原告之債權,維護原告利益之措施,足見被告並未違背任務。(六)接查,原告東門分行於未獲訴外人冠鼎公司將所拍定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總行提出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其 中列管原因謂:「對非自償性之信用放款利息延滯逾二個月。」因應方案則表 示:「⒈催促借戶收到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後速設定抵押權與本行。⒉促其按時 繳息。」事後政策則為:「積極輔導。」原告總行當時之副總經理簡萬三則批 示:「應請積極催討,否則客戶有欺騙本行之嫌。」原告總行當時之總經理王 宣仁,則批示「如擬」二字各等情,亦有該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在卷。可知原告



東門分行於訴外人冠鼎公司確定未繳第一期放款利息二個月後,即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總行提出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向原告總行告知此一情事。 隨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得知訴外人冠鼎建設公司不肯將系爭土地 之權利移轉證書交付原告東門分行後,即一再以電話催促訴外人冠鼎公司依貸 款條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嗣訴外人冠鼎建設公司原先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至原告東門分行洽談,後因故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冠 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鐸與副總經理黃欽譽,依約至原告東門分行與被告及 副理張四山、襄理周志忠、經辦游志雄商談,經由被告當面催促儘速辦理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依貸款條件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再因訴外人周金鐸等解釋 ,係因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照價格超出原先估計,將影響訴外人冠鼎公司之營 運,希望允許將系爭土地向他行庫借款,先還原告三億元,餘四億二千萬元則 另提供擔保等情,亦據訴外人周金鐸於上開刑事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調查時供述在卷。況被告起初並不同意,後為顧及雙方利益,幾經磋商 ,並經被告要求,以報經原告總行核准為條件,協議訴外人冠鼎公司先償還四 億元,餘三億二千萬元分二年分期攤還,並另提供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 四十筆土地及三層段坑底小段四十八筆土地,設定實質第一順位抵押權合計二 億八千四百萬元;以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八六地號土地一筆,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被告隨即依授信程序簽報原告總行,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原告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此有中興商業銀行授信 批覆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稽。可知被告於獲悉訴外人冠鼎公司未依規定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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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