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寅○○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壬○○○○
張凱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己1部分(面積十三點二平方公尺)房屋、己2部分(面積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房屋、丙1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叁拾元。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戊部分(面積八點九七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六點七二平方公尺)雨遮、丁1部分(面積三點八七平方公尺)雨遮、丁2部分(面積七點八五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八八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貳拾叁元
。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3部分(面積五點三二平方公尺)棚架、如附圖一所示甲2部分(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房屋、甲3部分(面積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雨遮,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1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三六平方公尺)房屋、甲4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八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叁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四之一、七一五之一及七一五地號三筆土 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於其上興建房屋、雨遮及棚架,為此訴 請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地返還原告。被告佔用之情形如下:1、被告癸○○無權占用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己1部分(面積十三點 二平方公尺)、己2部分(面積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2、被告子○○無權占用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六十一點 三七平方公尺)、丙1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3、被告丁○○無權占用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戊部分(面積八點九七 平方公尺)。
4、被告己○○無權占用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六點七二 平方公尺)、丁1部分(面積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丁2部分(面積七點八五平 方公尺)。
5、被告乙○○無權占用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三十五點 八八平方公尺)。
6、被告丙○○無權占用七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3部分(面積五點
三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甲2部分(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甲3部分 (面積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1部分(面 積二十八點三六平方公尺)、甲4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被告占用土 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之損害額。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三)原告並不知訴外人林顯俊何時建造台北市○○街六十七巷四號房屋,亦不知何 時有越界情事,更無從提出異議,被告丙○○應就原告明知其建築越界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於建造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者,並 不適用。況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乃係有關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必須越界建築 者於其自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發生越界建築情事。系爭房屋全部建造在原告土 地上,其自己在原告所有土地旁,並無相鄰土地存在,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無明知而不阻止之情事,何來令被告產生正當信任之結 果。
(四)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被告丙○○辯稱原告未 受有損害,並不可取。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路人通行之道路,亦不足取,否 則被告如何於其上興建房屋。
(五)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而非二年。(六)都市計劃公布後,仍有變更之可能,且都市○○○道路預定地,在政府依法公 告徵收後,在補償費發給完竣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利,系爭土地雖為道路預定地,惟政府既尚未公告徵收,原告本有權繼續 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形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三月八日,向被告寅○○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 ○○街六十七巷四號房屋及該屋內之長樂小吃店營業權,惟被告自九十年四月 十日起,始真正進入營業,之前是寅○○在使用,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三 月八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二)前開房屋及小吃店營業權,係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自訴外人林顯 俊受讓而來,而林顯俊自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建築系爭房屋並 告既繼受寅○○及林顯俊之權利,而原告自四十九年起即明知林顯俊建築越界 ,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已默許第三人占用數十年,又自承近年來始知悉系爭土 地係其所有,致被告產生相當信任,其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
(三)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早已成為路人通行之道 ,又為都市○○道路預定地,即將徵收,原告收回土地,仍無法自用,原告並 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金,亦不可取。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五)請求法院定履行期間。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移轉契約書、攤販營業許可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現值 證明書、稅捐處函、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購買,是依現狀購買,原告應補償圍牆部分 。餘引用共同被告之陳述。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圍牆,並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未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該圍牆於四十五年或四十六年時即已存在,被告於七十二年間 購買,是依現狀購買,該牆是否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並非被告所能知悉。原告應 補償圍牆部分,餘引用共同被告之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於送六十七年間購買,是依現狀購買,原告應補償圍牆部分, 餘引用共同被告之陳述。
丁、被告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係於四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購買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初拆掉改建為一之 一號及一之二號,均是被告所興建,只是
。
戊、被告丑○○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購買系爭房屋,後來和癸○○的房子打通一起住 ,餘引用共同被告之陳述。
己、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共同被告之陳述。
庚、被告寅○○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癸○○、丑○○、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四之一、七一五之一及七一五地號 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癸○○以其所有台北市○○街六十七巷一之一號及 一之三號房屋,占用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己1部分(面積十三點
二平方公尺)、己2部分(面積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子○○以其所有台 北市○○街六十七巷三號房屋及雨遮,占用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丙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丙1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 );被告丁○○以其所有台北市○○路一二六巷十號房屋之雨遮,占用七一五之 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戊部分(面積八點九七平方公尺);被告己○○以其 所有台北市○○路一二六巷十之一號房屋空地及雨遮,占用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丁1部分(面積三點八七平 方公尺)、丁2部分(面積七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乙○○以其所有台北市○ ○路一二六巷十六號房屋,占用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 積三十五點八八平方公尺);被告丙○○以其所有台北市○○街六十七巷四號房 屋、雨遮及輕鋼架棚架,占用七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3部分( 面積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甲2部分(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 甲3部分(面積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1 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三六平方公尺)、甲4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八平方公尺)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負拆屋還地 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依現狀購買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不能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就 原告於系爭房屋建造時,原告有明知建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所有物,係原告正當行使權利 ,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執此置辯,自不足取。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所有 系爭房屋、雨遮及棚架,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雨遮及棚架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權使用他人物,將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其所有系爭 房屋、雨遮及棚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顯係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手段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路人通行道路,且為都市 ○○道路預定地,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僅中間小徑,供被 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難認係供一 般路人通行之道路。又系爭土地,固經都市○○○○○道路用地,有台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三一三八四二○○號函在卷可 稽。惟於政府徵收前,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原告既有權 利使用其所有土地,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取。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向台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自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回溯超過二年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已經完成 ,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未逾二年部分,原告 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例,係針對租金請求權及無契約關係後之相當租金給付, 認為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自不適用租金請求權五年之時效規定。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云云,並不可取。五、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規定,於租地建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屬於城市地方,自 有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土地臨南昌路及牯嶺街,有多線公車經過, 交通便捷,周圍為原告公司、住家及公賣局宿舍,系爭房屋為水泥磚造,屋頂為 鐵皮及石綿瓦,是十多年以上的房屋,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地上房屋利用之情形,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為適當。
六、再查,系爭七一五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五七四四元、七一四之一 及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四九六二二點四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則依被告癸○○、子○○、丁○○、己○○、乙○○、丙○○等六 人各占用之面積,以該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五為計算之標準,原告請求聲請調解 前之二年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因被告癸○○等六人無 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癸○○等六人應按年賠償原告如主 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賠償金額(計算式詳附件三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寅○○因未為時效抗辯,故原告 請求被告寅○○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賠償(計算式詳附件三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丑○○辯稱其購買之系爭房屋, 於九十年初,已由其父親即被告癸○○拆除改建一起居住等情,核與被告癸○○ 所陳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丑○○既因其父親癸○○之關係,居住於系爭 房屋,核屬輔助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丑○○應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三十四萬五 千一百九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丙○○另辯稱其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始使用系爭土地開始營業,並提出 攤販營業許可證為證。惟查被告丙○○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向 被告寅○○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六十七巷四號房屋及該屋內之長樂小 吃店營業權,有被告丙○○所提出之讓渡書及移轉契約書可稽,應認自斯時起, 被告丙○○已開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丙○○以此置辯,自不可取。又被告
丙○○既已占用系爭土地達二年以上,應認並無訂履行期間之必要,被告丙○○ 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亦不可取。
八、原告及被告丙○○、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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