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如附表一所示四萬零三百五十 九股股票背書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街六巷四之九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騰空 遷讓予原告。
(三)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三年間分別將原告所有之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華公司)股份四萬零三百五十九股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二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巷四之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故 跌倒傷及頭部,數度手術後仍意識不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業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原告之配偶丙○○○依法為原 告之監護人。丙○○○為善盡財產清理、保管之責,乃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戊 ○○,請其返還上開股票及房地。詎被告戊○○竟函稱上開財產為其所有而拒 不返還,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戊○○應將上開股份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暨將上開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指示在永華公司擔任原告秘書之被告甲○○將原告 所有之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借用被告甲○○之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銀行)辦理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四張,存單號碼分別為AK0000000( 面額一百萬元)、AK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CK000000 0(面額十萬元)、CK0000000(面額十萬元)。復於八十六年四月
卅日前開定期存單到期時,原告指示被告甲○○將該定期存單之二百二十萬元 現金轉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定期存單繼續存放於上海銀行。詎被告甲○○與戊○ ○竟共謀將其中一百萬元以被告戊○○之名義申辦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K0 二0三五0─五),迨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定存期日屆滿時,該筆存款本金 、利息皆存入被告戊○○設於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一三一八○之四帳戶 中,由被告戊○○使用。被告二人顯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由證人曹子勤之證詞可證系爭股票及房地均僅係信託登記予被告戊○○。又被 告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影本,並非原本,自不足以憑信。再縱認原告與 被告戊○○曾簽署該份買賣契約書,充其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 應屬無效,因被告戊○○實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又被告戊○○雖辯稱系爭股 票係原告贈與伊,惟上開股票原係以買賣方式移轉,嗣因國稅局認定屬贈與, 處分繳納贈與稅,經原告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敗訴後始繳付,若系爭股 票確為為原告所贈,本即應繳納贈與稅,縱為節稅採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既 經國稅局查獲,自應繳付,豈會一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始願繳付?且又何 以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系爭股票過戶時未依法繳交贈與稅?足徵原告確無贈與 之真意。再依國稅局及行政法院之資料可知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就該次移轉純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定差額部分視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 ,斯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原告為節稅目的,只能選擇以買賣方式移轉,故 相關答辯書均如此主張,國稅局及行政法院亦無從探究該移轉係為信託,但該 次移轉絕非贈與,更非買賣,原告亦不可能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轉 該股票予被告戊○○,且憑其資力亦無法支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故系爭股票 登記為被告名義,確屬信託登記,而非被告所抗辯之贈與,更非買賣。況被告 戊○○辯稱其與原告有夫妻之實,十餘年來,甚為恩愛,原告乃贈與股票云云 ,與其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向原告買受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蓋原告既與被告戊 ○○恩愛異常,豈會贈與系爭股票,卻不願贈與系爭房地,反而須由其出資價 購?足見被告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四)另原告並未指示更未同意系爭一百萬元定期存單屆期存入被告戊○○之帳戶中 。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上海商銀申請存單資金流程之資料時,始知悉 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因此尚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告復辯稱該筆一百 萬元由原告指示被告甲○○領出後已交給原告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屬虛構。另被告雖辯稱被告甲○○既保管原告之存摺、印鑑,大可直接提領 款項並趁機侵占更多款項,豈會反將之列表交出。惟不論侵占金額多寡均屬侵 占,且相關定存單雖為無記名,但仍可從銀行資料追查起迄流程,被告自不敢 大肆侵占,是被告縱未趁機侵吞更多款項及雖曾製作資金流程表等,仍無解免 於本件侵占犯行。再者,被告一再否認有信託登記之情節,並要求原告負舉證 責任云云,惟被告甲○○已自承被告戊○○於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是屬於 原告使用存領之戶頭等情,則被告戊○○名下之銀行帳戶既為原告信託使用, 被告戊○○又乏資力買受前揭股票、不動產,足見系爭股票及房地確為原告信
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無訛。
三、證據:提出永華公司股東名簿、房屋所有權異動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存證信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函等件 為證、並聲請調取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卷、聲請向上海銀行仁愛 分行函查系爭一百萬元定期存單起訖存匯流程、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 被告戊○○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乙○○繳納贈與稅之情 形,另聲請訊問證人曹子勤。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戊○○並非原告之看護,其與原告間乃事實上之夫妻,被告戊○○名下之 之系爭房地及永華公司股份並非原告所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係被告戊○○於八 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 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各給付買賣價金八十萬元、五十萬 元、二百七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及二百八十五萬元與原告,付款日及金額均載 明於買賣契約書上。另前揭永華公司股份,係原告所贈與,且原告於國稅局通 知其補繳贈與稅時,從未主張係信託登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被告戊○○八十三年度之個人綜合所 得稅資料及「依經驗法則而言,八十三年以前之所得應不及八十三年所得」云 云,逕推論被告戊○○名下之前揭財產均為原告所信託,實難採信。且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丙○○○以上開房地及股票係原告信託登記,其已終止上開信託契 約云云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提出侵占及背信等罪之 告訴,亦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丙○○○另聲 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四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見系爭 房房地及股份確非原告所信託甚明。
(二)被告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其一百萬元之事實,原告自 應就其指示被告甲○○如何處理款項,及被告戊○○如何與被告甲○○共謀侵 占該一百萬元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侵權行為成立,其 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又系爭一百萬元款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本息存入被告戊○○設於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後,同日隨即由被告甲○ ○領出一百四十萬元交予原告,系爭一百萬元款項均由被告甲○○處理,被告 戊○○則從未介入,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謀侵占系爭一百萬元款項云云,顯 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照片、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永華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股息分配明細表 、買賣契約、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
議字第五一二號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甲○○是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一百萬元改以被告戊○○之名義定存,到期 後再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存入被告戊○○設於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 上開帳戶係原告親自指示使用存領之帳戶,而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甲○ ○將系爭一百萬元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存入被告戊○○前揭帳戶內,該一百萬元 款項仍在原告之指示使用中,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被告亦無共謀侵占之不法行 為。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甲○○得為時效抗辯。又被告 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主動提供原告及公司之資金流程予原告之子曹子 勤簽收後,曹子勤等人始知悉系爭定存單之資金流程並據以向上海銀行仁愛分 行查詢。如系爭一百萬元款項已遭被告甲○○侵占,被告甲○○豈會將系爭一 百萬無記名定存單列出而自曝其犯行?足證被告甲○○並無侵占行為。(二)原告主張其指示被告甲○○應將該二百二十萬存款轉以原告名義繼續定存於上 海銀行云云,惟若原告已親自指示,而被告甲○○未依指示反將之侵占入己, 原告豈會不知且不追究?又如原告確不知情,被告甲○○大可將全部二百二十 萬元全數侵占,並將存款存入自己帳戶,豈可能會僅侵占其中之一百萬元,且 邀與原告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被告戊○○共同侵占?顯有常理不符。(三)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到期時,被告甲○○係將 利息存入被告戊○○帳戶,並依原告之指示於同日自該帳戶領出一百四十萬元 交予原告。被告甲○○為原告之私人秘書,原告將其本人及其子女之財產均交 由其處理,則其代原告領取現金之次數不知凡幾,被告甲○○將款項交予原告 使用,自不可能請其「簽收」,故原告對被告甲○○代為處理系爭一百萬元款 項既無疑義,如原告謂被告甲○○需向曹子勤等人證明資金流向,實強人所難 ,亦非公平,是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代原告處理財產之情形,原告既無疑 義,且仍將其本人及其子女之財產交由被告甲○○管理,足證系爭一百萬元款 項之流向確無問題。則原告嗣後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占系爭一百萬元款項云 云,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系爭一百萬元款項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被告甲○○帳戶中領出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 將系爭一百萬元款項據為己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對於被告甲○○於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自以戊○○名義設於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提領一百四十 萬元(含系爭一百萬元款項)之行為有任何異議,自難認系爭一百萬元款項係 原告之損失,更難謂被告甲○○有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資金流程、存證信函、被告戊○○之臺北銀行及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原告之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八十六年 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乙○○財產明細表、同意書、保證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
第五四號裁定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違 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復查後註銷之原因及調取該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二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巷四之九號之房屋塗銷抵押權登 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將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僅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二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巷四之九號之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將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節稅,乃徵得照料伊生活起居多年之看護即被告戊○○ 之同意,先後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三年間分別將伊所有之永華公司股票四萬零三 百五十九股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六巷四之九號房屋以買賣之名義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嗣伊於八 十八年六月間跌倒傷及頭部,數度手術後仍意識不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業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伊之配偶丙○○○依 法為監護人。丙○○○為善盡財產清理、保管之責,乃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戊○ ○,請其返還上開股票及房地。詎被告戊○○竟函稱上開財產為其所有而拒不返 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告戊 ○○應將上開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騰空遷讓 返還之判決。又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指示在永華公司擔任原告秘書之被告甲○ ○將原告所有之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以被告甲○○之名義在上海銀行辦理可轉讓定 期存單共四張。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上開定期存單到期時,伊指示被告甲○○將 該二百二十萬元現金轉以伊名義辦理定期存單繼續存放於上海銀行。詎被告甲○ ○與戊○○竟共謀將其中之一百萬元以被告戊○○之名義申辦定期存單(存單號 碼AK0二0三五0─五),迨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定存期日屆滿時,該筆存 款本金、利息皆存入被告戊○○設於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一三一八○之四 帳戶中,為被告戊○○使用。被告二人顯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三、被告戊○○則抗辯:伊並非原告之看護,其與原告乃事實上之夫妻,伊名下之之 系爭房地係其向原告所購,永華公司股票則係原告所贈與,均非原告信託登記予 伊。又系爭一百萬元款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息存入伊設於上海銀行仁愛分 行帳戶後,同日隨即由甲○○領出一百四十萬元交予原告,系爭一百萬元款項均 由被告甲○○處理,伊從未介入,故伊並未與原告被告甲○○共同侵占系爭一百 萬元,且縱認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亦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甲○○ 則以:伊是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一百萬元改以被告戊○○之名義定存,八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到期再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一百四十萬元領出交給原告,是伊並無與 被告戊○○共同侵占系爭款項,又縱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先後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三年間分別將伊所有之系爭股票及房地 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嗣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跌倒傷及頭部 ,數度手術後仍意識不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 二七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伊之配偶丙○○○依法為監護人。丙○○○有委 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戊○○,請其返還上開股票及房地,惟被告戊○○以上開財產 為其所有為由拒不返還。又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指示在永華公司擔任伊秘書之 被告甲○○將伊所有之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以被告甲○○之名義在上海銀行辦理可 轉讓定期存單共四張。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前開定期存單到期時,被告甲○○僅 將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以伊名義申請定期存單,其餘之一百萬元則以被告戊○○ 之名義申辦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K0二0三五0─五),迄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日定存期日屆滿時,該筆存款本金、利息皆存入被告戊○○設於上海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號一三一八○之四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永華公司股東名簿、 房屋所有權異動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 、存證信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 十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五、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及系爭房地是伊為節稅而信託登記予被告戊○○,伊已以起 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戊○○應將前揭財產返還原告云云 ,則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股票及房 地訂有信託契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子曹子勤到場作證,惟查證人曹子勤證稱:「……我 父親當時因為弟弟死後感慨很多,所以親口向我交代財產過戶的事情,也就是 我父親把一些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本來這些財產是要給我們這些子女的 ,如青田街的房子,我知道我父親為了要節稅過戶給戊○○並非贈與,到後來 我弟弟過世後,我父親才開始積極的要把這個房子過戶給我妹妹,他也曾經告 訴我他要給我妹妹。當時我們親人聚會時,我常看到我父親交代甲○○秘書要 把財產處理好,所以我們當時認為林秘書會把財產過戶好……」云云(見本院 卷第二六0頁),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證人曹子勤與原告係屬至親,已難期 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詞,況證人曹子勤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 房地辦理信託之過程,且果如其所云,原告有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其子曹子健死 亡前後向被告甲○○表示辦理上開過戶情事,則自彼時起至原告因跌倒昏迷時 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長達四個月之期間,原告竟未強力督促被告甲○○積極 辦理過戶事項,或轉交由證人曹子勤處理,亦與常情有違。故自難僅憑證人曹 子勤之證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戊○○無資力購買受系 爭股票及房地,並據以推論系爭股票及房地均為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
下。惟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戊○○確實無資力,且衡諸常情,被告戊○○取得 系爭股票及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是是因買賣、互易、贈與、合夥 或其他無名契約等,是被告戊○○縱無法舉證證明其是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系 爭股票及房地,亦不得以此即認兩造間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始終不 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及房地係其信託登記予被告戊○○,則其主張終止其與被 告戊○○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股票及房地云云,自不足 取。
六、原告另主張前揭面額共二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到期時,伊係指示被告甲○○將 該二百二十萬元現金轉以伊名義辦理定期存單繼續存放於上海銀行。詎被告甲○ ○與戊○○竟共謀將其中之系爭一百萬元以被告戊○○之名義申辦定期存單,迨 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定存期日屆滿時,該筆存款本金、利息皆存入被告戊○○ 經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戊○○設於上海銀行之上開帳戶乃原告所指示使用存領之 帳戶等情,則系爭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於到期後本息均存入被告戊○○之上開帳 戶,實亦係原告所管領使用者,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失,自難以此即認該一百萬元 為被告所共同侵占。至被告甲○○雖自承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當日自被告戊 ○○之前揭帳戶領出一百四十萬元,亦有該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二二五頁),惟另抗辯係原告指示其領出並已交給原告等語。原告雖否認有 受領上開款項,惟查原告對前揭被告戊○○之帳戶既有管領使用權,則其對該帳 戶之資金進出情形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常情,應亦會定時為對帳清點,故如被告 甲○○未經其指示即擅自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且未交付予原告,衡情其於當年度報 稅查帳時自極易發現?乃原告迄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跌倒陷入昏迷前約二年之期 間,竟從未對系爭一百四十萬元之流向提出質疑,顯見該筆款項之提領應係經原 告之同意,且其使用亦遵照原告之指示,並非為被告所侵占。故被告抗辯伊等並 未侵占等語,應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系爭一百萬元云云,並非可取。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戊○○間就系爭股票及房地訂有信託契約, 則其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戊○○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亦不 能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占系爭一百萬元,及因不法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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