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535號
TPDV,91,訴,6535,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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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五號
  原   告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劉光傑律師
  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立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兩造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台北市士林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迴旋加速器中心之製藥、品管設備、房間工程乙案,簽訂有合約書一件。於簽訂 合約後,原告即依合約規定向院方報告並接受院方之協調與監督,並依合約及協 調所定時間,業已全部完竣,並經驗收合格,院方更早已開始啟用。惟被告竟擅 以「倉租費」為由,逕自扣除工程款一百零五萬元不為給付,迭經協調,被告仍 不予置裡,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六六五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然迄亦未獲清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收受原告之催告信函 ,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算,催告之五日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屆滿,被 告自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算其所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 聲明。
二、有關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之陳述,玆分述如下:(一)、房間工程部分:依合約所定之完工日期乃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惟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簽訂合約後,隨即向院方管理單位報到,並應受院方之協調與監 督及提出工程進度表(參合約第七條)。就有關迴旋加速器房間隔間空間配 置圖面,幾經原告呈送院方檢討,均經院方變更(參被證三第一六八、一六 九工務會議紀錄),遲至第一七一次工務會議紀錄始告定案(參原證三),



時已為九十年四月四日。因此之故,原告於會議中提出延長工期至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之工程進度,院方及被告在考量不影響迴旋加速器裝機完成日為九 十年五月二十日之下,就原告所提出房間工程延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完成, 俱無異議。又本件就房間工程施作部分,估先不論原告實際完成之日期為何 ,依被證二由被告自行提出親自發函與原告之罰款主張觀之,縱原告有所延 ,被告亦僅就九十年五月五日前之遲延工期有所主張而為保留,至九十年五 月六日以後之修繕工程,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即不得計入遲延罰款 範圍之籌。依此計算,原告就房間工程施工部分,縱有遲延,遲延之天數自 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五日止,遲延天數五日,違約課罰之上限亦 僅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
(二)、裝機工程部分:有關製藥、品管設備之裝機(除迴旋加速器外),原告均已 確實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至被告所指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裝 機完成,則係指有關「迴旋加速器」的部分,該迴旋加速器之組裝及試機, 並非原告負責,而係由被告方面之國外技師來台自行組裝,原告並未參與。 依歷次之工務會議紀錄觀之,有關迴旋加速器之裝機乃被告負責,至原告所 負責者,則係周邊相關配套之房間工程。原告就前述房間工程的施工,及相 關製藥、品管設備之到貨及到院組裝,均在期限內完成,並未影響被告就迴 旋加速器之裝機及試機時間。被告於受領系爭工程時,亦僅就原告房間工程 至九十年五月五日前之遲延完工責任有所保留,而主張自尾款扣除此部分違 約金額,從未敘及有關製藥及品管設備裝機工程部分有所遲延或主張扣款情 事,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原告就此部分縱有所遲延,亦因被告受領工 作無保留而予以免除。
(三)、就被告主張延長對新光醫院之保固責任及負擔倉租費用,原告否認與本案有 關。蓋被告自願延長對新光醫院之保固期間,原因為何,難以定論,並不可 認為與工程遲延有直接且唯一之因素。另有關倉租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延遲 倉租費為三十二天計二百五十餘萬元,惟查:依被告所主張原告之遲延工期 ,尚未至三十二天,則何來延遲倉租三十二天之有?(四)、依合約第十三條「違約處理」約定,並未見有「懲罰性」之文意,自應解為 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如鈞院審認結果,仍論原告有所遲延情事者,亦請 酌情原告依約應負責之房間工程及製藥、品管設備到貨到院部分,均在工務 會議協調之進度內完成,至有關迴旋加速器之組裝遲延,因事涉組裝專業, 並非原告負責,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負擔,爰酌情減至相當數額。叁、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工務會議記錄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並立合約書一件;兩 造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交貨期限」:「製藥、品管設備於二00一年四月三 十日前出貨至新光醫院,乙方應於出貨及交貨前十天通知甲方,貨品應於貨到院



後壹個月內完成安裝供院方驗收。」;復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裝機地點」: 「台北市士林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院方指定地點安裝或放置。(乙方應於 二00一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房間工程施工並保證承重安全無虞,並由乙方負責 運送至院方指定地點進行安裝)」,惟原告並未依約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系爭工 程,且兩造並無合意展延工期,是被告自得依約扣除其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玆述如下:
(一)、原告施工之系爭房間工程遲延二十日;且被告否認合意變更系爭工程中之房 間工程完工期限有變更。
  1、按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成房間工程施工, 且依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除天災、地變及非人為控制因素等不可抗力外, 均應按約定限期完成房間工程施工。且被告否認兩造曾為合意變更合約原訂 工期。
2、原告主張「兩造合約原訂之工期,經院方工務會議後已具體作成變更,鉛室 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完成,其他全部房間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完成」 等語。惟原告實際完工日期係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計遲延二十日。 3、原告既遲延完成工作,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兩造約定,「遲 延者每逾一日第一日以貨款未稅總價百分之一,第二日起以貨款未稅總價每 日千分之一累計處罰違約金」。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九十三萬六千七 百元。
(二)、原告之製藥品管設備之裝機完成日期亦遲延。  1、依合約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應於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製藥、品 管設備之裝機,提供院方辦理驗收,逾期則按第一項之違約罰則處理之;是 依約原告應完成裝機之期限是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惟原告係遲延至五月三 十一日始完成裝機,此有被告提供予新光醫院之保證書載有安裝完成日期為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可知。原告指稱其已依約於五月二十日完成裝機,與事 實不符。
  2、原告既遲延完成工作,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兩造約定,「遲 延者每逾一日第一日以貨款未稅總價百分之一,第二日起以貨款未稅總價每 日千分之一累計處罰違約金」。是依此計算,原告之製藥品管設備之裝機工 程部分應前揭約定,違約金為六十四萬六千元。(三)、兩造關於合約第十三條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非賠償額 預訂性違約金。
  1、關於合約所訂違約金之性質: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十三條違約處理:「乙方 除天災,地變及非人控制因素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確有證據者,並經甲方查屬 實可免予罰款,除此上述原因之外,應按約定期限完成房間工程施工及製藥 、品管設備出貨,並裝妥供院方使用,遲延時每逾壹日第一日以貨款未稅總 價百分之一,並累計以貨款未稅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作為給付甲方之違 約金」。以上違約金之規定係以強制債務人依限履行債務為目的,性質上是 屬於懲罰性的違約金。因而,於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時,債務人除須依約支 付違約金外,債權人實際上若尚有其他損害,債務人還必須賠償之。



2、被告係以延長維修保固保養合約及提供設備升級之對價換取不實際支出此項 違約處罰及平息新光醫院之抱怨,方式為:依被證五合約第十條⑴規定,被 告自驗收完畢兩年內對新光負免費維修保固責任,同條⑸規定,保固期滿後 保養合約費用為售價美金一二○萬元之百分之四‧五,依被證六本件驗收完 成日為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年保固本至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 ,惟被告延長二個月保固期至二○○三年九月三十日並另提供設備升級。  3、再者,由於房間施工遲延,已運抵中正機場倉庫之迴旋加速器產生滯倉費用    高達二百四十五萬二百七十九元,此有遠翔空運倉儲公司之倉儲使用費發票    可據,其中,業主新光醫院僅願意負擔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整,而由被告奇    異公司負擔所餘二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且此筆延遲倉租費奇異公司   業已支付,此有新光醫院當時針對系爭迴旋加速器產生之延遲倉租所出之證   明單可證。
叁、證據:提出九十年三月七日工務會議記錄影本、九十年五月四日奇異鼎眾醫療備 股份有限石(原告之前名)致輻新函影本、第一六八、一六九、一七○次 工務會議紀錄、第一七六次工務會議紀錄、GE與新光醫院間迴旋加速器採 購合約相關規定摘錄、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七七次工務會議記錄、系爭 迴旋加速器,製藥、品管設備、房間工程保證書、遠翔空運倉儲公司倉租 使用費發票、新光醫院關於延遲倉租費之負擔方式所開立之證明單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台北市士林區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迴旋加速器中心之製藥、品管設備、房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合 約書一件。於簽訂合約後,原告即依合約規定向院方報告並接受院方之協調與監 督,並依合約及協調所定時間,業已全部完竣,並經驗收合格,院方更早已開始 啟用。惟被告竟擅自扣除工程款一百零五萬元,迄今仍拒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兩造間之承 攬法律關係,並自承確有如上扣款,惟以原告並未於約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系爭  工程,且兩造並無合意展延工期,是被告自得依約扣除其工程款,其中(一)、  原告施工之房間工程部分,遲延二十日;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原告 應處違約金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二)、原告之製藥品管設備之裝機完成日期 遲延十一日,依前揭約定,原告應處違約金為六十四萬六千元。又系爭合約第十 三條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非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且被告 受有二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以上之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台北市士林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迴旋加速器中心之製藥、品管設備、房間工程,簽立系爭合約書,又系爭工程 約可區分為「房間工程」、「裝機工程」;其中「裝機工程」兩造約定原告應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完工(房間工程完工日期兩造有爭議,詳後述),其中該房間 工程原告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五日(裝機工程完工日期,兩造有爭議,詳後述 );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全部完竣,並經驗收合格,惟仍經被告扣除工程款一百零 五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九 日存證信函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五月四日被告函一件可憑,原告前揭主張



,自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厥有爭執者,乃(一)、兩造約定之房間工程完工日為何時?原告是否遲延 完工?遲延工期幾日?(二)、原告之裝機工程實際裝機工程完工日為何時?原 告是否遲延完工?遲延工期幾日?(三)、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違約 金之性質,應否酌減?經查:
(一)、按依系爭合約兩造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房間工程施工,並 保證承重安全無慮;且除天災、地變及非人為控制因素等不可抗力外,均應 按約定限期完成房間工程施工(詳見卷附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三條之約 定),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系爭房間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合約原訂之工期,經院方工務會議後已具體作成變更,鉛室 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完成,其他全部房間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完成」 云云,無非以其提出之工務會議記錄二件為據;惟觀之該二次工務會議即九 十年四月四日第一七一次工務會議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七二次工務會議 記錄內容,核屬原告報告工程進度已落後中,其如何壓縮工期趕工,預訂何 時可以完成而已,其中系爭第一七一次工務會議提出無塵室工程進度預計於 四月三十日完成;於一七二次工務會議提出鉛室工程預計於五月五日完成, 均未有被告同意變更合約原訂完工工期之記載。從而原告僅執之主張兩造合 意變更原訂工期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云云,即難遽謂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的報告內容僅是使被告認知到原告已無法如期完工,而其在 已遲延進度情況下,其將如何趕工完成而已,並未合意變更原訂工期等語, 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間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五日(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二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如 前述,是被告稱原告此部分工程遲誤工期應為二十日。(三)、按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兩造約定「遲延者每逾一日第一日以貨款未稅總 價百分之一,第二日起以貨款未稅總價每日千分之一累計處罰違約金」。查 本件房間工程違誤工期為二十日,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依約原告即應處違 約金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元等語,即為有理由。
(四)、又按製藥品管設備之裝機完成日期依兩造系爭合約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 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製藥、品管設備之裝機,提供院方 辦理驗收,逾期則按第一項之違約罰則處理之」,原告應完成裝機之期限是 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此殆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惟被告稱原告係遲延 至五月三十一日始完成裝機,此有被告提出被告出具新光醫院之保證書在卷 可考(其上載有安裝完成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可知,證物編號:被證 七)。被告指稱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裝機等語,其信而有徵,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稱其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裝機完成, 係指有關「迴旋加速器」的部分,該迴旋加速器之組裝及試機,並非原告負 責,而係由被告方面之國外技師來台自行組裝,原告並未參與;且被告於受 領系爭工程時,亦僅主張原告房間工程之遲延完工責任,並主張自尾款扣除



此部分違約金額,從未敘及裝機工程部分有所遲延或主張扣款情事,依民法 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原告就此部分縱有所遲延,亦因被告受領工作無保留而 予以免除云云。惟按原告主張被告所稱其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裝機完 成,係因「迴旋加速器」所致,惟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復為被告否認 在卷,是其主張其並遲延工期云云,即難遽信為真實。又按「工作遲延後, 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 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惟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 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 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四 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學者咸認「定作人苟欲主張承 攬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須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其未聲明保留者,承攬人 無復遲延責任之可言,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酬請求權,乃至解除契約權等, 均告喪失;惟當事人約定給付違約金者,定作人仍得請求。」(詳見邱聰智 教授著債篇各論,中冊,第七一至七二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領工作物 時,僅就房間工程主張遲延責任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五月四日函文 一件在可憑,堪信為真實,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受領工作物時未為聲明 保留,然亦得對原告主張約定之違約金,自不待言,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五百 零四條規定,主張原告就此裝機工程部分之遲延,因被告受領工作無保留而 予以免除云云,即難謂有理由。從而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兩 造約定,原告即應處違約金六十四萬六千元等語,亦屬有據。(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按「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懲罰性 之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二種,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再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 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七一 三號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兩造原 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兩造約定「遲延者每逾一日第一日以貨款未稅總價百分 之一,第二日起以貨款未稅總價每日千分之一累計處罰違約金」,顯係就原 告之遲延完工而為違約金之約定,且按日給付違約金者,而非預定一定之總 額為給付,核其性質係懲罰債務人不於一定時期給付時之約定甚明,本院審 酌被告因原告房間工程未遵期完工,造成原告無法如期進住,破壞其原計畫 ,其已運抵中正機場倉庫之迴旋加速器,產生鉅額之滯倉費用高達二百四十 五萬二百七十九元(此有被告提出卷附之遠翔空運倉儲公司之倉儲使用費發



票可據),被告為此負擔所餘二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此有被告提出 之新光醫院當時針對系爭迴旋加速器產生之延遲倉租所出之證明單可證); 再者,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醫院工程,業如前述,是原告施工進度有 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 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社會大眾之權利與便利,與一般工程罰款 相較,尚非過高,是本院併依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應認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房間工程遲延完工二十日、裝機工程遲延完工十一日,依系爭 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六十四 萬六千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元等語,為有理由,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並無過高之情形,核無酌減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除工程款一 百零五萬元云云,即無所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之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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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