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850號
TPDV,91,訴,5850,200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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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五0號
  原   告 聯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依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宏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 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四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依系爭執行 命令被告於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零一十六元範圍內,禁止宏碟公司收 取,並禁止被告向宏碟公司清償。詎被告竟遲至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始向本院具 狀聲明異議,並陳報宏碟公司對其金錢債權僅四十八元,因認被告前揭聲明不 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確認宏碟公司對被告有九十四萬 二千零一十六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並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函一件、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命令一紙為證。聲明:確認宏碟公司對被告有九 十四萬二千零一十六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宏碟公司於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開立活 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即依 該執行命令所載,扣押上述二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餘額 四十七元,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餘額一元,共計四十八元,未有不實 ,原告為求債權之滿足,曲解強制執行規定,於未獲實體確定判決前即對從事 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濫行起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銀行存 款止扣明細查詢影本、止扣登錄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依執行名義,對宏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宏碟公司於九十四萬二千零一 十六元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碟公司清償 。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並陳報宏碟公司於被告開設之00 0-00-000000-0-00帳戶內有餘額四十七元,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餘額一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通告原告,如認被告聲明不實,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命令一紙、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函一件及被告提出之本 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通告函一件在卷足佐。三、兩造爭執部分:被告前揭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聲明是否真實?經查:(一)、查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宏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 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如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亦請覆知本 院,俾便結案)」而於說明中第一點就扣押範圍共計九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 五元;說明三載明:系爭執行命令得聲明異議;說明六則對執行命令之效力 範圍作出規範,僅及於被告,不及於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外之其他 分行,亦不及於將來之存款,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在 卷足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四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影 印該卷宗之進行單暨系爭扣押令之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是被告辯稱其於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乙節,即屬真實。又被告辯稱 其收受後系爭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八日經被告承辦人員卓政雄譚傳忠擬 「陳閱,本案由帳戶管理員簽辦,存查」;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庚○○同日 批示「請依規定辦理」,此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 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三)、查被告辯稱宏碟公司於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開 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 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即依該執行命令所載,扣押上述二帳戶,該二帳戶內餘 額分別僅有四十七元、一元乙節,被告銀行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影本、止扣登 錄單影本各一件、存款分戶明細帳在卷為憑,是被告前揭辯解,即屬有據。 原告空言否認被告銀行聲明異議不實,惟其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 為真實,是其主張即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系爭執行命令,被 告當日已依該執行命令所載,扣押宏碟公司帳戶內餘額,惟僅有四十八元乙節, 應係真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聲明不實,即無 可採。從而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宏碟公司對被告有九十四萬二千零一十六元之存款 債權存在,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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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