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九號
原 告 易必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由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 甲股文公司)生產之軟體一批(下稱系爭軟體),買賣價金(含稅)五百二十 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被告應提供『保固期間為一年,含Oracle原廠產品免 費升級及電話支援七天二十四小時』。原告已付二百萬元,並取得系爭軟體, 惟始終未能順利安裝,經向被告及原廠尋求技術支援服務,然被告及原廠均拒 不提供服務,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函被告要求解除契約,退還已給付之 價金二百萬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向美商甲骨文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投 訴,其回函表示系爭軟體之被授權使用者為世華銀行,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即已 註冊,原告並非系爭軟體之被授權使用人。按買受軟體除取得該軟體本身之所 有權外,更重要者為軟體之合法使用權(即END USER之指名)以及原廠提供之 技術支援服務。原告未能取得被授權使用者之地位,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二百萬元價金及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下訂單,而系爭軟體被告早在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即向原廠甲骨文公司訂購,並於次日指名END USER為世華銀行,指名 世華銀行為END USER斷無可能係原告所為;況原告與世華銀行並無任何業務往 來,無從指定世華銀行為END USER。再者,被授權使用者在買賣中為重要部分 ,既為契約之重要部分,雙方自會謹慎檢查是否有誤載或漏載之情事,今被告 出具之報價單上有END USER一欄卻空白無記載,雙方無指定世華銀行為END US
ER之約定。林育霆並無對外代表公司簽約之權限,被告明知林育霆為資訊長, 並非經理人,依法本無對外代理權。
2、END USER如經原廠經銷商同意,仍可轉讓,然轉讓之前提必須現任END USER及 世華銀行同意,再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被告並無法取得世華銀行之同意, END USER之轉讓即屬不可能,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縱認本件 瑕疵仍屬可補正,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提供技術支援及系爭軟體係授權他人使用之產品,且多次表示解除 契約之意思,被告至今仍未補正,原告仍得再次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三、證據:
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原告與甲骨文公司往來信函;並聲請本院向世華銀行函 查與原告之間有無業務往來、向美商甲骨文公司函查系爭軟體之END USER何時註 冊等及調閱被告向美商甲骨文公司所下訂單相關資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本件交易係由被告上游廠商即美商甲骨文公司員工劉序邦居中介紹,由被告承 辦人員吳翊郡及原告承辦人員林育霆與劉序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開始商議 交易內容及條件,三方在八十九年八月間達成交易之合意後,林育霆告稱因預 算確定將於同年十一月份編列,故要求被告先行向美商甲骨文公司備妥相關交 貨所需資料及取得軟體授權等,且告知先以世華銀行相關軟體授權之被授權人 。被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向美商甲骨文公司訂購系爭軟體,並以原告指定之 世華銀行為所購軟體之被授權人,以備交貨。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正 式簽署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將系爭軟體送達原告指定地點 由原告承辦人員簽收。報價單係採用被告公司標準化之報價單,被授權人之欄 位為空白。惟出庫單則明確載明「FOR:世華商銀」,指定送交原告簽收確認 無誤,原告受領使用系爭軟體已逾一年九個月之久,期間均未曾主張系爭軟體 存有權利瑕疵,足證雙方系爭交易確係約定以世華商銀為系爭軟體之被授權人 。
(二)系爭套裝軟體是美商甲骨文公司生產之標準套裝軟體,主要是可提供跨伺服器 平台之資料庫整合系統使用,特別適用於電信、銀行等設置有龐大客服部門之 產業使用,故而其中部分軟體設定之使用者(USER)授權人數高達八百人。然 原告為一般資訊服務公司,主要業務為替客戶進行安裝工作及系統整合等,且 原告於正常營業期間公司總人數亦不過只有數人至十餘人之譜,公司需求與系 爭軟體之功能及目的不符。且原告實收資本額僅有一千萬元,營業項目或員工 規模數等均與系爭軟體設計不符,原告主張在公司設立之初即購買含稅總價高 達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之系爭軟體,其目的是要供原告研究之用, 顯然與一般情理經驗不符。原告並非美商甲骨文公司之代理經銷商,無權從事 軟體之轉售業務,只能替欲使用該軟體之公司進行安裝工作及系統整合等,其
營業及員工規模均與系爭軟體設計不符,則原告訂購系爭軟體之目的自應非供 自行使用,而係代理其客戶所訂購。
(三)原告承辦人林育霆在出庫單簽收,原告人員於安裝使用時亦應會明確知悉系爭 軟體設定之被授權使用者為世華銀行,若原告未指定以世華商銀為被授權使用 者,自應拒絕受領或於受領後從速檢查並通知要求更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交付之出庫單已明確記載、登錄被授權使用者為世華商銀,原告業已受 領無誤,且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軟體有權利瑕疵,而 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原告首度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主張有任何權利瑕疵情 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原告致美商甲骨文公司要求退貨之信函亦同,亦未見片 紙隻字提及權利瑕疵,均足可證明原告確實係指定以世華商銀為系爭軟體之被 授權人,並對於原告所為給付毫無異議,默示承認被告所為給付無瑕疵。(四)系爭軟體縱有權利瑕疵,原告亦僅能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另被告 確實已交付軟體予原告,縱原告對於所設定之被授權使用者有質疑,此權利瑕 疵亦可補正,原告至多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催告被告補正瑕疵, 尚難直接主張有解除契約。又兩造約定原告應以票據分期支付買賣總價,惟其 中原告開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面額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二紙付款支票均遭退票,且原告亦已解 散。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始主張所受領之軟體有權利瑕疵,被告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依約給付貨款前,拒絕補正權利瑕疵提出給付 。且原告付款支票已陸續退票,迄今仍未提出給付,並於九十年五月間辦理解 散登記,足證原告公司顯無付款能力,難以依約給付積欠之三百二十二萬四千 三百二十八元貨款,被告自得於原告付清貨款或提出擔保前,拒絕補正原告所 稱權利瑕疵。縱認被告公司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而拒絕補正 權利瑕疵,原告有權解除契約,被告亦應有權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軟體 ,則在原告返還所受領之軟體及相關附屬文件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三、證據:
提出出庫單、換票事宜同意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刑事告訴狀、原告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付款憑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序邦。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翊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一批,買賣價金 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被告依約應提供Oracle原廠產品免費升級及電 話支援七天(二十四小時服務)。原告已給付二百萬元貨款並取得系爭軟體,惟 未能順利安裝,經向被告及原廠尋求技術支援服務,然被告及原廠均拒不提供, 嗣原告向原廠投訴,始經原廠告知系爭軟體於八十九年八月註冊,被授權使用者 為世華銀行,被告未能使原告取得系爭軟體之被授權使用者,其所為之給付有權 利上之瑕疵,且該瑕疵不能補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三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軟體之「END USER」係原告指定,且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被告交付系爭軟體至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均未曾主張系爭軟體有權利上之 瑕疵,已默示承認被告所交付之物。而系爭軟體縱有瑕疵,該瑕疵亦可補正,因 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被告在原告給付貨款前, 得拒絕補正該瑕疵;且原告於締約後陸續發生退票情形,並於九十年五月間辦理 解散登記,顯無付款能力,被告於原告付清貨款或提出擔保前,主張不安抗辯權 ,拒絕補正。而原告縱有權解除契約,被告在原告返還系爭軟體前,亦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買受系爭軟體,已付買賣價金二百萬元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END USER即被授權使用者為世華商銀等情,業據提出 報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指定世華商銀為系爭軟體 之END USER?如否,被告交付世華商銀為END USER之系爭軟體,有無瑕疵?如有 ,該瑕疵可否補正?被告在原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或提供擔保前,得否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拒絕補正?被告返還價金與原告返還系爭軟體有無 對價關係?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確認買受系爭軟體,此有卷附報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九頁),該報價單上除買賣價金,交付期限、付款條件、 保固期限之約定外,並無約定或指定被授權使用者;而被告提出經原告財 務長林育霆簽收之出庫單,係被告片面出具,並隨同發票一併交付予原告 發票上買受人為原告並非世商華銀行,而出庫單上雖有「FOR:世華商銀 」之記載,惟並無世華商銀為ENDUSER等字樣,此有卷附出庫單足參(見 本院卷第三八頁),故尚不能以原告於出庫單上客戶簽收欄簽收,即遽認 原告同意或指定世華商銀為被授權使用者。況系爭軟體係被告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名義向美商甲骨文公司訂購,並經被告指定世華商銀 為被授權使用者,於同日註冊;而END USER之指定,非經被告之同意,不 得轉讓,且美商甲骨文公司亦僅提供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即世華商銀技術支 援服務等情,亦有美商甲骨文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文件足參(見本院卷第 一○一至一一二頁),可見系爭軟體之END USER係被告基於其與美商甲骨 文公司之買賣契約而指定,而被告指定系爭軟體之END USER早在原告與被 告成立契約之前,故被告辯稱END USER係原告所指定,尚無可採;雖證人 劉序邦證稱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轉介系爭軟體買賣案予被告,轉介時有 提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第九○頁);而證人吳翊郡亦證稱: 原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轉介,因林育霆表示會購買此專案,但經費轉撥時 間在十一月間,請其先與原廠確認此筆訂單,並授權予世華銀行,因原告 購買此項產品是要為世華銀行做應用系統開發等語(見本院第八八至八九 頁),然世華銀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而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倘係 為世華銀行做應用系統開發,因系爭軟體之價值高達五百餘萬元,如非事 前已達成開發系爭統之協議,衡情原告不可能在無任何業務往來情況下, 訂購系爭軟體並指定世華銀行為被授權使用者,故證人吳翊郡此部分之證
述,並無可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 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 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分別定 有明文。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一般軟體買賣,出賣人除 應交付軟體外,並應使買受人取得軟體之授權使用,而本件被授權使用者 係契約之重要內容,亦據吳翊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被告僅 給付原告系爭軟體,而未使原告成為系爭軟體之被授權者,其所為之給付 即不完全,原告主張有權利上之瑕疵,尚非無據。惟因系爭軟體之END US -ER得經由被告之許可轉讓,此有美商甲骨文公司之陳報狀足參(見本院 卷第一○三頁),於END USER轉讓與否之權利,被告既有主控權,被告即 得隨時變更END USER,而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 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 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本件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訂貨後四至六星期內(即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至二十二日間),原告則應於開立發票後起算六十天付款(約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左右),此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九頁),則 被告顯有先為給付義務。而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除其中二百萬元外 ,其餘經被告提示均不獲付款,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頁);且原告因無力償還各 項費用及對外債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此有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則被告 辯稱原告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在原告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 給付,即非無據。
四、綜據右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或不為完全給付,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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