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一日生)明知服用酒類致不安全駕駛時,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即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CIG─○八六號重型機車(以 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台北市松中山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 六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三九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因酒後加上整夜 未眠導致疲累過度睡著而疏於注意,適原告沿同方向行走於慢車道邊緣近路邊 停車格處,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腳大姆擦傷之傷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被告甲○○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費用如下:
1、 醫療費用共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
(1)已發生部分:十萬六千零六十五元。
(2)未發生部分: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1)已發生部分為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
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共支出看護費用共二十一萬
六千元。受傷後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二千九百元。 (2)未發生部分:二十三萬七千元。
交通費用:共二萬一千六百元。蓋原告將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至醫院拔除 鋼釘,爾後每週至院復健三次為期三個月,每次交通費約三百元。看護費 用: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元。原告現仍不良於行預估需看護費用至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五日,每月二萬四千元。
3、慰撫金部分:五十萬元。
原告因被告乙○○之傷害,其腿部無法與往常一般活動,且年紀已大,術後 仍需返院再動手術取出固定之鋼釘,並再做復健,其精神遭受其大之痛苦。三、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四、證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軍總醫院收據、萬代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委任看護收據、計程車收據、事故現場圖、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納稅證明單、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申請、理賠金額單據 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行走於專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關於與有 過失的規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違規行走道路不走人行 道之過失行為,顯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自 行承擔該部分損害。
(二)原告主張請求前開金額之計算,並非全係實際發生之費用,部分係原告推測之 未發生費用,且甚多費用明顯有可疑亦非屬必要。 1、未發生部分:關於原告所請求未發生之醫療費用、未發生之看護費用、未發生 之交通費用,核與損害意義不符,亦無證據,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2、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證物三第一頁之三總收據,其中電話費一百零一元與證明費一百五 十元、伙食費二百二十元與醫療費用無關。而病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係 病房費,顯非必要,應予扣除。又證物十第二頁病房費應以四千元為相當, 至於電話費、證明費皆與醫療無關,亦非必要。 (2)證物十第四頁原告自行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其中四腳拐一個五百四十元、 護膝一個二百二十五元、疤痕矽凝膠一個二千元,合計二千七百六十五元, 均屬合理,被告不爭執,其餘用品並非必要。
(3)關於證物六及證物十計程車車資,與醫療費用收據比對後,其中證物六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四月十六日,證物十之九十一年 五月五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七日合計共一千六百八 十元之車資,係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時之車資,被告不爭執。其他單據與原告 就醫無關,且多數未載明車號及駕駛人,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
正。
(4)證物三第三頁育源堂中醫診所收據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收據、證物十第五頁萬 代中醫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據,其就診時間係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治療 時期,故育源堂中醫診所、萬代中醫診所應非屬醫療之必要,且該收據所列 之診斷書一百元亦與醫療無關。又證物三第四頁萬代中診所收據,與原告於 民事呈報狀(二)證物二內萬代中醫診所收據並非同一張,該收據之可信性 及真實性有疑問。
(5)證物十第六、七頁生元樂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藥單及收據,皆非屬必要 之醫療,因其未經醫師診斷、無健保資料,顯見原告自費向中藥局取藥。 3、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戴福元女士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一萬六千元及十六萬八千元, 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尚住院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及原告離開醫院後 ,皆未經診治醫生診斷認定須聘請看護,故顯無看護必要。又戴福元女士現年 約六十七歲,核與一般常情聘請看護須為年輕體壯、能背負傷者,已有不符。 且戴福元女士是否具看護之專業經驗及能力,亦顯有疑問。 4、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三)原告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就被告乙○○等應負賠償責任已和解並賠付金額,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明文規定,被告乙○○於和解範圍內,即免除責 任,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被告甲○○雖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然乙○○已年滿十九歲,且在外工 作,有駕駛機車之技術能力能與資格,被告乙○○對於車輛在道路中行使所發 生之狀況及應注意事項,有完全而獨立之判斷、分析、決策能力,能安全駕駛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甲○○並未坐在被告乙○○駕駛機車之後座, 又原告違規行走於道路上,亦非被告甲○○所能監督掌控,故被告甲○○並無 監督疏懈之處。因此,被告甲○○應不負賠償責任。三、證據:提出乙○○畢業證明書、巧藝工藝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全戶 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安全駕駛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即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系爭機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六時五 十分許,行經該路三九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因酒後加上整夜未眠導致疲 累過度睡著而疏於注意,適原告沿同方向行走於慢車道邊緣近路邊停車格處,被 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 折、右手肘及左腳大姆擦傷之傷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並主張醫療費用共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其中已發生部分為十萬六千零六 十五元,未發生部分為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四十五萬六千
五百元,已發生部分為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二千九 百元,未發生部分為二十三萬七千元、交通費用共二萬一千六百元;慰撫金部分 五十萬元,總計一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請求之未發生 費用部分之計算,並非全係實際發生之費用,部分係原告推測之未發生費用,且 甚多費用明顯有可疑亦非屬必要;關於慰撫金部分核屬過高:此外,原告行走於 專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該部分 損害。又原告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就被告乙○○等應負賠償責任已和解並陪付金 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明文規定,被告乙○○於和解範圍內,即免 除責任,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甲○○雖文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然乙○○已年滿十九歲,有駕駛機車之技術能力能與資格,被告乙○○對於車輛 在道路中行使所發生之狀況及應注意事項,有完全而獨立之判斷、分析、決策能 力,能安全駕駛。事發當時被告甲○○並未坐在被告乙○○駕駛機車之後座,又 原告違規行走於道路上,亦非被告甲○○所能監督掌控,故被告甲○○並無監督 疏懈之處。因此,被告甲○○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服用酒類致不安全駕駛時,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系爭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適原告沿同方向行走於 慢車道邊緣近路邊停車格處時,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慎撞及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腳大姆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 ,亦為被告乙○○所自認,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交字第一一二九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亦同此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拒絕給付賠償,係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額是否已充分證明,被告甲○○ 行使監護權是否有疏失,及原告於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以下分述之: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 時又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法定賠償責任,如被告甲○○欲 免責,即應就同條第二項所定「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被告乙○○有駕駛執照,政府承認 其駕駛能力為理由,而免除其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甲○○就其監督並未殊懈,或 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事由並未加以舉證,僅以被告乙○○有駕駛 執照,事發當時並未在場之事實為主張,並不足認定其有免責事由。故被告乙○
○係限制行為能人,其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一)醫療費用部分:
1、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醫療收據中,關於電話費 一百零一元,難係認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被告抗辯其 中關於伙食費二百二十元部分與醫療費用無關云云,惟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 ,應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再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歸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三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此, 原告關於此部分費用亦已提出證明單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一百五十 元及伙食費二百二十元。再者,原告主張之病房費用為七萬二千元,係以住用 頭等病房每天三千元共計二十四天,而雙人房則為每天一千元,原告並未舉證 有何需住頭等病房之理由,此部分頭等病房費,顯非必要,應予酌減,本院認 為以雙人房病人每日部分負擔費用一千元計算為宜,前開住院費用酌減為二萬 四千元為適當。故總計為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又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醫療收據中,其中電話費四十二元應予扣除、而病房費則以雙人房為計算, 故以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六千三百五十一元。
2、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五日、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四日、十月十七日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一千六百九十二元為必要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應 予准許。此外,原告所提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行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中 ,關於四腳拐數量有二,原告未舉證說明為何需要二個四腳拐,故以一個五百 四十元為適當,其餘用品應屬必要,共計三千八百一十七元。 3、原告另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育源堂中醫診所之收據及診斷書各一紙,惟診斷 書上記載之診察結果係左膝受傷,與原告係受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並不 相同,且離原告受傷已有半年時間,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醫療單據與其受傷之 間關連性,故此二千一百元之醫療費用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不 應准許。此外,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萬代中醫診所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一 紙,其上有醫師之證明,故此部分二萬零五百元應予准許,又萬代中醫診所九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據,其上僅標明內服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 分二千元,應不准許。
4、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生元藥行藥單及收據,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 認係醫療上之必要,且距受傷日期已長達一年二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據。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計程車車資部分:關於原告請求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車資三百元、二月 五日之車資三百元、四月十六日車資三百元、五月五日之車資一百三十元、五
月九日之車資一百三十元、五月十四日之車資二百六十元(二張各一百三十元 )、十月十七日之車資二百六十元(二張各一百三十元),共計一千六百八十 元,與前揭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相互以參,可認係原告因看診而實際支出之交 通費用,應予准許。至此項目原告其餘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看診而支 出之車資,均不應准許,又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千元之計程車收據,原告主張 係至育源堂中醫診所就醫,而育源堂中醫診療費用既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已如 前所述,故此部分亦不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共計十八個月,僱請訴外人戴福元看護而支出四十三萬二千元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訴外人戴福元看護收據影本為證。參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 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附註意見記載:骨折癒合時間預計六個月以上, 骨折癒合後尚需六個月以上肌肉復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診斷證明書附註意 見記載:接受右脛骨鋼釘內固定拔除手術,宜休養一個月等語附卷可稽,原告 於受傷後確實行動不便,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已年逾六十餘歲,復原較慢,在 骨折癒合期六個月及鋼釘拔除期一個月,生活上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惟骨折 癒合後六個月為係肌肉復健,又鋼釘拔除手術,雖需住院五日,但其不便僅係 傷口疼痛,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傷之情況特殊,有僱用專人看護之必要,則 請求看護費用應以七個月為適當,故此部分請求於十六萬八千元為有理由。致 被告抗辯看護戴福元為六十七歲,無法勝任看護人員一節,亦無涉被告因本件 侵權所需受看護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據。(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醫師囑言:病人為開放性骨折,有併發骨髓炎之可能性,骨折癒合時間預計六 個月以上,癒合後需六個月以上肌肉復健,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為家庭主婦年逾六十七歲,為其子扶 養中,並無工作收入,被告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等候服兵役在被告 甲○○之巧藝工藝社幫忙,被告甲○○為巧藝工藝社之負責人,年所得約二十 四萬元,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同業 利潤標準節本資料、巧藝工藝社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故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 以上金額合計為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原告請求未發生之醫療費用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未發生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 用二十三萬七千元,皆未提出實證以明其說,其既係原告自行推估之事實,且 為被告所否認,應不予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
告係行走於專攻汽、機車行駛之道路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三條規定 ,行人應行走行人專用道,原告雖稱,因人行道遭攤販佔用而改行車道,惟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之內容及檢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可知,當時人行道上 卻無攤販,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二六二二四三 三○○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本院據上認定原 告就其損害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按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四十三萬四千 八百一十八元,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參酌被告僅有 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為三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會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此,訴外人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就被告乙○○等應付之賠償責任為和解並給付保險 金,被告乙○○於和解範圍內,即免除賠償責任。因此上述費用需扣除該和解金 額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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