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358號
TPDV,91,訴,4358,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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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八號
  原   告 力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發單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單號碼為A一四二0九0、存單面額為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之定期存單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承作被告八十九年度南港大豐里產業道路上邊坡崩塌搶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有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八萬元正,詳細表附後 ,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作數量/合約數量計算之;其計算方式按施工說 明書總則規定辦理」以及系爭合約附件詳細表之附註二「本工程以實做數量計 價」所示,兩造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且詳細表上亦 已列明系爭工程之各項細項工程之約定單價,因此可認本件系爭工程係約定由 原告就各細項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再乘上雙方就該項細項工程所約定之 單價後,即為原告就該細項工程項目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再將全部細項工 程項目之工程款加總之後,即為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總額。系爭工程業 已驗收完成,且於被告結算原告實作之工程數量後,依結算所得之工程數量, 按照兩造所約定之單價,作成工程款結算明細表,認為依本件原告之實際施作 數量可得之工程款數額為九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然被告所結算之工 程數量,與現場實際施作之狀況有違,原告為此曾申請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進行調解,雖該調解程序未能成立,然被告於該調解程序中,已坦承 於結算原告實作數量上有所錯誤。謹臚列被告計算錯誤之處,並逐一說明如后




1型框護坡─三一九四.七八平方公尺:
兩造均不否認全部施作之總面積為三三七八.二平方公尺。惟被告於計算「應 扣除之坡面排水溝面積」之總額時,發生錯誤,誤將其中「五二.五平方公尺 」計算為「五三.五平方公尺」,又將其中「三九平方公尺」重複計算二次, 造成被告將「應扣除之坡面排水溝面積」總額誤算為二一九.四二平方公尺, 較諸實際應扣除之一八三.四二平方公尺,多出三六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就 「型框護坡」應計價之實作數量,應以總面積三三七八.二平方公尺,扣除坡 面排水溝面積一八三.四二平方公尺後,所得出之三一九四.七八平方公尺方 屬正確。
2重力式擋土牆B區之141KG/CM^2混凝土─四五九.六九立方公尺: 兩造均不否認B區之重力擋土牆之平均高度為五.七公尺,全部施作長度為四 0.五公尺。惟被告於計算施作斷面之面積時,誤將a區之高度計算為「四公 尺」,與實際之「五公尺」高度有所出入,且被告亦誤將b區的寬度計算為「 二.八公尺」,與實際之「三.三公尺」亦有出入,並因此造成被告於計算B 區之混凝土施作數量為三七二.五二立方公尺,與實際施作之四五九.六九立 方公尺,二者相差八七.一七立方公尺。因此,原告就「重力式擋土牆B區之 141KG/CM^2混凝土」之實際施作數量,應以a區之三六一.四六立方公尺及b 區之九八.二三立方公尺之總額四五九.六九立方公尺,方為正確。 3重力式擋土牆D區之141KG/CM^2混凝土─四一五.五八立方公尺: 兩造均不否認B區之重力擋土牆之平均高度為五.三五公尺,全部施作長度為 三七.四一公尺。惟被告於計算施作斷面之面積時,漏未乘上高度,並將底部 誤算為「二.三五公尺」,造成被告誤將D區之混凝土施作總額計算為「五七 .九三立方公尺」,而與實際施作之四一五.五八立方公尺,相差三五七.六 五立方公尺。因此,原告就「重力式擋土牆D區之141KG/CM^2混凝土」之實際 施作數量,應以a區之二六七.一立方公尺及b區之一四八.四八立方公尺之 總額四一五.五八立方公尺,始屬正確。
4九五*九五箱涵之乙種模板─一七0.九四平方公尺: 箱涵模板於施作模板時,有「外框」及「內框」二部分,因此於計算模板之施 作數量,即應將「外框」及「內框」之實際施作數量總額為準。按本件模板之 「外框」實際施作數量為九七.一二五平方公尺、「內框」實際施作數量為七 三.八一五平方公尺,合計為一七0.九四平方公尺,惟被告於計算九五*九 五箱涵之乙種模板施作數量時,僅計算「外框」,且於計算「外框」數量時, 又將模板單邊長度誤算為一.四公尺,且全部施作長度誤算為一三公尺,造成 被告結算之數量僅有七六.四四平方公尺,與實際施作數量之一七0.九四平 方公尺,相差九四.五平方公尺,顯然有誤。因此,原告就「九五*九五箱涵 之乙種模板」之實作數量,即應以「外框」為九七.一二五平方公尺、「內框 」為七三.八一五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一七0.九四平方公尺,方為正確。 5放樣─三三七八.二平方公尺:
按「放樣」應按「框型護坡」之實際全部施作面積(即未扣除坡面排水溝面積



之總面積)之數量計算,方為合理。被告既已同意本件系爭工程之「框型護坡 」之全部施作面積係為三三七八.二平方公尺,惟於計算「放樣」時,卻仍誤 以合約附件「詳細表」上所載之「二千平方公尺」為結算數量,顯然有所違誤 。因此,本件工程之放樣,即應以「框型護坡」全部施作面積之三三七八.二 平方公尺,方為適當。
6危陡坡人工削坡─一六八九.一立方公尺:
計算「危陡坡人工削坡」之數量,應以「放樣」之數量為計算基準,而如前段 所述,「放樣」又應以「框型護坡」之實際全部施作面積之數量(即未扣除坡 面排水溝面積之總面積)相同,因此,本件於計算「危陡坡人工削坡」之數量 時,即應以「三三七八.二平方公尺」為基準。惟被告於計算「危陡坡人工削 坡」之數量時,卻誤以合約附件「詳細表」上所載之「放樣:二000平方公 尺」為基準,造成被告結算之數量一000立方公尺與實際施作數量一六八九 .一立方公尺,相差六八九.一立方公尺,顯然有誤。是以,本件之「危陡坡 人工削坡」之結算數量,應為一六八九.一立方公尺,始屬應然。(二)系爭工程既已約定應按實作數量計價,則被告於結算工程實作數量時,發生如 前所述之六項重大錯誤,自會造成被告依該錯誤之工程施作結算數量所計算之 工程款數額,亦隨之發生錯誤,謹將被告誤算工程款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額,逐 項列明如后:
1型框植生護坡:計價金額應為六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被告誤計為六 百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
2放樣:計價金額應為四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被告誤計為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元 。
3141KG/CM^2混凝土:計價金額應為八十五萬零一十六元;被告誤計為四十三萬 五千九百七十三元。
4乙種模板:計價金額應為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誤計為六十三萬二 千零九十一元。
5危陡坡人工削:計價金額應為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被告誤計為一十九 萬六千零九十元。
是以,本件系爭工程之第一項「型框植生護坡」至第十六項「山區人工小運搬 及機具損耗」之實作計價工程款總額,即應為九百四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六元; 而非被告計算之八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三)本件系爭工程中第十七項「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至第二十一項「綜合營業保 險」等五項項目,其原定金額係依原合約約定工程數量所核算,因此,於系爭 工程之實作數量(即九百四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六元)高過原定工程數量(即七 百四十八萬元)達一.三九六九倍之狀況下,就第十七項「勞工安全及衛生設 備」至第二十一項「綜合營業保險」等五項項目,即應各按一.三九六九倍之 比例增加,故:
1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應按比例增加為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而非依原合約價 額之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計算。
2工地污染環保設施及空氣污染防治費:應按比例增加為二萬零六百六十元,而



非依原合約價額之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 3臨時性防災措施:應按比例增加為一萬六千六百零一元,而非原合約價額之一 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
4包商利稅:應按比例增加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三元,而非原合約價額之 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
5綜合營業保險:應按比例增加為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而非原合約價額之二 萬零三百零七元。
(四)綜上,被告就本件工程,依據原告之實作數量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即為 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零一十八元(即全部二十一項工程項目計價工程款之總和 )。然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三頁上,竟未依合約規定 ,且未得原告同意之下,逕自認定本工程以合約總價九百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 元計價。超過金額不予計價。並且僅給付原告九百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造 成原告短收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然本件系爭工程數量,經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系爭工程依 據實作實算所得之全部工程款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五元,此部分 雖原告先前主張略有出入,但本件兩造均同意引用此鑑定報告為證明方法,故 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九百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
(五)請求返還保固金部分:
按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前辦妥本件之保固手續,並已於八十九年二 月一日將發單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單號碼為A一四二0九0 、存單面額為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四元(即被告所稱結算工程總價九百六十 四萬七千零六十元之百分之三)之定期存單(下稱本件中國商銀定期存單)交 付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系爭工程一年期之保固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起算,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則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 ,即應將保固金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原告所交付之保固金( 即定期存單)返還。本件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保固金。(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就本件工程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部分: ⑴依雙方合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程詳細表」亦為系爭工程合約 之一部分,自有拘束雙方之合約效力。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文件「工程詳細表」 附註二載明「本工程以實做數量計價」,顯已表明本件系爭工程結算之總價, 應按原告實作數量計價,且並無被告所稱以工程總價之數額為上限之限制。 ⑵本件系爭契約,係依被告單方所製作,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按一般工程合約上所謂「按合約數量計價」及「按實作數量計價」,兩者乃 係完全不同之工程總價結算方式,殊無二者同時併存之可能。按本件系爭工程 合約,因被告引用其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第三條列印「工程結算後之 總價,按照合約數量\實作數量計算之」,於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時,本應將「 合約數量」予以刪除,惟因另一合約文件「工程詳細表」上既已載明「本工程 以實做數量計價」,因此系爭合約第三條雖漏未將「合約數量」等字樣刪除,



對本件合約應採實做數量計價,應不生影響。
⑶本件系爭合約係屬山區○○道路上邊坡崩塌之搶修工程,工程明細表上雖區分 有多項工作項目,但整件工程具有一體性,其中「危陡坡人工削坡」係以人工 將崩塌之危陡坡進行削坡整理,以適合後續進行之「放樣」工作,並依「放樣 」結果施作「型框護坡」、「重力擋土牆」等工程。按本件系爭工程詳細表, 並無所謂「永久性工程」及「非永久性工程」之區分,且「放樣」、「危陡坡 人工削坡」等工程項目之實際施工範圍亦相當明確,工程數量之計算並無任何 困難,徵之工程詳細表就「危陡坡人工削坡」及「放樣」亦均載有預估工程數 量,因此被告抗辯稱「危陡坡人工削坡」及「放樣」屬「非工作物性質且無法 依具體尺寸數量計算,...應依約定總價方式計價。」云云,尚非可採。 ⑷原告於「營繕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蓋章,僅是就雙方無 爭議之部分,依規定先行完備程式,對於雙方尚有爭議之部分,原告已多次向 被告表明請被告應依合約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且原告向被告爭議無效 後,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 亦已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坦承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有誤,自不得僅以原告 曾於「營繕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用印,即認原告業已拋 棄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
2被告不得拒絕返還保固金:
本件已經完成驗收之系爭工程,因「象神」颱風之侵襲,導致工程現場發生位 移崩塌等情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當天,已立即趕赴系 爭工程現場瞭解狀況,發現系爭工程發生崩塌之原因,乃係因系爭工程上方約 五、六十公尺處之邊坡,不堪「象神」颱風所挾帶之豪雨侵襲,發生嚴重崩塌 ,並因而造成位於下方山坡之系爭工程亦受到嚴重損壞。嗣後,兩造為確認原 告就系爭工程所應負擔之保固責任及範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 ,共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會勘,而依兩造會勘之結果:「一、本局八十九 年度『南港大豐里產業道路上邊坡崩塌搶修工程』,因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象神颱風』豪大雨侵襲,而造成『本工程保固範圍上方約五、六0公尺處(深 度約一、二十公尺)之礦渣回填層往下滑動擠壓,而造成....等完峻之設 施損壞嚴重無法保固』。」,雙方已確認系爭工程之損壞,係屬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肇致。既然系爭工程之損害,非除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 欲以上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作為抗辯理由,並進而拒不返 還保固金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
(一)提出工程合約及附件「詳細表」、驗收紀錄、工程數量結算表、營繕工程結算 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期分析一覽表、保固金收據、會勘記錄表、現 場履勘記錄等影本為證。
(二)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工作數量,及勞工安全 衛生設備等項目與原合約暫定之工程款數額之比例。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工程款數額不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結算後總價按實 作數量/合約數量計算,附註二則記載以實做數量計價,而系爭工程有六項計 系爭工程係以總價發包方式,工程款有其上限,欲增加須修定合約。故以合約 數量與實作數量並列,即以實作數量為準,但以工程總價之數額為上限。關於 詳細表附註二之記載,因系爭工程中有「永久性工程」及「非永久性工程」二 類,永久性工程有具體尺寸數量可按實作數量計算,非永久性工程則無法依具 體尺寸數量計算,故以約定總價方式計價,此乃合約之真意。原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對被告估價之數量及金額均無異 議。被告曾於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中承認有部分數量之計算 錯誤,但並非同意原告之計算結果。非永久性工程部分計算錯誤並不影響工程 款之計算。
(二)返還保固金部分: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驗收完成,受「象神」颱 風侵襲後被告於十一月一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損害情形,原告竟莫不關心未派員 處理,被告以信函要求原告鑑定,原告仍拒不辦理,被告只得另行發包重建。 因坍塌發生於保固期間,原告未能證明非可歸責其之事由,被告亦已重行整建 ,工程費達三千九百餘萬遠超過保固金額,且屬原告施作不良所致,故依合約 第二十四條將保固金扣抵,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估驗計算表、保固切結書、工程分析一覽表、  工程合約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壹佰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利息,但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先撤回關於主張被告返還溢扣逾期罰款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另就主張 被告應給付結算工程款數額不足部分,係引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 果,故將聲明第一項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利 息,就此部分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作本件系爭工程,兩造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 實算之方式結算,且「詳細表」上亦已列明系爭工程之各項細項工程之約定單價 ,因此可認本件系爭工程係約定由原告就各細項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再乘 上雙方就該項細項工程所約定之單價後,即為原告就該細項工程項目可得請求之 工程款數額,再將全部細項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加總之後,即為原告可向被告請領 之工程款總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且於被告結算原告實作之工程數量後, 依結算所得之工程數量,按照兩造所約定之單價,作成工程款結算明細表,認為 依本件原告之實際施作數量可得之工程款數額為九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然被告所結算之工程數量,與現場實際施作之狀況有違,原告為此曾申請台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雖該調解程序未能成立,然被告於該調解 程序中,已坦承於結算原告實作數量上有所錯誤。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結果,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為為一千零五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五元, 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九百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後,原告自得依據承攬契 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又原告業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依約辦妥本件之保固手續,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本件 中國商銀之定期存單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本件保固期間既已屆滿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保固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係以總價發包方式,工程款有其上限,欲增加須修定合 約。故以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並列,即以實作數量為準,但以工程總價之數額為 上限。關於詳細表附註二之記載,因系爭工程中有「永久性工程」及「非永久性 工程」二類,永久性工程有具體尺寸數量可按實作數量計算,非永久性工程則無 法依具體尺寸數量計算,故以約定總價方式計價,此乃合約之真意。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對被告估價之數量及金額均無 異議。被告曾於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中承認有部分數量之計算 錯誤,但並非同意原告之計算結果。非永久性工程部分計算錯誤並不影響工程款 之計算。另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因受象神颱風侵襲而發生坍塌,原告未能證明非 可歸責其之事由,被告亦已重行整建,工程費達三千九百餘萬遠超過保固金額, 且屬原告施作不良所致,故依合約第二十四條將保固金扣抵,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作本件下稱系爭工程,依據兩造所簽訂係爭工程合約第三條 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七百四十八萬元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 ,按照實作數量/合約數量計算之;其計算方式按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辦理」以 及系爭合約附件「詳細表」之附註二「本工程以實做數量計價」所示。又系爭工 程業已驗收完成,且於被告結算原告實作之工程數量後,依結算所得之工程數量 ,按照兩造所約定之單價,作成工程款結算明細表,認為依本件原告之實際施作 數量可得之工程款數額為九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並已給付此部分之工 程款項。然被告所結算之工程數量,與原告主張現場實際施作之狀況不同,原告 為此曾申請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雖該調解程序未能成立, 然被告於該調解程序中,已坦承於結算原告實作數量上有所錯誤,另本件於訴訟 程序中,經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原告實際工作數量及勞工 安全衛生設備等項目依據比例計價之結果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一千零五十 二萬五千九百零五元等情。另原告曾依約交付本件中國商銀定期存單予被告充作 保固金,於保固期間系爭工程曾因象神颱風侵襲發生坍塌,雙方並曾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上午至工程地點會勘,並製作有會勘記錄表,就因象神颱風所致之損 害,被告另行發包由他人修繕,另本件保固期間已屆至,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定期存單,然遭被告以依據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有權抵扣保固金為 由拒絕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及附件「詳細表」、驗收紀錄、工程數 量結算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期分析一覽表、保固金 收據會勘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二八七一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採取以總價發包方 式,而應以原告實作數量為準,但必須受工程總價之數額為上限,逾此部分即不 得請求。及被告是否有權依約扣抵保固金而拒絕返還本件系爭中國商銀定期存單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兩造就本件工程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部分,且不以合約所定之總價為上 限:
1按本件系爭契約,係依被告單方所製作,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 約故為定型化契約。又關於定型化契約解釋時,就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亦即 定型化條款經由解釋後,尚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存在時,應適用較有利於相對人 之解釋,由使用人承擔條款不明確之危險性。經查:本件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 「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 合約數量實作數量計算之,其計算方式按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第二十四頁)。又關於總價計算方式並列以「合約數量」、「實作數量」 兩種計算方式,被告雖將其解釋為:系爭工程係以總價發包方式,工程款有其 上限,欲增加須修定合約。故以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並列,即以實作數量為準 ,但以工程總價之數額為上限。然查,一般工程合約上所謂「按合約數量計價 」及「按實作數量計價」,兩者乃係完全不同之工程總價結算方式,殊無二者 同時併存之可能。故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因被告引用其製作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其中第三條列印「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合約數量\實作數 量計算之」,於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時,本應其中一計算基準即將「合約數量」 予以刪除,但因另一合約文件「工程詳細表」上既已載明「本工程以實做數量 計價」,故兩造方漏未將「合約數量」等字樣刪除,故本件關於此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解釋,既存在有此兩種可能性時,依據前開說明,自應採取較有利於原 告之解釋方法,即認定本件合約應採實作數量計價。 2又依雙方合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程詳細表」亦為系爭工程合 約之一部分,自有拘束雙方之合約效力。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文件「工程詳細表 」附註二載明「本工程以實做數量計價」,顯已表明本件系爭工程結算之總價 ,應按原告實作數量計價。有前開工程詳細表中且並無被告所稱「但以工程總 價之數額為上限」之限制,故自難僅因合約第三條中有列出工程總價遽認定本 件合約應如被告所稱以工程總價數額為上限。
3另依據合約第九條復規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或台北市議會決議,甲方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又本件工程之單價、數量等早 於簽約時業已特定,如依據前開條款因被告要求而增加工程數量時,依約僅需 逕依據合約單價計算應增加之工程款金額,輔之本件工程結算後,被告實際所 支付之款項為九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此部分已逾越合約第三條所約 定之工程總價七百四十八萬元,足見,本件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自應以實作數 量為斷。至於合約第三條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僅係為雙方簽約時使被告得預估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金額進而便利其作為預算編列或執行之用,但並非為系爭工



程工程款金額之上限。
4本件系爭合約係屬山區○○道路上邊坡崩塌之搶修工程,工程明細表上雖區分 有多項工作項目,但整件工程具有一體性,其中「危陡坡人工削坡」係以人工 將崩塌之危陡坡進行削坡整理,以適合後續進行之「放樣」工作,並依「放樣 」結果施作「型框護坡」、「重力擋土牆」等工程。按本件系爭工程詳細表, 並無所謂「永久性工程」及「非永久性工程」之區分,且「放樣」、「危陡坡 人工削坡」等工程項目之實際施工範圍亦相當明確,工程數量之計算並無任何 困難,徵之工程詳細表就「危陡坡人工削坡」及「放樣」亦均載有預估工程數 量,因此被告抗辯稱「危陡坡人工削坡」及「放樣」屬「非工作物性質且無法 依具體尺寸數量計算,...應依約定總價方式計價。」云云,尚非可採。 5原告於「營繕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蓋章,僅是就雙方無 爭議之部分,依規定先行完備程式,對於雙方尚有爭議之部分,原告已多次向 被告表明請被告應依合約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且原告向被告爭議無效 後,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 亦已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坦承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有誤,自不得僅以原告 曾於「營繕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用印,即認原告業已拋 棄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
6綜上,本件工程係約定以實作數量方式計價部分,而原告亦未拋棄已從被告處 領得工程款項外之其工程款之請求權。又兩造雖於起訴前及訴訟過程中,就原 告所實際施作之數量時有所爭執,但於訴訟後階段,兩造均同意引用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故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部分, 自應以該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結果為斷。本件依據實作數量計價之結果,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故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九百六十四萬七 千零六十元後,原告自得依據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 元。
(二)本件被告無權主張依據合約第二十四條拒絕返還保固金: 1依據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乙方為甲方所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 合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此即重申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關於承攬人應負擔之品 質瑕疵擔保、價值瑕疵擔保及效用瑕疵之擔保等瑕疵擔保責任。並以要求原告 提供保固金之方式,以防止原告怠於為瑕疵修復時,被告尚須向原告另訴主張 之不便,但被告得就保固保證金部分主張扣抵者,係以在瑕疵擔保期間所生之 瑕疵而原告不予改正時,方得行使此權利。
2本件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經被告驗收合格,此有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故應此時起系爭工作物之 危險負擔已移轉於被告處。如工作物驗收後,因不可抗力等情事,致工作物發 生毀損之情事,應非工作物之瑕疵,而為危險負擔之問題。查,本件被告系爭 主張系爭工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侵襲後,產生大規模 位移坍塌情形,而要求原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然依據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一 日會勘紀錄為:系爭工程因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豪大雨侵襲,造成本



工程保固範圍上方約五、六十公尺處之礦渣回填層往下滑動擠壓,.... 等完 竣之設備損壞嚴重無法保固。(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由前開會勘紀錄表可 知,系爭工程之損壞,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肇致,亦非原告施作有何 瑕疵所致,故自無從要求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以上述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作為抗辯理由,並進而拒不返還保固金之主張,顯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十七萬 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訴請被告返還充作保固金之用之本件系 爭定期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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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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