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四號
原 告 甲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輝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緣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簽定「訂購合約書」,由原告出售馬桶省水 沖水器予被告,總價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今原告已依約安裝完成,而由兩造上開 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付款方式約定:「貨到工地按裝試車完成(九十%)計新台 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正,月底結帳六十天支票」。今原告已依約按裝並試車完成 有被告之驗收單為憑,被告自應履行付款義務,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一 百二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元未清償。
⑵按兩造合約既已言明,於試車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總價款之九十%,而原告早 以律師函催告辦理試車,被告均不配合,已屬受領遲延,依法原告無庸負擔危險 責任,亦即視同試車業已完成。被告未如期給付,顯已有違誠信,給付遲延。 ⑶被告指稱本件系爭價金總額應減為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七角乙節,並 不可採,核依兩造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乃依被告所提出之需 求所為,至於為何減少一組「紅外線馬桶省水器」係被告單方意思表示,非經原 告同意,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同意解除此部分之約定,故被告 仍應給付此一部分之款項,價金總額應為二百二十五萬元。 ⑷次按依雙方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⒈付款方式:貨到工地按裝試車完成(九 十)%計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正,月底結帳六十天支票(按裝完成%試車 完成%)」其中所謂%及%係指此九十%之分配比例,且上開%之按裝
完成應付款,乃依實際按裝進度給付之。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一百零一萬九 千零一十元,即因係依進度給付,而非全部按裝完畢,方得請求給付。至於被告 所辯原告如僅按裝完成,尚未試車通過前,只得先請求%之貨款,顯係曲解原 先約定,試問如依被告所述,則%(按裝完成)+%(依被告主張試車完成 後,總貨款%×%=%)+%(尾款)=%,則剩下9%之貨款,何 時請求?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於按裝完成僅得請求%之貨款乙節,顯不足採。 ⑸被告主張原告未遵期按裝,有給付遲延情事,亦非實情。核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 約定「七、交貨方式:配合現場」當初約定乃基於必須建築物之廁所完成並裝設 馬桶後,原告方能進行施作,故才約定配合現場,而未明定按裝之數量及期限。 因此,被告所謂原告給付遲延乙節,稍嫌無據。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及十月份應 付款項,計一百萬三千四百八十五,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前給付完畢,然未遵期給 付,故原告曾發存證信函催告,且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繼續給付,亦非 無理,因此,原告事實上均遵期履行,反而被告未依約給付,故原告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
⑹至於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已試車完成乙節,有業主台北縣政府之公函可資為憑,核 依前開函件說明欄第三點「本執行命令扣押金額計新台幣七八六、七九七元正( 含執行費用),本府業依貴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文號執行命令於承商常富 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之初驗合格款新台幣四、九00、000元正中予以保留 故正驗合格款應不包括於『應先通知貴院處理』之保留款內,謹此聲明異議。」 按本件工程,兩造約定必須試車完成,方由被告報請業主驗收,今既然被告已報 請業主初驗,自表示已試車完成。至於被告所辯,業主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才開 始送電,惟迄仍未送水,故自仍無法辦理試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兩造合 約附註欄第二項規定:「乙方負責結線、按裝及試車。試車前甲方必須提供正式 用水及用電。」系爭工地之用水及用電之提供,係屬被告之義務,應不得推托業 主,更何況試車既已完成,被告已無藉口,拒絕給付試車後之款項,即總工程款 之%為二十二萬五千元。
⑺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且經業主驗收完成,故得請求給付尾款二十二萬五千 元,故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並約定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 惟經減帳單價為六千八百一十四.三元之紅外線馬桶省水器乙組,則總價金自應 減為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七.七元,有「新店市安康國宅馬桶省水沖水器 安裝進度表」第五期安裝紀錄記載「與原合約減帳紅外線一組」可稽。 ⑵又依據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貨款為一百零一萬九千零一十元【0000000元(原 告起訴狀主張之總價金)-0000000元(本件請求之金額即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 之欠款)=0000000元(即被告已付貨款)】,則被告顯然巳給付45.4%之貨款
,而稽以兩造合約第四1-B付款方式之條款,可知原告貨到工地倘僅按裝完成, 尚未試車通過之前,原告依約只得先請求63%之貨款(總貨款90%×70%=63 %),故本件先不論原告按裝遲延,即認原告已按裝完成,惟因尚未試車暨經業 主驗收合格,則被告只須付原告貨款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九角,扣除原 告已支付之一百零一萬九十零一十元,故原告今得請求之貨款充其量為三十九萬 四干一百九十六元九角。
⑶事實上原告未遵期按裝系爭省水沖水器,顯有遲延,謹申述如下: ①合約第六條已載明:「交貨期限:現場馬桶及配件按裝完成,並交貨前六十天 書面通知」等旨,經查:關於馬桶及配件於九十年六月分批進場,迄九十年八 月二十九日全部進場完成,有出貨單可稽,被告根據馬桶及配件進場進度通知 原告,原告隨即配合陸續交貨按裝。
②惟逮九十年十一月起,原告竟無故中止出貨,被告屢行催促,猶相置不理,特 以台北長安郵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四三四五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至遲應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按裝完成,然原告卻仍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才按裝 完成,已然逾期四十四天,核之合約第八2違約罰則:「..乙方應按本合約 之規定期限交貨,否則依下列辦法扣除貨款:Ⅰ、每逾期一日扣總價款千分之 三,Ⅱ、逾期十日以上每逾一日另加扣總價款之千分之五..」之約定可知, 原告應罰以扣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三角【0000000.7×8/1000×44天= 789601.3元】,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九角,兩相抵 銷,原告尚應賠付被告三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四角。 ⑷原告主張未辦理試車,緣因被告均不配合所致云云,更屑無稽,本件乃被告向台 北縣政府承包「新店安康新村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其中就 馬桶省水沖器則向原告購買,並約明由其負責按裝完成,且須經試車暨業主驗收 合格等情。關於試車乙事,前提必須國宅建物本體有水電供應,茲查業主至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才開始送電,惟迄仍未送水,故自仍無法辦理試車,顯與被告無涉 。
⑸依照合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應提供紅外線馬桶省水沖水器十四組,此有原告所 呈原證一訂購合約書附估價單在卷可考,而原告迄今只提供十三組,猶短少一組 ,復有原告所提原證二驗收單載明:「總合計..紅外線十三組」足憑,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未合意減帳云云,不啻自承未按裝完成,則依據兩造合約第四之B付 款方式之約定,可知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甚明。復按合約第 八之2違約罰則規定:「..乙方應按本合約之規定期限交貨,否則依下列辦法 扣除貨款:Ⅰ、每逾期一日扣總價款千分之三。Ⅱ、逾期十日以上每逾一日另加 扣總價款之千分之五..」,茲原告既自承迄未依約悉數交貨,則計至起訴日止 ,顯已遲延一百六十二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算日)-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 (應按裝畢日)=一六二天】,揆諸前揭罰則約定,可知原告應罰以扣款二百八 十萬三千五百元【(0000000×3/1000×10)+ (0000000×8/1000×152)】,遠 逾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甚鉅,兩相抵銷后,原告請求為負數。 ⑹另按合約第四之1條付款方式載明:「B、貨到工地按裝試車完成(九十)%計 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正;D、尾款(十)%計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正,於
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之」等義,得證迄業主驗收合格,全部貨款方可結清,現原 告捨契約清楚文義不論,竟仍質疑雙方餘有九%之貨款,未約定何時給付云云, 誠有可議。又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合約第七條約定:「交貨方式:配合現場」,則 見本件原告應何時暨如何交貨,乃應配合現場需求,如原告未遵行配合,自有遲 延給付之違約情事,則原告辯稱因本件未約定給付數量期限,故無遲延給付之可 能云云,殊無足採。
⑺復按合約第四之1條付款方式約明:「B、貨到工地按裝試車完成..月底結帳 六十天支票」,就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十月廿七日按裝完成之第二、三 期應付貨款,迨九十年十二月方須支付,詎原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起即無故停止 出貨,而於斯時,被告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因此原告辯稱伊十一月未出貨,係由 於被告積欠十月份出貨之款項未付所致云云,殊屬子虛。此外,經查原告並無於 九十年九月進場按裝,是原告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應付款項,應於九十 年十一月前給付完畢」乙節,則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彰彰極明。再者系爭工程 試車必須以工地有水、有電為前提,否則根本無法試車,凡此稽以合約附註欄第 二項,特別強調註明試車前必須提供正式用水及用電等語即明。經查本件工地迄 原告起訴時止,均尚未經業主送水,自無試車之可能。又關於水電之提供,契約 固約定由被告為之,惟工地水電之供給,端賴業主決定,而非取決原告,故此, 契約方約明原告交貨方式配合現場,且未明定被告提供正式用水及用電之期限, 從而被告就工地迄未送水乙節,自無可歸責。末須強調者,乃本件工程雖經業主 「初驗」,但未經「正驗」,且仍未送水,因此不可能辦理試車,茲原告率以初 驗通過為由,主張試車完成云云,並無足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 法定利息,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簽訂「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馬桶省水沖 水器(紅外線馬桶省水沖水器十四組,觸控型馬桶省水沖水器七百五十六組), 約定總價款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付款方式為貨到工地安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七 十,試車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尾款百分之十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之,有訂購 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審酌前揭合約書之文義,原告除了負有供應馬桶省水沖水 器之主給付義務外,尚需負責現場馬桶及配件之安裝完成,故安裝作業應屬於該 契約之附隨義務。另依兩造第五期安裝完成之單據上,有記載「與原合約減帳紅 外線一組」,故被告抗辯紅外線馬桶省水沖水器僅安裝十三組,較原合約減少一 組等語,足可信為真實。故本件原部分之貨款為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 七角。
⑵本件安裝系爭馬桶省水沖水器之地點係在台北縣新店市「安康新村改建公教住宅 新建工程」,業主為台北縣政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對台北縣政府查
詢究竟系爭馬桶省水沖水器,有無驗收完成時,依據台北縣政府之回覆:「旨開 水電工程之正驗及複驗紀錄詳如附件,其中『馬桶省水沖水器』係屬工程項目之 一,於正驗抽驗時並未列入缺失項目..」等語,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北府城企字第○九一○七○八五二一號函附卷可參,故本院認為系爭馬桶 省水沖水器已經台北縣政府辦理驗收手續。被告所稱未辦理驗收云云,殊無足取 。
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究竟系爭馬桶省水沖水器是否有 瑕疵,經本院會同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到現場實際鑑定,其鑑定之結果認 為:馬桶省水沖水器有瑕疵,無法排除故障者有八組,其中LP-501一組,以六 千八百元計價,LP-503七組,以三千二百五十元計價,3250×7=22750元, 22750+6800=29550元。加上二日施工之工資,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為三千元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可採信,故本院認為因為馬桶省 水沖水器之瑕疵,而應減少之價金為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⑷綜上所述,本件買賣總價金為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扣除已支付之一 百零一萬九千一十元(詳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第三頁所載),扣 除因瑕疵而得減少之價金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 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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