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788號
TPDV,91,訴,2788,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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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八號
  原   告 黃河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為完成其所承攬陸軍軍官學校基礎改善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  「設計水電、消防、污染防治之詳細圖說、工程詳細預算單」、「工地現場常 駐監工人員一名」、「配合監造業務機動調派監工人員二名」、「協助業主控 管工程品質及進度」、「編製施工說明書」、「配合監造業務編列所需之書表 」、「協合業主辦理簽訂合約」、「監督承包商確實依各事業單位之審核圖及 工法施作」、「與上項主管機關接洽工程技術之協調」、「配合業主取得IS O認證所需之資料或書表」、「協助業主解釋工程上之所有糾紛與疑義」等工 作項目發包予原告,兩造並簽有「陸軍軍官學校基礎改善工程水電、消防、污 染防治工程設計監造顧問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酬金為五百萬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各項設計圖說,另派遣訴外人乙○○黃瑞麒陳逸芳常 駐現場並配合監造業務機動調派監工,被告亦已依原告提供併修正之相關圖說 及協助監控施工完成,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酬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契約是由訴外人即簽約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代表被告簽立,依向國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調閱之工程標單上所蓋印文與系爭契約比對    ,負責人印章部分雖有不同,然被告公司大章則屬相同,足見系爭契約確為    被告所訂立。
⒉原告確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並已依約進行承攬工作,且多次參與陸軍官 校基礎設施改善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依被告所提之請款單,具領人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更足證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證據:




 ㈠提出陸軍軍官學校基礎改善工程水電、消防、污染防治工程設計監造顧問委託  書、陸軍軍官學校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第六次進度檢討會開會通知、陸軍軍官學 校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第二次、第四至六次進度檢討會會議記錄、聯合勤務總司 令部營產工程署函、工程連繫單、工程需求說明書、設計圖說、計劃書、工程 標單、乙○○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黃瑞麒八十九年度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複委託契約書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丙○○
㈢聲請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調閱陸軍官校基礎設施改善工程與被 告公司間為應施作工程簽立合約,召開之協調、檢討會議與會出席人員簽到紀 錄及決議資料。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丙○○是被告公司股東,於原告主張簽約時點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兩造  並未簽訂系爭契約,有關本案機電工程規劃設計部分是委請訴外人廖睿杰技師 之黃河電機技師事務所處理,但並未簽約,而是直接寫在工程採購契約之團隊 作業組織表內,依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陸軍官校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現地會勘會 議記錄可知,黃瑞麒乙○○係代表黃河電機技師事務所參加討論。嗣因黃河 電機技師事務未依約施作,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催告仍不履行,被 告乃另行委託南宏電機事務所及台中鉅鑪電機技師事務所處理,並找人修改圖 面。
㈡系爭契約上半部契約內容之字體與下半部合約當事人之字體顯然不同,且其上  所載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並不正確。聯勤總部工程標單是被告公司大小章,系  爭工程委託書上所蓋大小章,大章雖為被告公司章,小章則非真正,當初為了 趕工程,黃河電機技師事務所會跟被告要章去蓋。  ㈢被告就本件承攬報酬為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僅鑽採及分析報告、   現況高程測繪、地理資訊系統之費用即達二百萬元,所餘設計費為六百六十五  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而水電、空調、消防設計費用約為發包結算金額之百分 之一.三即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高達五百萬元,為 行情的五、六倍,顯不合理。
  ㈣原告與黃河電機技師事務所間之複委託契約書,只有蓋章,沒有任何簽字,也   沒有日期,被告認為不實在,且乙○○曾代表黃河電機來領部分款項。 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陸軍軍官學校基礎設施改善工程專案團隊組織 表、工程詳細表、水電空調設計費報價單、被告致黃河電機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八九)健字第0八三號函、黃河機電技師事務所領取陸軍官校基礎設 施改善工程機電設計監造款項細目表、請款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家振、黃 水生、陳漢輝廖睿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卷宗。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完成其所承攬陸軍軍官學校基礎改善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與伊公司簽訂「陸軍軍官學校基礎改善工程水電、消防、污染防治工程設 計監造顧問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設計水電、消防、污染防治之詳細圖 說、工程詳細預算單」、「工地現場常駐監工人員一名」、「配合監造業務機動調 派監工人員二名」、「協助業主控管工程品質及進度」、「編製施工說明書」、「 配合監造業務編列所需之書表」、「協合業主辦理簽訂合約」、「監督承包商確實 依各事業單位之審核圖及工法施作」、「與上項主管機關接洽工程技術之協調」、 「配合業主取得ISO認證所需之資料或書表」、「協助業主解釋工程上之所有糾 紛與疑義」等工作項目發包予伊公司,約定服務酬金為五百萬元。伊公司已依約完 成各項服務,惟被告迄給付酬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有關本案機電工程規劃設計部分是委 請廖睿杰技師之黃河電機技師事務所處理,嗣因黃河電機技師事務未依約施作,經 伊公司催告仍不履行,伊公司乃另行委託南宏電機事務所及台中鉅鑪電機技師事務 所處理。且伊公司就本件承攬報酬為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僅鑽採及分 析報告、現況高程測繪、地理資訊系統之費用即達二百萬元,所餘設計費為六百六 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而水電、空調、消防設計費用約為發包結算金額之百分 之一.三即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高達五百萬元,顯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為完成其所承攬陸軍軍官學校基礎改善工程,將「設計水電、消防、 污染防治之詳細圖說、工程詳細預算單」等工作項目發包予伊公司,並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陸軍軍官學校基礎改善工程 水電、消防、污染防治工程設計監造顧問委託書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辯稱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兩造間是否有系 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不否認系爭 契約上公司大章為真正,惟辯稱小章並非真正。而證人即原告主張簽約時之被告 公司代表人丙○○亦結證稱:系爭契約不是伊所簽,也沒有看過,其上小章不是 被告公司的(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營產工程署調閱陸軍官校基礎設施改善工程採購契約,其中工程標單上之被 告公司小章與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小章顯有不同;參諸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公司 統一編號為00000000,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統一編號00000 000並不相符等情,難認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所簽立而為真正。 ㈡又證人即黃河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廖睿杰固結證稱:伊並沒有和被告直接簽約 ,係受原告委託處理陸軍軍官學校基礎改善工程水電消防污染防治工程設計監造



等事務,伊有另外和原告簽約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 提出與黃河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契約,原告延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出複委 託契約書,且被告亦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再者,前開契約書封面上案件編號、 案件名稱、歸檔人、歸檔日期、完成日均為空白,契約書內容前言及末尾簽約日 期俱未記載(見本院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已有違一般契約簽署之常情;廖 睿杰另證稱伊與原告合約完成部分未向原告領款(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然其 如果確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豈可能不向原告請領報酬?綜上所述,該紙契約書 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原告陳稱廖睿杰係受其委託而處理系爭工程,尚難憑信。 第就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廖睿杰表示伊不便過問(見本院卷第二0 三頁),亦無從依其證言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㈢復依前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調閱陸軍官校基礎設施改善工程採購 契約內所附本案團隊之作業組織表之記載,水電承裝負責人為鴻益企業行及黃河 工程有限公司,該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雖亦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乙○○, 然二者仍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另就機電部分負責人為吳建興、廖睿杰電機技師, 均無從憑以判斷原告曾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而參與該工程。 ㈣證人丙○○復結證稱:被告公司與忠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財公司)聯合承攬 陸軍官校基礎設施改善工程,被告公司負責設計,機電部分依被告公司與業主合 約,由廖睿杰技師(黃河電機事務所)負責,剛開始乙○○黃瑞麒代表黃河機 電廖睿杰去做,但是他拖了四、五個月才畫出設計圖,結果不能用,後來伊自己 從高雄找來技師事務所人員在工地常駐,簽證部分則委由南宏電機事務所吳振東 負責,接水接電部分委由台中鉅鑪電機技師事務所徐榮澤負責。八十九年十月以 後,伊找到廖睿杰,他不處理,他說這個案子要找乙○○處理,十一月乙○○有 到現場去一次,之後就沒有再出現(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核與證人黃水生結 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自忠財公司離職前擔任陸軍官校基礎改善工程專案經理 ,當時忠財公司負責土建及機電,被告負責設計監造顧問,印象中機電設計應該 是黃河電機事務所負責,自伊於九十年十二月派駐到工地後曾換過新設計圖,舊 部分竣工圖及監造結案,再請另外一個技師簽證送審(見本院卷第二0六至二0 八頁)等語相符。又依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陸軍官校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現地會勘 會議紀錄第四點參加單位及出席人員之記載,黃瑞麒乙○○係代表黃河電機技 師事務所出席(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足見被告所辯有關本案機電工程規劃設 計部分是委請廖睿杰技師之黃河電機事務所處理,乙○○黃瑞麒係代表黃河電 機技師事務所參加討論及領取報酬,應為可信。綜據右陳,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之旨 張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五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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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河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