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甲○○
三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下同)壹佰壹拾肆萬伍佰捌拾元及自判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包括:
(一)醫療、手術後護理、計程車資等什費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二)原告胃部及腹膜炎經手術後內部迄今發炎未癒,需繼續治療,所列陸萬元作為 後續治療等什費支出。
(三)原告甲○○等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等慰藉金壹佰萬元。二、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被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 稱被告臺大醫院)不當之醫療行為,面囑護士吳曉鳳對原告做十五鐘之雷射,造 成左腹上、下及左後背部灼熱疼痛,復擴散至腦部、又延伸到右跨骨至腳脖酸痛 得時有寸步難行!經台北榮總醫院神經內科「核磁共振」診斷,背脊椎骨五至九 節神經受損鈣化已無彈力致有上述疼痛發生。經服藥一年餘,非但無效,反日漸 加重,終造成十二指腸穿孔合併腹膜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赴馬偕醫院急診 開刀治療。以上傷害確實由被告甲○○囑護士吳曉鳳不當雷射所造成,被告甲○ ○之加害與原告之受害,兩者間確實有直接因果關係。三、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處會議,被告同意不當雷射後,所產生 的併發症願負擔治療費用。原告以此有保障,又同情被告甲○○大好前程,在其 聲聲陳伯伯的呼喚下,實不忍輕毀人於一旦,而於調處會後撤銷被告甲○○之傷 害告訴,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仍然與事證不符, 除去函更正一個「有」字外,其他不符事證之內容,因有病歷事證俱在,只有忍
氣吞聲就讓其存在,但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及之事實,不容否認。要不然在原 告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後,該局初以連續兩度致函被告臺大醫院索取病歷,其 中第二次函函文中有稱質疑該院醫療處置不當「致死」,限期送達病歷,該院仍 不置理,北市府衛生局第三次再致函該院,函文有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函文 內質疑醫療處置不當「玫2玫恐」乙案,其中「致死」二字為誤植,一併更正。 即此原告突於事後五月五日接臺大醫院社工王美華自稱該院院長李源德關心吾被 甲○○醫師醫療不當所受之痛苦,請伊電邀本人允諾前往,該院找最好醫師共商 解決吾之痛苦,時原告勉強允諾約定前往,到達後,一見被告甲○○在座不當對 原告雷射所遭致傷痛大加予以指摘,其他在座醫師與社工均為被告甲○○緩頰, 該院願意在醫療復健上只需一通電話給該院社工王美華就會協調安排最好的醫師 作最好的醫療照顧。當吾要離開該院社工會客室時,被告早予準備好兩包禮品餽 贈,立為原告拒收,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一即端陽節的前一天,被告 甲○○交快遞專送一大包裏送禮品,事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召開此一醫療爭議調處會時,原告將其原封未動退還,由被告當眾拆開,稱係營 養飲料,並附信乙件,會後被告又交由原告帶回,放置於今,原物未動。似此上 情,被告如無不當雷射過失,何有如此禮數週到?此外於會中由醫療調處三人小 組人員曾數度要原告提出條件-即賠償,原告當時病情日益嚴重,服藥毫無起色 ,生死不明,如何提出?故於會議最後由參與之匡中正先生在毫無咬文嚼字作一 簡單決議為:凡今後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檢查治療費用(健保部份負擔費用)及 因雷射造成生命危險,或其他合併症之治療費用均由甲○○醫師負擔。(如原訴 狀所附附件七)其他原告對被告無絲毫苛求,但至八十八年十月以後病情更形嚴 重,另在不法情勢演變下,遂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訴,請其函轉被告甲○○屬 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假該局召開之調處會決議案,豈知臺大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答覆謂:陳先生之認知有誤差, 原協調會達成協議內容,係以-若陳 先生之不明原因疼痛由雷射治療所致,則由甲○○醫師負擔醫藥費用。核七項所 云,在協調會中根本無人有此說詞,設若有此說詞,設若有此說法,原告當時必 予反擊,再與台北市衛生局紀錄人劉雪霞於紀錄上一開端便寫:「陳先生因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接受雷射治療後產生不明原因疼痛。」(如原訴我所 附件七 )此一首開所寫與事實不符有利於被告曲解說詞,但在會中有錄音,自始到結論 根本無此言詞,顯示紀錄人劉雪霞早由被告事先作有計劃有代價的疏通來愚弄吾 方所參加的人員!為此,原告再將台北榮總院神經內科醫師廖光淦在病歷上記載 開單作「核磁共振」後,將英文譯成中文,其記載內容,駭然以兩個不同機構所 紀載內容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紀錄人劉雪霞竟不謀而合!(如原訴狀所附附件七 -一與七-二,而非原告每每由廖光淦醫師診治開藥時少不了說一句雷射造成的 ,看看你的臉色都變黃了!顯示被告神通廣大,早有準備想以此方式期達推不當 雷射造成的重大傷害責任,惟太多事實俱在,想揑造事證能與全案不法事證相符 嗎?最後真正達成共識使原告當時能接受的係參與協調會最後發言人匡中正先生 所提條件內容。(如附件六錄音摘錄最後)所謂君子、小人之分,以此可作明證 !
四、另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第四次向臺大醫院函索原告病歷,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由該院院長李源德之名覆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副知原告,核其覆函內容, 對病例簡介與醫療說明,全係揑造不實之情為被告甲○○不當雷射所遭致原告的 傷害作卸責掩飾,首先函文中有謂:「低功率雷射局部短暫照射患部已有悠久歷 史,目前已是國內疼痛科及復健科門診常規治療項目,健保標準給付項目。查被 告甲○○、李源德在答覆文中之此一自圓其說,何在北市衛生局數度函索原告病 歷而不敢面對現實函覆?原本對原告雷射十分鍾,在案發追究下,被告先教唆渠 診室護士吳曉鳳偽稱十分鍾,事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原告被邀約赴該院社工會 客室對被告教唆事在眾人面前向其質問、並請其對燈舉手明志,被告甲○○仍當 眾承認為原告雷射十五分鐘,但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求真實,函請台北健保分局 查證,所得答覆是:臺大醫院所報為陳先生雷射時間長短則無法確知,另查該院 向本分局申報之費用明細,並未有向本分局申報雷射治療費用。(如原訴狀所附 附件八、九)就上列事證,原告曾加以批駁道:那有為求診者雷射一如藥之處方 漫無標準不登載病歷上之理?莫說一個教學的附屬醫院,尚不如一個小診所為人 診治給服藥劑量都予記載病歷上,此足證明被告甲○○等對原告之不當雷射所遭 致的損害意圖自我掩飾卸責事至明確。此其一、另該院函文稱:雷射為健保標準 給付項目,但台北健保分局答覆函文中以該院並未向本分局申報雷射費用。原告 再經追查所得該院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申報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疾病分類記載為「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簡直胡說八道,此可以八十七年 十月十九日所照X光照片及當月二十六日複診看照片結果由被告甲○○告知照片 一切完好為證,上情不實之報表所言,顯係偽造期逃避刑責。此其二、該院所附 函文中最後以:本院對陳先生治療期間,(註:所稱對陳先生治療應為:「對陳 先生不當雷射,」請被告甲○○答覆治療原告什麼病?)所經歷之身心折磨深表 同情,願意在日後醫療復健上給予最優先的照顧。儘管被告如何巧思用語掩飾, 但由其上述自相矛盾所言事證,足資明證被告對原告不當雷射所遭致的多重損害 ,迄今仍服藥未能全癒,此其三、以上被告甲○○等不當所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SUPERLIZER係東京醫研株式會社製造,代理商福上公司林繁輝出售與臺大醫院, 據大裕公司總經理張煌裕告知:這件事是福上公司售給臺大醫院的,老闆教導甲 ○○醫師診室護士叫吳什麼鳳?叫吳什麼鳳?如何調整作,她不按老闆教導亂搞 將你燒壞掉?又說:福上公司計出售五十一台,賠了三仟萬元而逃跑了!可見該 儀器未能按出售老闆的教導規定如何調整操作而亂搞,何況雷射器被放置原告左 胸腔部位雷射,造成身體內部傷害之重可以想見!六、就被告甲○○、李源德共謀偽造文書意圖推卸損害責任事,除被告李源德等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日答覆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副知原告的函文內容為偽造不實情事期 掩犯行推卸責任,此可依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原呈訴狀第五條逐項所批駁被 告共謀偽造文書內容可資為證。(如原訴狀附件五)另被告李源德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答辯狀稱:「有關臺大醫院函覆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係授權該科主 任決行,伊並未參與公文之撰狀或批示,即未有何上開文書之登載行為」等語; 查公文若授權該科主任決行,但該院函覆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文章係院長李源德 ,依法授權決行人應在主管章左邊小於主管章約一倍蓋上某某主管代為決行章,
果授權各單位主管,就應蓋單位主管章,但需另加:「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 業務主管決行」方可,故對原告之答辯為強詞奪理,不符法定常規,豈有未參與 偽造文書之理?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覆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副知原告 之函文為虛構不實而圖卸責!
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赴臺大醫院疼痛科告知被告甲○○,吾之最左側肋骨 下端軟骨用手觸摸有痛感,不觸摸不痛,一如在健保第一門診告知臺大醫師吳寬 墩複檢原告膽、腎照片已無疾後所說的相同,但均無問問是否不慎碰到硬物所致 ,便開單照相,同月二十六日為照相後一週去看照片結果,被告甲○○拿起照片 及照片報告說:一切很好,骨未折、軟骨也無長任何不良物,此時應要原告離去 才是,真不知有魔鬼在驅使着被告甲○○似的、抑或被告神智有問題?便開口就 要診室護士吳曉鳳給他雷射十五分鐘好了!求診者還以為有新儀器作進一步檢查 ,便聽從被告囑診室護士的擺佈,先用一堆濕棉紙放置原告左胸腔處即將雷射器 置於濕棉紙上打開電門,計雷射十五分鐘後,原放置左胸腔一堆濕棉已乾固,事 過一週後,由輕而漸次加重發生左下、上腹部、左後背灼熱疼痛,又延伸至腦部 如針般脹酸疼,並使心臟跳動無力而不規則,之後又擴散至右跨骨至脚脖酸疼, 經往臺大找甲○○告知上情,被告則即告知為雷射後遺症,經原告當即予以質問 與指摘,時被告一臉無奈!如此重大過失,被告甲○○神智顯有問題。此其一、 在原告曾由臺大醫院社工王美華以奉該院院長李源德之命電邀原告前往該院商談 後結論;今後病情如有惡化,只要電告社工王美華就會協調安排最好醫師為吾作 最好醫療,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病情惡化,急電該院社工王美華請其 協調速謀解決,但回電稱已安排院復健科由醫師施偉立復健,經由友人陪同前往 ,所見到的全係半身不遂,四肢不全患者,似原告為被告甲○○不當雷射所造成 身體內部的傷害如何復健?此詳情請見諸原訴狀第四條所陳內容,根本為被告相 通愚弄,因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假台北市衛生局開此醫療調處會時,被告甲○ ○自稱:「後來怎麼找施偉立我實在不清楚!」(上言詳見原訴狀附件六、醫療 調處會錄音摘錄十一頁十二行)但隨同被告甲○○出席此一會議的該院社工王美 華說:「接吾電話後即與孫醫師講,伊就安排復健科。」(詳見調處會王美華發 言錄音摘錄十四頁三行)似此二人各說各話,事實上社工員只能傳話,如不經過 被告甲○○決定,社工王美華豈能超越主任級的醫師去安排?如此足資證明被告 甲○○要非想推卸不當安排的醫師來應付,即為腦袋神智有問題。此其二、又同 時在台北市衛生局開此醫療調處會中被告甲○○說:「這個禮物是他看完施偉立 後陳伯伯到門診再來看我一次給我說,他看這個大夫不太滿意,陳伯伯又說,是 不是用些維他命打針的,我說有些維他命用喻的不用打針,我身邊有維他命,陳 伯伯說他要向我買,我就寄給他,這些陳伯伯都很謹慎沒有打開,我完全沒有賄 賂的意思。(詳見北市衛生局調處會錄音摘錄十一頁六-十行)隨之被告又說: 「後來陳伯伯刑施偉立那裡看診後就沒有再來找我。」(詳見錄音摘錄同頁背面 第二行)被告此段說詞,不僅無中生有、扭曲事實、前後自相矛盾,顯屬神智不 清之胡言亂語。些其三、綜合被告甲○○上述三點所言、不惟顛三倒四、語無倫 次、胡言八道、則為人診斷醫,豈有不出事之理?身為該院院長的李源德,顯有 廢弛職務、平時,疏予考核,並以公權私用,對不稱職之義子甲○○委以主任級
醫師,顯有凟職罪嫌!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八、原告照射雷射一週餘後先由左下、上腹與左後背骨及肌肉發生灼熱、疼痛,且引 起心跳紊亂而不規則,上述情況竟漸次日益加重,無奈方去找被告甲○○告知上 情,被告甲○○則毫不猶豫的回答:此為雷射的後遺症!原告聽後立時一驚,並 質問甲○○,照相既然無疾何以給予雷射?有何補救辦法?被告甲○○竟答說: 雷射後遺症僅為萬分之一,原告反擊其所言,即是千萬分之一亦無雷射必要,補 救辦法,被告要給原告貼膏藥,原告加以指摘,左腹及左後背骨等部位疼痛自係 雷射將濕棉水份射入皮膚內破壞體內組織細胞傷到神經才有如此疼痛,貼膏藥怎 可將傷到內部神經貼好?使被告甲○○一臉無奈!似此,那有被告答辯稱係原就 醫診斷「神經痛」之延伸?根本係被告甲○○囑護士不當雷射所造成,怎說與被 告雷射無關?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訴請求向臺大醫院調閱病歷,台 北市政府衛生局初連續三度向臺大醫院函索原告病歷而置之不理,不敢將原告病 歷交出,又為什麼?同時原告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被告甲○○與其義父院長李源德 共謀偽造文書意圖推卸傷害刑責等案,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偽造、包庇凟職 製作難以公諸於世人對被告犯行不予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台北高檢署承 辦檢察官反之照抄台北地檢署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予以駁回,於今被告以此作為 不當雷射造成原告難以彌補的重傷害為之擋箭牌!原告隨之向監察院陳情,監察 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同月十五日詳列被告甲○○犯行疑點問題請臺大醫院逐項 答覆,結果被告除南轅北轍外,以台北地檢署難以公諸世人的不起訴處分書答覆 監察院作為擋箭牌!再就被告補充答辯稱原告所提之核磁共振診斷:「脊椎骨第 五至九節鈣化,已無彈力」等語,更係明確指出,原告之疼痛症狀係肇因於老年 人常見之脊椎關節退化,與臺大醫院治療之部位、深度及作用機轉毫無相關。查 被告上項答辯,被告將其不當雷射遭致原告之重傷害,中途企以推卸過失責任, 但與全部事證過節絲毫不符綜合分列如下:①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赴診時告 知被告係吾最左側肋骨末端軟骨用手觸摸有痛感,不觸摸不痛;被告將原告病歷 可任意隨便更改,但應以X光照片交出請法院法醫或由其他醫院對於放射專業醫 師檢驗評判原告為何病症需雷射?②被告囑護士吳曉鳳不當為原告雷射發生問題 後、原告將情告知被告甲○○,被告則立即回答此為雷射的後遺症。被告甲○○ 敢發誓不承認有此一說?③俟原告經衛生署指導應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後, 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附原告申訴函影本要臺大醫院先行與陳加君溝通協 調,如未能達成協議時,請將陳君之病歷及相關資料、診療過程等影本送局參處 。被告對此何以對兩方均不加置理,存心何在?④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上午九時 半赴臺大醫院疼痛科找被告甲○○速謀解決左上、下腹、左後背等部位疼痛難忍 ,護士說孫醫師不在,原告說護士你給我雷射十五分鐘,現在各部位灼熱疼痛難 忍,讓護士竟答說:我給你雷射十分鐘,孫醫師還是博士呢!吾反擊道:你敢說 只給我雷射十分鐘?什麼博士不博士?吾立時知其已收到向北市衛生局之申訴函 轉交到被告手裡得悉內容被告甲○○教唆護士由原給吾雷射十五分鐘,改說十分 鐘。俟吾返回便收到台北市衛生局所發之副本,台北市當然先收到,請問被告甲 ○○教唆護士吳曉鳳說謊大意為何?⑤北市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二度致 函臺大醫院,函文中以質疑醫療處置不當致死,仍請將陳情之病歷及相關資料影
本,於文到七日內送本局參處,該函文稱原告被醫療處置不當致死都不加置理, 原告要質被告存心何在?⑥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北市衛生局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函質疑醫療處置不當「致死」乙案,其中「死」二字為誤植應予更正,並將陳君 之相關就診資料限文到七日內送本處參處。但臺大醫院仍未將原告就診相資料回 覆北市衛生局,惟原告隨於五月五日突接自稱臺大醫院社工王美華以該院甲○○ 醫師療不當造成吾之苦,院長很關心,要伊電邀吾人前往該院由眾醫師共商解決 吾之痛苦問題,原告勉強允諾於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前往,除當眾指摘在座的被告 甲○○不當雷射造成的痛苦外,並請被告當眾對灯舉手明志有否教唆渠診室護士 ,原本囑士為吾雷射十五分鐘,教唆護士偽稱十分鐘,時被告當眾承認仍係囑, 護士為吾雷射十五分鐘,請問被告教唆護士減少雷射時間的目的為何?會中被告 自稱:「我爸爸是幹警察的,這件事我也同我爸爸講過,請被告甲○○答覆這件 事也給他爸爸講過的內容是什麼?⑦原告與眾醫師及社工晤談後起身離去時,被 告早已準備好,外面包裝精緻的兩袋禮品在三人拉扯下要原告接受,為原告所拒 受,最後被渠等誠意所感動僅接受被告甲○○等十六位醫師所編著的一本癌症治 療學,請問被告既無不當雷射過失,何必有此一舉?⑧原告赴臺大醫院社工會客 室晤談後去時,三人送原告至該院新大樓大廳原告阻止嚴醫師及社工王美華止步 ,僅有被告甲○○繼續送原告未出該院大門前曾對吾說:這個雷射器不能用將它 退回,吾聽後不加回應,但現在原告要問被告當時說此話的用意何在?為何說要 將雷射器退回去的原因何在?⑨該臺大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覆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並副知吾人的函中除先為自己過失作不實的自我迥護掩飾外,最後則是同情安 撫吾的話,文中還特別強調本院明確表達亟願共同解決問題的誠意,本院對陳先 生治療(應為不當雷射)期間所經歷之身心折磨深表同情,願意在日後醫療復健 上,給予最優先的照顧。原告為一介平民,既非財閥、又非國家之元首,何以獨 厚原告?⑩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亦即端節前一天接快遞送來被告甲○○禮品包 裹大乙袋,並附信乙封,這些禮儀週到勝過親兒孫亦不為過!以上所陳被告案發 後過節怎能與其巧辯事項無關?就台北榮總神經內科廖光淦開單作核磁共振後告 知背脊椎骨五至九節神經受損、且已鈣化無彈力而引起向右擴散疼痛!原告曾詢 問醫師廖光淦何以背脊骨五至九節受損但背脊骨並不痛,廖醫師告稱:背脊骨係 神經中樞,其他部位受損疼痛由磁振掃入,故五至九節背脊骨神經受損正是被告 在左胸腔雷射的相對部位,損傷神經已鈣化,需知被告囑護士不當為原告雷射係 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在原告摸索求診中所作核磁共振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 ,與被告不當雷射時間相距十個月,所謂鈣化當然不是新痕跡,雷射後的疼痛, 被告甲○○就怕原告作核磁共振,因被告內行,一旦原告作了核磁共振而增加不 利於被告甲○○犯行證據,原本原告想將此另一部份事證寫出,由於原告友人現 有重病在身,不願再要有重病身的友人出面作證,故未在此正式提出,惟被告甲 ○○自己內心知道。至於雷射係在左胸腔導致左下、上腹與左後背灼熱疼痛外, 又向腦部陣陣如針刺般的疼痛復向右擴散至右跨骨至右脚脖脛酸痛,榮總廖光淦 醫師:神經係交叉的,身體左邊神經受損疼痛就會向右擴散,被告答辯誣指原告 之疼痛症狀係肇因於常見之脊椎關節退化之說,實係被告卸責之詞!事實更證明 ,原告由被告於左胸腔部位雷射除造成心跳不規外,首先導致左下、上腹與左後
背灼熱疼痛,在不停服各種一年餘之止痛與消炎藥,非但全然無效,反而日益加 重,使全腹膨脹灼熱疼痛外,並擴散至全胸如喻辣椒似的灼熱疼痛,奇怪的是飲 食、消化始終正常,但體重減,臉色蒼白而發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突然全 胸、腹疼如刀割,經立送醫院告知病情來源,隨即照相告知為胃潰瘍合併腹膜炎 ,立即手術骨部表皮破爛加以縫合、腹疼如刀割,經立送醫院告知病情來源,隨 即照相告知為胃潰瘍合併腹膜炎,立即手術,胃部表皮破爛加以縫合、滿插管, 連續日夜不停注射各種藥物點滴十餘天而挽回一命,此非被告不當雷射加水由皮 膚毛孔射進腹內而灼熱燒破進而演變併發腹膜炎,似此,被告之補充答辯怎可謂 與其不當雷射造成無關?
九、本案請求權基礎及其法律關係:
(一)本案乃基於上述被告甲○○之醫療過失,兩造曾就上開醫療爭議,於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申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召開「醫療爭議案件調處會議」,雙方達成調 處結果,略稱:「乙○○先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接收雷射治療後產生不明 原因疼痛,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檢查治療費用(健保部份負擔費用)及因雷射 造成生命危險或其他合併症之治療費用均由甲○○醫師負擔,本調處結果有效 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下稱系爭調處結果)是原告即依系爭調處結 果請求被告履行負擔給付責任,
(二)是就支付之醫療費用八萬一千七百元即前揭「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檢查治療費 用」,尚待支付之醫療費用即指「其他合併症之治療費用」,慰撫金即指「造 成生命危險」之費用而言。另者,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則指上述 「造成生命危險或其他合併症」之觀察期間而言。(三)是原告應舉證者為:已支付之費用單據、即因為不當雷射造成胃部病變而進行 開刀手術,暨因手術後造成之身體機能障礙之事實及因果關係。十、原告係因台北健保門診醫師臺大醫院吳寬墩之轉介,改向被告大醫院掛號門診, 由被告甲○○醫師依據門診結果,開單指示該院護理人員進行雷射治療,因有錯 誤而導致本案爭議。在本案調處記錄中,被告臺大醫院指派二位社工員王美華、 丙○○代理出席,並簽名於調處筆錄,自為調處當事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錄音記錄一份、單據二十七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四件、台北市政 府受理人民陳情醫療爭議案件調處會議簽到單暨會議記錄一件、被告臺大醫院函 一件、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依據和解契約請 求履行和解,在法律上之性質並非相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起 訴伊始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準備狀 (一)準備 (二)狀重申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 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歷經七個月後 始又變更稱係依和解成立請求履行和解給付。是依上述諸情以觀,本件原告之訴 顯已變更,被告均不同意,合先秉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簽立之調處結果有效期間至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而依據卷附之病歷表加以觀察:(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心臟內科及疼痛科門診檢查結果,其心臟功能正常,無任何 疼痛發現。
(二)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內科及骨科門診就醫,並長期服用非類固醇消炎鎮痛劑,其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因胃穿孔而接受緊急手術,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院 ,後於外科長期追蹤至今。
(三)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1、心臟內科門診及住院檢查皆正常。
2、神經科門診:a懷疑胸椎第5至9節有退化性病變,疑似貧血所致 3、精神科門診:a情緒性精神病(296.90)三、綜合前述三個醫院之就診記錄,可以歸納如下:(一)疼痛問題分別以心絞痛、胃痛、膀胱及全身性症狀呈現,但均無法診斷出病因 。
(二)病患強烈懷疑罹患各種疾病(例如膽囊癌、心肌缺氧),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份 被台北榮總精神科診斷為:情緒性精神病及被害妄想症。(三)三院長期就醫記錄均未診斷其左胸之疼痛原因,更未指出該痛點與「雷射治療 」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
(四)查原告之疼痛症狀發作於前來臺大疼痛科門診就醫前,並於往後多年持續受困 ,顯然係源自其原發之不明病變所致,和「雷射治療」之時機和原理不符。(五)病患已被台北榮總診斷為:大腦萎縮退化並合併情緒性精神病及被害妄想症。 因此可知:
1、病患之左胸疼痛係源於不明原因之疼痛,與「雷射治療」無關,也非「雷射治 療」所致。
2、病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底前往台北榮總、長庚及馬偕醫院就醫 ,其就醫之診斷均和「雷射治療」無關。
3、病患長期身心耗弱並罹患精神病與妄想症,其不幸症狀令人同情,但衡諸所有 求醫記錄,均為其個人病情所致。
4、臨床醫師協助病患病情之治療,僅能針對不適症狀加以診療與幫助。「雷射治 療」本為極安全而無害之自然光照射,科學證據再三證明其安全性,此亦係多 年臨床經驗及文獻報導所完全支持該作法之正確性。四、又本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提請求賠償各項什費支出等明細表所載,其中「87.12. 21」「88.03.03」「88.03.04.」「88.03.10.」「88.03.31 」至臺大醫院之掛
號費及計程車費;「88.04.14.」至台北榮總之計程車費;「88.05.10」至臺大 醫院社工室之計程車費;「88.05.31.」至臺大醫院之掛號費及計程車費;「 88.06.23」至台北榮總之計程車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均屬調解前 之費用,與和解內容無關。而「88.07.28.」「88.08.02.」「88.08.10.」至台 北榮總之計程車費,合計一千八百元,亦與和解內容無涉;再者,「88.08.11. 」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88.08.16.」至台北榮總之計程車費、「 88.08.18.」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88.08.20.」「88.08.22」. 至台北 榮總之計程車費、「88.08.22.」作核磁共振照片四張、「88.08.23.」至台北市 中心診所之掛號費及計程車費、「88.08.26.」「88.08.30.」「88.09.03.」至 台北榮總之計程車費、88.09.08.」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88.09.09.」 至台北榮總之計程車費、「88.09.13.」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88.10.0 1」「88.10.25.」「88.10.26.」至台北榮總之計程車費、「88.10.28.」「88.1 1.02.」「88.11.10.」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88.11.19.」「88.11.26. 」至台北榮總之計程車費、「88.12.17.」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88.12 .24. 」「88.12.27.」「89.02.29.」「89.03.23.」「89.03.31.」「89.04.11. 」至台北榮總之計程車費、「89.04.12.」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89.04 .19. 」「89.04.20.」「89.05.03.」「89.05.17.」「89.05.31.」至台北榮總 之計程車費、「89.06.07.」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89.06.12.」「89.0 6.19.」「89.07.03.」「89.07.31.」「89.08.21.」「89.09.11.」「89.10.02. 」至台北馬偕醫院之計程車費及掛號費,合計為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89.1 0.15.」「89.10.15.」「89.10.16.至89.10.26.」「89.10.31.至90.02.17.」「 90.03.13.至90.09.29.」「90.09.15.」至台北馬偕醫院之計程車費、急診掛號 費、手術費、束腹帶、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及開甲種診斷書等,合計為十四萬一 千零二十一元,此均為其個人胃穿孔(即胃出血)而接受緊急手術之費用,均與 和解內容無關。何況一般而言,至其他醫院檢查是否受雷射治療所引起之疾病, 亦僅一、二次即足夠,豈有如此頻繁之理?更何況所謂之計程車費是否真實亦 無收據可憑,遑論該等所稱說明均與和解內容無關。是本件原告前述各情均非依 據和解內容作檢查,而係因其個人罹病前往門診,兩者應有加以明辨之必要。再 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提出陳報狀所附各項支出明細表所載自民國九十 年八月十三日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後續治療費用計各項交通費三千 一百八十一元、掛號費一千六百五十元、購買拷貝照片二千二百元、複印榮總醫 院、健保第一門診、馬偕醫院病歷費四百八十元,總計支出七千五百十九元部分 ,非但非屬和解有效期限內所為,且大部分係因其個人疾病如胃穿孔手術後之復 健等問題及腎臟心臟之檢查等,與和解內容更屬無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 請求損害明細部分合計為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於法應屬無據,併予秉明。五、另原告於91.07.24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指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至 臺大疼痛科由被告甲○○看診,被告於看診後,在原告之病歷表上記載「no fracture」係指無骨折之意;而Still Complaining Severe pain係指仍然抱怨 劇烈疼痛;imp係指診斷,肋間神經痛,原因未明;Rx係指處置 (1)無藥物 (2) 解釋 (3)Superlizer在第10.11.12助骨採用B probe持續照射3分鐘,能量70%1
:4=開:關。是根據病歷記載,病情之描述及治療方法均有記載,本件係屬於 原因不明之肋骨神經痛,採用經皮照射Superlizer治療係屬常規性治療方法之一 ,且病患於就疹時堅決反對使用任何藥物,因此非藥物之Superlizer選擇,實屬 合理,本件之學理性業經多次醫療鑑定討論予以高度肯定,其必要性實毋庸置疑 。且依病理學之診斷,原因不明之非特異性神經痛,可以採用藥物及非藥物治療 兩種途徑,本件個案採用後者完全合乎學理之適應證,併予秉明。參、證據:提出調處書一份為證。
丙、被告臺大醫院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三二三號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為限,始有其適用,且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一六號予以不起訴,原告又另行提出告訴,又經 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為:
(一)告訴暨告發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經由吳寬墩醫師轉介至臺大醫院門診就醫 時,被告甲○○於觸診時,告訴暨告發人左側第十至十二胸 椎皮節感受區引 發強烈的放電感一節,核與告訴暨告發人指陳情節互 核一致,至於該函文所 稱,「以理學檢查槌輕敲患部也可以引發相同 的反應」等語,則係因被告甲 ○○於診察後排除肝腎等內科性疾病及 「帶狀庖疹」後,認該症狀僅於觸摸 及身體移動時出現,表示「以理 學檢查槌輕敲患部也可以引發相同的反應」 ,並非係謂有何以理學檢 查槌輕敲患部之診療,告訴暨告發人執此以認有何 登載不實之事實,容有誤會。又被告甲○○指示護理人員以「低功率雷射」局 部短暫照射患部之Superlizer該機器,係由東京醫研股份有限公司 所製造之理學診療用紅外線診療器,有特性光作用加上輻射熱波長帶達0.六 -一.六微米,此有東京醫研株式會社SUPER LIZERMAN UA IL一冊附卷可憑,是臺大醫院於該函文中載明「所用波長0. 六-一.六 微米」一節,應係事實。證人即告訴暨告發人前往臺大醫院由被告甲○○看診 之護理人員吳曉 鳳具結證稱:雷射治療之機器均係設定每次十分鐘,不可能 做十五分 鐘,伊亦未曾向乙○○表示係做十五分鐘之雷射治療等語,復結證
稱:甲○○醫師於調處會議之翌日門診後,即由伊以該Superlizer 在孫醫師與乙○○之相同部位,亦即第十、十一、十二等三肋骨間,以低功率 雷射照射十五分鐘等語,足認於系爭之函文中所示之『本院亦採取相同之剌激 模式,實際操作於醫護人員身上,也無類似症狀發生』等語,應係確實,告訴 人所陳容與事實有違。綜上,被告甲○○所辯應非無據。至被告李源德雖具狀 辯稱,『有關臺大醫院函覆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係授權該科主任決行,伊 並未 參與公文之撰狀或批示,即未有何上開文書之登載行為』等語,惟本件 函文既未有何不實之登載,已如前述,則該函文被告李源德是否參與函文內容 之登載,自毋庸就此予以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等涉有 何偽造文書、瀆職等犯行,爰應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七0號所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三六號駁回再議。(二)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身體上產生之前述疼痛,並不能證明係由於被告甲○○之鐳 射治療所引起,極為明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提出之準備狀 (一)內容所載,均與事實不符 ,且屬片面之詞。因依據原告所描述之疼痛,係原就醫診斷「神經痛」之延伸, 而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認與臺大醫院所提 供之「低功率雷射治療」無關。至於原告所提之核磁共振診斷:「脊椎骨第五至 九節鈣化,已無彈力」等語,更係明確指出,原告之疼痛症狀係肇因於老年人常 見之脊椎關節退化,與臺大醫院治療之部位、深度及作用機轉毫無相關,併予敘 明。
四、原告所指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應係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誤)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之調處會議,依該會議紀錄之調處結果載明:「陳先生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接受雷射治療後產生不明原因疼痛,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檢查治療費用(健保部 分負擔費用),及因雷射造成生命危險或其他合併症之治療費用均由甲○○醫師 負擔,本調處結果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如證物所示),雙方 並均簽字而達成和解,惟事後原告卻反悔,辯稱該協調會紀錄乃係串通及曲解之 偽作,而不願接受臺大醫院所安排之復健科會診,殊屬非是。惟查前開調處結果 ,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和解契約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更不得 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及第七百三 十八條之規定應極為明甚。
五、又依被告臺大醫院申報健保局之診斷所載:「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 Non-Specific rib fracture),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來就醫 時之 鑑別診斷。按原告所主訴之前胸部疼痛症狀和肋間神經之分佈一致,欲確立診斷 必須排除老年性骨鬆症引起之非持異性骨折,因此乃有胸部X光之檢查。而檢查 結果亦明確排除肋骨骨折之疑慮,並於二十六日複診時告知結果,此記錄已詳載 於病歷中,應無疑義。而臺大醫院申報健保之診斷係沿用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之 電腦作業,不及修正。後經健保局來函糾正後,已修改申報之內容補件說明之, 正確之診斷應為「肋間神經痛」(Non-Specific intercostal neuralgia)是原 告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
六、再原告前述準備狀 (一)第七點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因依據訴外人大裕公司總 經理張煌裕稱,本件原告雖曾前往拜訪,但其並未答覆及討論關於Superizer之 操作及原告之病情,因此原告上述所言,要與事實不符。七、另被告臺大醫院照會復健科施偉立醫師一事,係由被告甲○○建議交付社工室王 美華代為安排。由於原告對於被告甲○○所提供之任何幫助,均表示高度之不信 任,因而被告甲○○亦無洽詢施偉立醫師有關原告求醫之過程,以避免不必要之 誤解。是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協調會上所稱「後來怎麼找施偉立我實在不清楚」 等情,即係表明被告甲○○不願介入被告臺大醫院調處之超然立場。而本件原告 於施偉立醫師門診後,曾經至被告施維仁門診時間私下前來要求購買維他命…… (如原告之陳述)。而後被告甲○○又繼而說明原告並未再度前來被告甲○○門 診掛號求醫,亦屬事實,其中並無矛盾之處。奈本件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即斷章取義,顛倒是非,令人深感遺憾!八、末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前所述,本件 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參見台北市政府 衛生局之調處會議紀錄);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已罹於時 效。
九、綜上所述,有關低功率鐳射局部短暫照射患部已有悠久歷史,目前已是國內疼痛 科及復健科門診常規之治療項目,其原理與其他類似治療相同,透過可見光及赤 紫光波長(0.6-1.6微米,接近日光之波長)之物理性剌激……,對深部組織亦 無直接剌激作用,...表皮亦未曾出現任何燒灼或水泡之痕跡,理論上應不致 造成神經系統之傷害。因此,本件被告甲○○依法就原告身上之疼痛應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另被告即臺大醫院依法自亦無任何賠償之責。十、又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所提出之準備狀第二點所稱調處結果之內容所 為之解釋應屬曲解,因該調處結果之內容係分三個部分,其一係「至其他醫療機 構接受檢查治療費用(健保部分負擔費用)」,其二係「因雷射造成生命危險或 其他合併症之治療費用」,其三係「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據 前二個部分均係指治療費用而言,而原告竟將「造成生命危險」之治療費用曲解 為慰撫金,此應有加以明辨之必要;至於「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並非如原告所指「造成生命危險或其他合併症之觀察期間」,而係指其請求權之 時間,此依據調處結果之內容整體加以觀察,應極為明甚。是本件原告就請求給 付內容之說明,容有誤會。
十一、再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提出之請求內容之明細表所載均與雷射 所造成之疼痛無關,且均係民國九十年八月以後所支出之費用,不但超出調處 結果之有效期間,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遑論本件被告 經檢察署偵查結果並無過失責任,更何況臺大醫院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 告之請求於法顯屬有違。
丁、本院依職權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案卷及 函臺北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第七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定要 旨足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就 醫因主治醫師被告甲○○之雷射治療不當致其產生無法治癒之疼痛而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一十四萬五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嗣因該醫療糾紛已 經兩造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北市政府調處成立,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變更訴訟標的為依該調解契約請求給付。因其所變更之後訴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均為原告至被告臺大醫院就醫所生紛爭,其基礎事實相同,且該調處記錄乃原 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為證據資料而得於後訴審理時加以利用,並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因左側肋骨末端軟骨有觸痛感,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被告臺大 醫院疼痛科由被告甲○○醫師看診並照射 X光,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回診時,被告 甲○○竟未經其同意為其做雷射治療十五分鐘,導致其由左側下、上腹與左後背 骨與肌肉產生灼熱與疼痛感之後遺症,經與被告甲○○及臺大醫院交涉結果,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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